司法部律師公證司負責人就
修訂後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答記者問
司法部于2010年4月8日出臺了修訂後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該辦法將於2010年6月1日起施行。近日,本報記者就有關問題採訪了司法部律師公證工作指導司負責人。
問:為什麼要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進行修訂?
答:為進一步規範律師執業行為,促進律師嚴格依法、誠信、盡責執業,自覺踐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工作者職責使命,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律師法》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及處罰制度作了新的調整和完善。司法部2004年制定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司法部令第86號),是依據原《律師法》制定的,許多內容與新《律師法》不相符合不相適應,滯後於加強律師執業監管的實際需要。因此,有必要依據新《律師法》的規定,結合加強律師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對原處罰辦法進行修訂,從而進一步規範對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實施工作,加強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執業活動的監督和管理,同時,根據中央關於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部署,修訂原處罰辦法,完善律師執業監管制度機制,也是當前律師制度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在這樣的背景下,我們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進行了修訂。
問:《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修訂工作遵循的原則是什麼?
答:對原處罰辦法的修訂,主要遵循了如下原則:
一是嚴格依法的原則。處罰辦法的修訂,嚴格依據《行政處罰法》賦予部門立法的權限,嚴格依據新《律師法》設定的應予處罰的違法行為、處罰種類和幅度以及新創設的違法責任追究機制,對其適用問題作出具體規定。同時,還特別注意協調處理好與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關係,協調處理好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行政處罰與行業懲戒的關係。
二是從嚴管理的原則。完善執業監管和處罰制度,是規範律師執業行為,維護正常法律服務秩序的基本保證。目前在律師執業實踐中,個別律師職業道德缺失,違法違紀時有發生,有的嚴重損害當事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嚴重擾亂法律服務秩序乃至司法秩序。規範律師執業行為,整肅違法違紀現象,是律師管理工作面臨的重要課題。因此,按照從嚴管理的原則,修訂完善原處罰辦法,是貫徹實施新《律師法》,加強律師隊伍建設的重要舉措。
三是適應加強監管需要的原則。新《律師法》雖對原違法責任及處罰制度作了補充與完善,但有關違法行為的設定及行政處罰的適用仍規定得比較原則,因此,根據加強律師執業監管、有效實施行政處罰的實際需要,在認真總結律師執業監管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依法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認定以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具體適用作出了細化的、可操作性的規定。
問:修訂後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包括哪些內容?
答:修訂後的《辦法》共五章,五十條。第一章總則,規定立法目的和依據、適用對象、實施處罰的原則,補充了處罰監督制度。第二章律師應予處罰的違法行為和第三章律師事務所應予處罰的違法行為,這兩章主要對新《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條規定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從適用和認定的角度作了細化解釋,基本涵蓋了律師、律師事務所在執業活動中發生較多且性質、情節比較嚴重的各種違法情形。第四章行政處罰的實施,主要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管轄以及行政處罰實施程序、行政處罰具體適用的基本方法和要求。其中,凡《行政處罰法》和部頒規章對行政處罰程序有明確規定,本辦法僅作援引性規定或不作規定;凡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行政處罰須明確具體適用的方法和要求的,如管轄問題,調查的方法,從輕減輕或不予處罰、從重處罰、累計加重處罰的適用條件,對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處理,被處罰者的民事法律責任,受到停業處罰後的限制措施以及處罰執行的監督機制等,都細化並完善了相關規定。第五章附則,主要包括分所的處罰、適用範圍的解釋,生效條款。
問:修訂後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採用什麼原則和方式對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認定作出具體適用解釋?
答: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我們採用以下方式在該《辦法》的第二章和第三章,按照《律師法》的規定,逐項對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認定作出具體適用解釋性規定:
一是對新《律師法》設定的各項違法行為在實踐中的各種表現形式,採用進一步列舉的方式作出細化、具體的描述和界定,從而為司法行政機關準確認定違法行為提供標準和依據。如第六條,列舉“以誤導、利誘、威脅或者作虛假承諾等方式承攬業務”等四種主要情形,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律師“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違法行為。
二是修訂後的《辦法》將構成違法行為的各種具體情形、表現形態作出較明確的列舉,以解決司法行政機關在管理實踐中對相關違法行為鑒別、認定困難的問題。如第十二條規定“採用誘導、欺騙、脅迫、敲詐等手段獲取當事人與他人爭議的財物、權益”等兩種情形,屬於《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律師“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的”違法行為。
三是對各項違法行為具體表現形式的列舉,力求反映和涵蓋律師、律師事務所執業活動中表現最為突出或處理難度較大的違法情形,從而為司法行政機關加強律師執業監管、整肅法律服務秩序、加強律師隊伍建設提供有力的依據和保障。
對《辦法》中可能有未涵蓋的屬於特殊、個別的違法表現形態,以及以後可能産生的新的違法情形,將由司法部採用批復的方式解決相關規定的具體適用問題。此外,為協調處理好行政處罰與行業懲戒的銜接關係,本辦法對比較輕微的一些違法情形未作列舉,而是讓渡給律師協會採用行業懲戒方式進行處理。
問:修訂後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中關於對律師、律師事務所給予行政處罰的管轄權是如何規定的?
答:《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規定,“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我部早在1997年制定《律師違法行為處罰辦法》時,就根據律師行業及管理體制的特點,按照屬人管轄原則,確立了對律師、律師事務所給予行政處罰由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實施的制度,這一做法一直延續至今。這既符合律師行業的特點,也符合《行政許可法》確立的“誰許可、誰監管”的原則,有利於明確處罰管轄機關及其職責,避免出現因律師執業流動性強,實行多頭管轄容易造成“誰都能管,誰都不管”的問題。《辦法》明確規定對律師的處罰由其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實施,對律師事務所的處罰由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實施,同時依照新《律師法》的規定,明確了設區的市級(包括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和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處罰管轄分工(第三十一條)。對律師事務所分所及其律師的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處罰決定應當抄送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及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第四十八條)。
問:修訂後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對行政處罰幅度適用是如何規定的?
答:由於我國律師業發展不平衡,加之各地經濟社會發展存在較大差異,目前尚不具備條件就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具體適用制定全國統一的裁量標準。因此,修訂後的《辦法》規定,行政處罰的具體適用,由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根據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危害程度,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及幅度的範圍內進行裁量,作出具體處罰決定(第三十七條)。同時,明確規定了實施行政處罰可以從輕或者減輕的四種情形以及不予處罰的條件(第三十八條),規定了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幅度的範圍內應當從重處罰的五種情形(第三十九條),以及應當加重處罰的情形(第四十條),以指導、規範司法行政機關處罰裁量權的正確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