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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0年09月19日   來源:法制辦

國務院法制辦、海關總署負責人就《中華
人民共和國海關事務擔保條例》
有關問題答記者問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事務擔保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于2010年9月1日經國務院第12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將於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法制辦、海關總署負責人就《條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為什麼要制定《條例》?
    答:海關事務擔保是海關法確立的由當事人以財産、權利向海關提供擔保,承諾履行法律義務,海關給予其提前放行貨物等便利的一項管理措施。海關事務擔保在關稅徵收、通關放行、保稅監管等海關業務環節被廣泛應用,對於提高通關效率,保障國家稅收等發揮了重要作用。海關法第七十條規定,海關事務擔保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因此,為了規範海關事務擔保,提高通關效率,保障海關監督管理,有必要制定條例。
    問:海關事務擔保適用於哪些情形?哪些情形下不適用海關事務擔保?
    答:為了使當事人獲得快速通關、辦理特定海關業務以及免於扣留財産等便利,《條例》主要規定了三種情形下的海關事務擔保:一是申請提前放行貨物的擔保,即在辦結商品歸類、估價和提供有效報關單證等海關手續前,當事人向海關提供與應納稅款相適應的擔保,申請獲得通關便利,由海關提前放行貨物。二是當事人申請辦理特定海關業務的擔保,即當事人在申請辦理內地往來港澳貨物運輸,辦理貨物、物品暫時進出境,將海關監管貨物抵押或者暫時存放海關監管區外等特定業務時,根據海關監管需要或者稅收風險大小向海關提供的擔保。三是海關行政管理過程中的擔保,即海關發現納稅義務人在納稅期限內有明顯的轉移、藏匿財産跡象,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的擔保;海關依法扣留、封存有違法嫌疑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當事人申請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向海關提供的擔保;以及受海關處罰的當事人或者相關人員在未了結行政處罰前出境,依法提供的擔保等。
    為了防止濫用擔保措施,《條例》還明確規定了不適用海關事務擔保的情形:一是國家對進出境貨物、物品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供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海關不予辦理擔保放行。二是有違法嫌疑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屬於禁止進出境、必須以原物作為證據或者依法應當予以沒收的,海關不予辦理擔保。
    問:《條例》對當事人辦理海關事務擔保規定了哪些便利措施?
    答:一是免除擔保。為順應國際貿易便利化的要求,對連續兩年通過海關驗證稽查、年度進出口報關差錯率在3%以下、沒有拖欠應納稅款、沒有受到海關行政處罰以及在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無不良記錄、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當事人,《條例》規定,當事人可以向直屬海關申請免除擔保,並按照海關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但同時規定,海關對享受免除擔保待遇的進出口企業實行動態管理,即當事人不再符合上述條件時,海關應當停止其享受免除擔保的待遇。
    二是總擔保。為了使進出口貨物品種、數量相對穩定且業務頻繁的企業免於反復辦理擔保,《條例》規定,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多次辦理同一類海關事務的,可以向海關申請提供總擔保;提供總擔保後,當事人辦理該類海關事務,不再單獨提供擔保。同時規定,總擔保的適用範圍、擔保金額、擔保期限、終止情形等由海關總署規定。
    問:《條例》對當事人提供的擔保金額是如何規定的?
    答:在確定擔保金額方面,《條例》堅持的原則是既要保證國家稅收不受損失,又不能增加當事人的經濟負擔。因此,《條例》規定,當事人提供的擔保應當與其需要履行的法律義務相當。一是為提前放行貨物提供的擔保,擔保金額不得超過可能承擔的最高稅款總額;二是為辦理特定海關業務提供的擔保,擔保金額不得超過可能承擔的最高稅款總額或者海關總署規定的金額;三是因有明顯的轉移、藏匿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産跡象被責令提供的擔保,擔保金額不得超過可能承擔的最高稅款總額;四是為有關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提供的擔保,擔保金額不得超過該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五是為罰款、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未繳清前出境提供的擔保,擔保金額應當相當於罰款、違法所得數額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
    問:《條例》對辦理海關事務擔保的程序做了哪些規定?
    答: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提高行政效率,《條例》對辦理海關事務擔保的程序作了以下三方面的明確規定:
    一是關於擔保的受理與變更。《條例》規定,海關應當自收到當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作為擔保物的財産、權利進行審核,並決定是否接受擔保。當事人申請辦理總擔保的,海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審核並決定是否接受擔保。考慮到特殊情況下當事人變更擔保內容的需要,《條例》還明確了變更擔保的審核時限。
    二是關於擔保財産、權利不足的處理。《條例》規定,擔保財産、權利不足以抵償被擔保人有關法律義務的,海關應當書面通知被擔保人另行提供擔保或者履行法律義務。
    三是關於擔保財産、權利的退還。《條例》規定,當事人已經履行有關法律義務、不再從事特定海關業務或者擔保財産、權利被海關採取抵繳措施後仍有剩餘的,海關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辦理擔保財産、權利的退還手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3個月內未辦理退還手續的,海關應當發佈公告。公告滿1年當事人仍未辦理退還手續的,海關應當將擔保財産、權利依法變賣或者兌付後,上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