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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部發佈施行《環境保護部公文處理辦法》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9年10月19日   來源:環境保護部網站

關於印發《環境保護部公文處理辦法》的通知

環辦〔2009〕119號

機關各部門,各派出機構、直屬單位:

    為進一步促進我部公文規範化、制度化、科學化管理,提高公文質量和辦文效率,根據《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及《環境保護部工作規則》,我部制訂了《環境保護部公文處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各部門、各單位遵照執行。

    附件:環境保護部公文處理辦法

二○○九年十月十日

    附件:

環境保護部公文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環境保護部公文管理,使公文處理工作規範化、制度化、科學化,提高公文處理效率和質量,根據《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和《環境保護部工作規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文(包括電報,下同),是指環境保護部在行政管理過程中使用和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規範體式的公務文書,是依法行政和進行公務活動的重要工具。

    第三條 公文處理指公文的辦理、管理、整理(立卷)、歸檔等一系列相互關聯、銜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條 公文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精簡、高效的原則,做到及時、準確、安全。

    第五條 公文處理必須嚴格執行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確保國家秘密的安全。

    公文處理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確保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六條 環境保護部辦公廳歸口管理環境保護部公文處理工作,並負責指導派出機構、直屬單位的公文處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的種類及使用範圍

    第七條 環境保護部公文種類主要有:

    (一)命令(令)

    適用於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發佈部門規章;宣佈施行重大強制性行政措施;嘉獎有關單位及人員。

    (二)決定

    適用於對重要事項或者重大行動做出安排,獎懲有關單位及人員,變更或者撤銷下級機關不適當的決定事項。

    (三)公告

    適用於發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發佈環境保護其他規範性文件以及其他需要讓公眾週知的重大環境保護事件。

    (四)通告

    適用於公佈社會各有關方面應當遵守或週知的環境保護事項。

    (五)通知

    適用於批轉下級機關的公文,轉發上級機關和不相隸屬機關的公文,傳達要求下級機關辦理和需要有關單位週知或者執行的事項,任免環境保護部內設機構幹部及派出機構、直屬單位領導班子成員。

    (六)通報

    適用於表彰先進,批評錯誤,傳達重要精神或者情況。

    (七)報告

    適用於向黨中央、國務院彙報工作,反映情況,答覆詢問。

    (八)請示

    適用於向黨中央、國務院請求指示、批准有關事項。

    (九)批復

    適用於答覆下級機關和單位的請示事項,批復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等。

    (十)意見

    適用於對重要問題提出見解和處理辦法。

    (十一)函

    適用於與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辦公廳(室)及其他同級機構聯絡商洽工作,解釋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環境保護標準,詢問和答覆問題,請求批准和答覆審批事項。

    (十二)會議紀要

    適用於記載和傳達環境保護部一、二類會議情況和議定事項。

    第八條 環境保護部公文使用範圍

    (一)環境保護部文件(函)使用範圍

    1.向黨中央、國務院請示和報告工作、反映情況,答覆黨中央、國務院的詢問;

    2.發佈命令、決定和部門規章,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派出機構、直屬單位部署重要工作,對重要事項提出指導意見;

    3.與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和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聯合印發文件、商洽工作;

    4.按照職責權限或經國務院授權,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行文;

    5.對全國人大、國務院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在環境保護行政管理工作中的具體應用和環境保護部門規章、國家環境保護標準作出解釋;

    6.傳達國務院及相關部委領導、部領導的講話精神或情況,宣傳各地、各部門在工作實踐中的成功經驗;

    7.按照職責權限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和以環境保護部名義作出的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處罰事項;

    8.辦理人大建議、議案、政協提案的答覆意見;

    9.任免環境保護部黨組管理的幹部職務;

    10.其他需要以環境保護部名義行文的行政事項。

    (二)國家核安全局文件(函)使用範圍

    1.核安全行政許可證件、操縱員執照的批准發放;

    2.核安全規定、導則的發佈;

    3.按照法定程序對營運單位/持證單位違反法規的行為實施的行政處罰;

    4.核安全監管項目的修改申請、控制點釋放和特許申請的批復,核電站換料和事故停堆後的再次臨界申請的批復,核設施的技術規格書、質保大綱、在役檢查大綱、調試維修大綱和場內應急計劃、預案的批准、認可和重要修改的批復;

    5.核安全例行和專項監督檢查的通知;

    6.核安全監督管理項目官員的任免通知;

    7.核安全技術審評收費的通知;

    8.其他需要以國家核安全局名義行文的行政事項。

    (三)環境保護部辦公廳文件(函)使用範圍

    1.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派出機構和直屬單位及國務院有關部委、直屬機構的相應機構行文;

    2.印發部機關組織的會議、培訓活動的通知及一、二類會議紀要;

    3.發佈環境保護部機關內部管理制度及其他相關事項;

    4.印發環境保護部工作計劃、工作安排,組織檢查、評審、工作總結;

    5.以環境保護部辦公廳名義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派出機構和直屬單位部署、檢查、總結專項工作;

    6.印發環境保護部辦公廳職責範圍內的業務性文件;

    7.其他需要以環境保護部辦公廳名義行文的行政事項。

    (四)環境保護部人事司任免通知使用範圍

    任免環境保護部黨組委託人事部門管理的幹部職務。

    (五)環境保護部司函使用範圍

    機關各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與環保系統各有關單位進行非指令性、非普發性的業務工作聯絡,與不相隸屬的機關及企事業單位商洽或回復一般性業務工作。

    第九條 機關各部門需要使用其他發文形式,應提出該發文形式的使用範圍、管理權限、發送對象、審核及簽發程序、公文格式及編號規則,報辦公廳批准。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條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級和保密期限、緊急程度、發文機關標識、發文字號、簽發人、標題、主送機關、正文、附件説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題詞、抄送機關、印發機關和印發日期等部分組成。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公文,應當依照《環境保護工作中國家秘密範圍的規定》及有關規定,標明密級和保密期限。其中,“絕密”、“機密”級公文應當標明份數序號。密級的確定,由公文起草部門按國家及環境保護部的保密規定準確核定;難以界定密級的,由部保密委員會辦公室研究確定。

    (二)緊急公文應當根據緊急程度分別標明“特急”、“急件”。其中電報應當分別標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發文機關標識應當使用發文機關全稱或規範化簡稱、統稱;聯合行文,主辦機關排列在前。

    (四)發文字號應當包括機關代字、年份、序號。聯合行文,只標明主辦機關發文字號。

    (五)上行文應當註明簽發人、會簽人姓名。其中,“請示”應當在附注處註明聯絡人姓名和電話。擬請國務院批轉的文件,應同時報送批復代擬稿。

    (六)公文標題應當準確簡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內容並標明公文種類。標題中除法規、規章名稱加書名號外,一般不用標點符號。

    (七)主送機關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機關,應當使用全稱或者規範化簡稱、統稱。

    (八)公文如有附件,應當註明附件順序和名稱。附件應按順序與公文正文一起裝訂。徵求意見的文本作為附件的,可另行印製。

    (九)公文應當加蓋印章。聯合上報的公文,由擬稿部門加蓋印章;聯合下發的公文,發文機關均應加蓋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負責人簽發的日期為準,聯合行文以最後簽發人的簽發日期為準。電報以發出日期為準。

    (十一)公文應當按規定標注主題詞。上行文按照國務院的要求標注主題詞。主題詞除分類詞外,數量一般不超過5個。

    (十二)抄送機關指除主送機關外,需要執行或知曉公文的其他機關,應當使用全稱或者規範化簡稱、統稱。

    (十三)印發日期以公文校對後送印的日期為準。

    第十一條 公文文字從左至右橫寫、橫排。

    第十二條 公文用紙一般採用國際標準A4型(297mm ×210mm),左側裝訂。

    第四章 公文擬稿

    第十三條 公文擬稿人應為部機關正式工作人員或經人事司批准的挂職(學習)鍛鍊人員,起草文件必須認真負責。公文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方針、政策、決定。提出新的政策、規定等,應當切實可行,並附説明。公文篇幅力求簡短。

    第十四條 公文中的人名、地名、數字、引文應當準確。引用公文應先引標題,後引發文字號。日期應寫明具體的年、月、日。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第十五條 公文結構層次序數,第一層為“一、”、第二層為“(一)”、第三層為“1.”、第四層為“(1)”。

    第十六條 公文中使用非規範化簡稱,應當先用全稱並註明簡稱。使用國際組織外文名稱或其縮寫形式,應當在第一次出現時註明準確的中文譯名。

    第十七條 公文中的數字,除成文時間、部分結構層次序數和在詞、詞組、慣用語、縮略語、具有修辭色彩語句中作為詞素的數字必須使用漢字外,應使用阿拉伯數字。

    第十八條 辦文所依據的原件或背景材料應作為參閱件。如對正文進行解釋或説明,應附起草説明或補充説明。

    第十九條 嚴格執行有關保密規定,涉密文件按規定標注密級和時限,非涉密文件應在“密級”欄內標注“普通”字樣。

    第二十條 按辦文時限要求合理、實事求是標注緩急程度。需要在印發的正式文件中標明緩急程度的,擬稿人提出文件緩急程度,標注在緩急程度欄內,並經司(局)主要負責人確定。

    已經超過了規定的回復期限,需要按“急件”或“特急件”辦理的,應説明理由。

    第五章 公文審核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公文實行分級審核負責制度。

    公文草擬後應分別經處長(副處長)、綜合處(辦公室)、分管副司(局)長、司(局)主要負責人、辦公廳文秘部門、辦公廳領導對文件進行審核。處長、司(局)主要負責人外出期間,可委託副處長、副司(局)長負責審核。報送黨中央、國務院的“請示”和“報告”,報送黨中央、國務院領導同志的部長函等重要文件,必須經各部門綜合處(辦公室)處長、司(局)主要負責人審核。

    公文審核的基本要求:公文體例、格式、文種正確;發文稿紙所列各項內容填寫齊全、準確;辦文依據符合規定,附件及參閱件完整;公文按規定時限辦結;對涉及部機關其他部門職責的事項,充分徵求意見;對涉及國務院有關部委的事項,進行協商或會簽。

    擬稿部門審核的主要職責:公文內容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是否觀點明確,表述準確,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詞規範,標點正確;提出的政策、措施是否切實可行。

    辦公廳審核的主要職責:是否確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當,是否符合行文規則,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辦法的規定等。

    司函內容由擬稿處(室)的處長(副處長)負責審核;發文形式、文種、格式由綜合處(辦公室)負責審核。司函實施備案制度。

    審核人應本著高度負責的態度,對公文進行認真審核,並在審核後簽署姓名和審核時間。

    第二十二條 按要求報送的材料和回復性公文,各司(局)必須在截止期限前至少提前兩天將擬制的公文送至辦公廳審核。

    第二十三條 修改和簽批公文時,書寫字跡及所用紙張必須符合歸檔要求,不得使用純藍墨水、紅墨水、圓珠筆、鉛筆,不得在文稿裝訂線外書寫。

    第二十四條 經過辦公廳修改、審核後需清稿的公文,由擬稿人認真進行清稿並將修改稿附後,一併報部領導審批簽發。

    第六章 公文簽發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部發佈的命令、決定及部門規章,報送黨中央、國務院、上級機關及黨和國家領導人的重要請示、報告,環境保護部黨組管理的幹部職務的任免文件,由部長簽發。

    其他以環境保護部或國家核安全局名義發文,由部領導按照分工簽發,根據需要報部長簽發。部長或部長授權的分管部領導外出期間,“急件”和“特急件”由值班部領導簽發。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部辦公廳文件、辦公廳函、辦公廳會議通知等由辦公廳主任或由辦公廳主任授權辦公廳副主任簽發。根據需要,報分管部領導或部長簽發。

    關於進口放射源的審批文件、建設項目驗收文件(函)、環境監察通知等專項工作文件,經辦公廳授權可由相應業務司(局)的司(局)主要負責人簽發。

    環境保護部人事司人事任免文件由人事司主要負責人或人事司主要負責人授權的副司長簽發。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部司函由司(局)主要負責人或司(局)主要負責人授權副司(局)長簽發。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部公文(除司函外)原則上由擬稿部門綜合處(辦公室)交辦公廳核稿後呈送簽發人簽發。

    公文簽發後,經辦公廳對簽發件與電子文檔校對無誤後編發文號送印。擬稿人應跟蹤文件辦理狀態。自簽發之時起,“特急件”必須于2小時內、“急件”于4小時內進行校對、編發文號。

    司函由綜合處(辦公室)送司(局)負責人簽發,簽發後由綜合處(辦公室)編發文號。

    第二十九條 簽發公文時,簽發人應當簽署意見、姓名和審批時間。其他審批人圈閱,應當視為同意。

    第三十條 公文文稿經領導簽發後即行生效,任何人不得更改。如需修改,應由擬稿人填寫公文修改單,經處級、司級負責人審核同意,並由辦公廳核定後方可修改。重要修改需報經簽發人審核批准。

    第七章 會簽與聯合行文

    第三十一條 公文內容涉及其他單位或部機關其他部門工作職責的,擬稿部門應履行會簽程序或商請聯合行文。如部門間有分歧意見,由擬稿部門負責與相關部門協調。應會簽而未經會簽的公文,辦公廳不予受理。

    會簽不應以簽報或其他形式代替。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機關內部會簽文件時,擬稿部門可針對不同事項提出不同的時限要求,一般不應少於3個工作日。協辦部門應在規定時限內會簽文件或提出書面答覆意見。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軍隊機關,同級人民團體和具有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或辦公廳(室)擬與環境保護部或環境保護部辦公廳聯合或會簽的公文,由辦公廳登記並轉有關業務司(局)提出意見後,報分管部領導或辦公廳領導簽發。

    各司(局)不得與其他單位機構聯合行文。

    第八章 印製與發送

    第三十四條 環境保護部發出的公文均需按規範格式印製,禁止手寫公文加蓋公章印發。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部公文實行擬稿人最終校核責任制。機關服務局文印部門排版校核後輸出文件清樣,電話通知擬稿人進行文件校核。擬稿人確認無誤後,在文件清樣上簽署姓名和日期。擬稿人外出期間,可委託處內正式工作人員或經人事司批准的挂職(學習)鍛鍊人員負責校核。機關服務局文印部門按照文件最終校核稿印製正式文件、送交蓋章和發送。文件也可由擬稿部門自行發送。

    第三十六條 公文印製人員應當認真負責,按時保質完成公文印製工作,確保公文版面整潔、字跡清晰、格式規範。對印製質量不符合要求的公文,應主動、及時地予以重新印製。

    第三十七條 文件簽發後應及時印製和發出。自送印之時起,“特急件”必須于2小時內發出,“急件”在一個工作日內發出,普通件在2個工作日內發出。

    第三十八條 公文簽發後,因故需推遲或取消發文時,需由擬稿部門及時寫出文字説明,經司(局)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後,報文件簽發人或上一級領導批准,並送辦公廳文秘部門銷號和備案。

    環境保護部人事任免通知和環境保護部人事司任免通知印發前,應與人事司確認。

    第三十九條 印數在10份以下的文件,採用蓋章方式。印數在10份以上的文件,應採用套印方式。

    第四十條 主送或抄送國務院及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派出機構、直屬單位以外的公文,需由機關服務局文印部門代發的,擬稿部門應提供收文單位的地址及郵政編碼。

    第九章 行文規則

    第四十一條 行文關係應當根據隸屬關係和職權範圍確定。

    第四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一般不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應報請國務院批轉或由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因特殊情況需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正式行文的,應報經國務院批准,並在文中註明經國務院同意。

    第四十三條 環境保護部或環境保護部辦公廳可與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相應的軍隊機關或其辦公廳(室)聯合行文,與同級人民團體和具有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或其辦公廳(室)也可以聯合行文。

    第四十四條 “請示”應當一文一事,一般只寫一個主送機關。如需同時送其他機關的,應當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下級機關。

    “報告”不得夾帶請示事項。

    第四十五條 除答覆人大建議、議案、政協提案、辦理行政復議案件以及上級機關負責人直接交辦的確需直接報送的事項外,一般不對個人行文。

    第四十六條 環境保護部普發性文件原則上應主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解放軍環境保護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環境保護局,並抄送機關各部門、派出機構、直屬單位。根據需要也可發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計劃單列市或副省級城市環境保護局。

    第十章 簽 報

    第四十七條 部機關司(局)處(室)在內部公務活動中,需書面請示、報告和商洽工作,可以使用簽報。凡可以採取口頭形式請示、報告和商洽的事項,不得使用簽報。

    第四十八條 簽報必須使用環境保護部簽報稿紙,一事一報,不得幾事一報,也不得一事多報。不得與發文同時使用。凡未使用簽報稿紙的請示、報告,辦公廳不予受理、轉呈。

    第四十九條 擬稿人按環境保護部簽報規範格式將簽報打印出紙制件,其所在處(室)負責人核稿無誤後簽署姓名。若簽報中涉及相關的依據性文件、資料,應將所涉文件、資料按簽報提及順序作為附件附後。

    第五十條 凡由司(局)負責人簽發的簽報,須經擬稿處(室)負責人簽署姓名後報出。簽報應送擬稿處(室)分管司(局)級負責人。

    第五十一條 當簽報事項涉及部機關其他部門職責時,簽報擬稿部門應事先與涉及的部門進行協商,並將簽報送相關部門進行會簽。簽報事項涉及部門應在規定時限內明確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對有異議的事項提出具體意見。簽報內容涉及其他部門,又未與之會簽的,辦公廳退回擬稿部門重新辦理。

    第五十二條 凡呈送部領導的簽報(除人事任免、考核、案件查處和重大特急事項外),須經綜合處(辦公室)審核、司(局)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後,將紙制件轉辦公廳,由辦公廳登記後統一呈送部領導閱批。除領導特殊交辦或批示的事項外,不得越級或分送多位部領導閱批。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簽報,辦公廳退回擬稿部門重新辦理。

    第五十三條 簽報應根據緩急程度,由擬稿人分別標明“普通”、“急件”、“特急”,並經司(局)負責人確認。

    簽報作為機關內部文件,不對機關外複印或轉送。領導批示內容涉及派出機構、直屬單位的,由簽報起草單位負責傳達。

    第十一章 收文辦理

    第五十四條 收文辦理指對收到公文的辦理過程,包括傳遞、簽收、登記、分發、擬辦、批辦、承辦、催辦、查辦、歸檔、銷毀等程序。

    第五十五條 根據公文的文種和內容,收文分為閱件和辦件兩種。

    閱件為不需要回復或辦理的閱知性文件。

    辦件包括上級交辦事項,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各級環保部門和派出機構、直屬單位來文中需要回復或辦理的事項。

    需要辦理的事項,由辦公廳提出擬辦意見送部領導批示,或直接批轉機關各部門辦理。

    第五十六條 主送環境保護部、環境保護部辦公廳的文件,由辦公廳文檔處負責接收。其他部門和人員代收的主送環境保護部、環境保護部辦公廳的文件,應及時轉交辦公廳文檔處處理。

    主送各司(局)的公文,由各司(局)綜合處(辦公室)負責接收,司(局)主要負責人或由司(局)主要負責人委託副司(局)長批辦。

    第五十七條 辦公廳接收的公文,由文檔處對公文文種和格式進行審定。對符合規定的公文,文檔處按程序運轉。對不符合規定的公文,退回呈報單位重新報送。

    文檔處根據公文內容進行分類。重要文件送請辦公廳領導批辦。其他文件由文檔處分至機關各部門辦理。

    轉報部領導的,由部領導秘書籤收,並呈送部領導批示。批轉各司(局)的,由各司(局)綜合處(辦公室)簽收並送司(局)主要負責人批示。

    第五十八條 部機關各司(局)主要負責人接文後,需指定承辦處或承辦人。承辦處及承辦人必須抓緊辦理,不得延誤、推諉。其中,黨和國家領導人的重要批示件應重點辦理,對需要較長時間的辦理事項,適時報告進展情況;對有特殊要求的事項,必須特事特辦。“特急件”、“急件”隨時辦理,有時限要求的必須在限期內辦結,沒有明確時限要求的,一般自收文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批復或答覆。因故不能在限期內辦結的,承辦人應及時向有關領導説明原因。

    公文在辦理過程中,承辦人因公出差或請假,應當按程序將工作移交。

    第五十九條 對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公文,承辦部門必須主動與相關部門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後,方可作出決定或報送部領導。協辦部門應積極配合,在規定時間內及時、明確表達本部門意見。

    承辦部門應針對所辦事項的緩急程度提出不同的時限要求,一般不應少於3個工作日。

    第六十條 對黨和國家領導人的重要批示件以及有辦理時限要求的公文,辦公廳根據緩急程度和承辦時限要求,採用電話詢問、書面催辦等方式對承辦事項進行跟蹤催辦,督促承辦部門按時限要求反饋辦理結果。機關各部門綜合處(辦公室)負責催辦,做到緊急公文跟蹤催辦,重要公文重點催辦,一般公文定期催辦。

    第十二章 公文歸檔

    第六十一條 公文辦完後,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環境保護檔案管理辦法》、環境保護檔案自動化管理系統文件材料整理歸檔暫行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及時整理、歸檔。

    個人不得保存應當歸檔的公文。

    第六十二條 凡屬歸檔範圍內的公文,由承辦部門根據其相互聯絡、特徵和保存價值進行整理。保證歸檔公文齊全、完整,能正確反映部機關的主要工作情況,便於保管和利用。

    第六十三條 聯合辦理的公文,環境保護部為主辦部門的,由擬稿部門將會簽後的原件交辦公廳歸檔,其他單位保存複製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六十四條 歸檔範圍內的公文應當確定保管期限,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向辦公廳檔案部門移交。

    由部領導及辦公廳領導簽發的公文原稿及正式文件在規定時間內由機關服務局文印部門送交檔案管理部門歸檔。由司(局)負責人簽發的公文原稿及正式文件在規定時間內由各司(局)綜合處(辦公室)送交檔案管理部門歸檔。

    辦公廳每年通報一次公文及相關文件的歸檔情況。

    第十三章 公文管理

    第六十五條 辦公廳統一管理在網站、報紙、刊物上發佈環境保護部行政性文件或編輯出版文件彙編等事宜。

    已經印發且未向社會主動公開的公文,需要在報刊、雜誌、網絡、公報、公告牌等媒介上公開發佈時,需由原辦文部門書面請示原簽發人批准,並送辦公廳備案。

    第六十六條 上級機關的涉密公文,除絕密級和註明不準複印的以外,經部領導或辦公廳領導批准,可以複印。複印時,應當註明複印的機關、日期、份數和印發範圍,並按正式文件要求妥善處置複印件。

    第六十七條 公開發佈其他行政機關的公文,必須經發文機關批准。經批准公開發佈的公文,同發文機關正式印發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八條 公文複印件作為正式公文使用時,應加蓋影印機關的證明章。

    第六十九條 公文被撤銷,視作自始不産生效力。公文被廢止,視作自廢止之日起不産生效力。

    第七十條 不具備歸檔和存查價值的公文,經過鑒別並經辦公廳負責人批准,可以銷毀。

    第七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內設機構合併時,全部公文應當隨之合併管理。環境保護部內設機構撤銷時,需要歸檔的公文,整理後按有關規定移交檔案部門。

    工作人員調離工作崗位時,應當將本人暫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關規定移交、清退。

    第七十二條 密碼電報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章 電子公文

    第七十三條 電子公文是指在計算機網絡系統中形成的具有規範格式的公文的電子數據。環境保護部制發的電子公文在環保系統內部具有行政效力,可以作為環保系統、機關內部處理公務的依據。

    第七十四條 起草、審核、簽發和辦理公文,應當使用環境保護部電子政務綜合平臺公文管理系統。公文電子件應跟隨紙制件的送閱順序同步運轉。

    辦公廳負責公文管理系統的管理,協調並指導信息中心開展技術支持與維護工作。

    第七十五條 環境保護部機關內部發送的各類佈置性、告知性、事務性公文,應採用電子公文。既有電子公文,又有紙質文件的,以紙質文件為準。需要對環保系統以外的其他單位發送的公文,應當製成紙質文件。

    第七十六條 利用環境保護部電子政務綜合平臺處理秘密、機密級公文,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確保涉密公文的安全。

    絕密級公文不得利用計算機網絡系統進行處理。

    第七十七條 環境保護部電子政務綜合平臺公文處理系統中形成的電子公文辦理完畢後,應按有關規定及時辦結、歸檔,公文數據應當備份。

    第十五章 公文管理責任

    第七十八條 對於不符合要求的公文,辦公廳文秘部門應與擬稿人溝通,由擬稿人説明情況並進行修改。質量問題比較突出的,退回擬稿部門重新辦理,並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重新審簽後,送辦公廳審核。

    第七十九條 環境保護部機關各部門主要負責人對本部門擬制的公文質量負責。公文質量出現嚴重問題以及辦文延誤的,追究有關領導和工作人員的責任。責任追究方式包括:對責任人提出口頭批評、通報批評;出現嚴重質量問題或辦文延誤的,在本部門範圍內進行檢查。

    第八十條 公文質量和辦文效率列為環境保護部機關工作人員考核的重要內容。一年內所擬公文因質量問題被國務院辦公廳退回1次以上、被部領導退回2次以上、被辦公廳退回4次以上;辦文延誤造成嚴重影響的,擬稿人及擬稿處(室)負責人年度考核不能評為“優秀”。出現嚴重公文質量問題、並造成嚴重後果的,擬稿部門負責人年度考核不能評為“優秀”,擬稿人及擬稿處(室)負責人年度考核不能評為“稱職”及以上考核等次。

    第八十一條 實行公文處理情況通報制度。辦公廳按月印發《公文處理情況通報》,對上月機關各部門的公文情況進行通報,推薦質量較好的公文供各部門學習,通報批評質量較差的公文。

    凡屬下列情況之一者為質量較差的公文:與國家政策、法規、規章及部有關文件規定不符;無實質性內容;重復發文;未按規定程序行文;觀點模糊,邏輯關係、層次混亂;未按規定時間報送材料和回復;文件缺頁、錯頁;文字修改量大;其他不符合環境保護部公文管理規定的問題。

    第十六章 附 則

    第八十二條 行政規章類公文和行政復議文書,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2006年12月31日印發的《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文處理辦法》(環辦〔2006〕15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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