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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印發《生豬調出大縣獎勵資金管理辦法》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0年09月06日   來源:財政部網站

關於印發《生豬調出大縣獎勵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建[2010]49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

    為調動地方發展生豬産業的積極性,進一步促進生豬生産、流通,根據《國務院關於促進生豬生産發展 穩定市場供應的意見》(國發[2007]22號)等文件精神,中央財政從2007年起設立生豬調出大縣獎勵資金,並制定了《生豬調出大縣獎勵資金管理辦法》(財建[2007]422號)。根據三年來的執行情況,為更好地發揮財政資金使用效益,引導産銷有效銜接,促進國內生豬生産、消費良性發展,我們對《生豬調出大縣獎勵資金管理辦法》作了修改,制定了《生豬調出大縣獎勵資金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生豬調出大縣獎勵資金管理辦法 

                                                            財政部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附件:

生豬調出大縣獎勵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調動地方發展生豬産業的積極性,進一步促進生豬生産、流通,引導産銷有效銜接,保障豬肉市場供應安全,根據《國務院關於促進生豬生産發展穩定市場供應的意見》(國發[2007]22號)有關文件及財政財務管理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生豬調出大縣,是指生豬調出量和出欄量符合規定標準的縣(縣級市、區、旗和農場)。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獎勵資金,是指中央財政預算安排的對生豬調出大縣按本辦法規定給予獎勵的專項財政轉移支付資金。

    第四條 獎勵資金專項用於發展生豬生産和産業化經營。

第二章 獎勵資金的管理方式

    第五條 生豬調出大縣堅持“引導生産、多調多獎、直撥到縣、專項使用”的原則,主要以統計系統公開發佈的分縣分年數據為基礎,對統計數據達到規定標準的縣予以獎勵。

    第六條 對達不到規定標準,但對區域內的生豬生産和豬肉供應起著重大影響作用的縣(如36個大中城市周邊的産豬大縣),可以納入獎勵範圍。

    第七條 獎勵資金以生豬調出量、出欄量和存欄量作為測算因素,所佔權重分別為50%、25%、25%。分縣的生豬出欄量、存欄量按前3年的數據進行算術平均。調出量按生豬出欄量扣除當地生豬消費量計算。

    調出量=出欄數-當地消費生豬數量;其中,當地消費生豬數量=(當地農村人口數×農村人均消費豬肉數量+當地城鎮人口數×城鎮人均消費豬肉數量)/平均每頭豬産肉量。

    第八條  財政部根據每年地方報送數據及當年獎勵資金規模等情況,確定當年生豬調出大縣後,按獎勵因素及各自所佔權重計算,將獎勵資金直接分配到縣。

    第九條 為增強産業抵禦市場風險、維護消費安全,對大型生豬産業化龍頭企業(含專業合作社)實施整合生豬産業鏈,引導産銷有效銜接的項目予以支持。此項目由中央財政統一實施,不包括下達至縣級財政的獎勵資金。

    第十條  獎勵資金實行專款專用,用途如下:

    (一)規模化生豬養殖戶(場)豬舍改造、良種引進、糞污處理的支出。

    (二)生豬生産方面的支出,包括養殖大戶購買種公豬、母豬、仔豬和飼料等的貸款貼息,生豬防疫服務費用及保險保費補助支出,採用先進養殖技術等。

    (三)生豬流通和加工方面的貸款貼息等支出。

    (四)支持生豬産業化龍頭企業實施自建基地、幫助合同養殖場(戶、合作社)發展生豬生産,建設豬肉産品質量安全可追溯系統,改善加工流通條件等項目的支出。

    (五)規範無害化處理支出。

    (六)經財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條 獎勵資金是具有特定用途的專項資金,只能用於上述發展生豬生産及生豬産業化方面的支出,不得用於部門基本建設、人員經費和公用經費等與生豬生産無關的支出。

第三章 獎勵資金的申報和撥付

    第十二條 財政部每年印發申報指南,明確當年申報工作有關規定和要求。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根據申報指南,組織本省的資金申報工作。

    第十四條 生豬調出大縣獎勵資金通過專項轉移支付撥付到省級財政。省級財政在收到獎勵資金後,必須在10個工作日內撥付到縣級財政及相關企業,不得滯留、截留和挪用。

第四章  獎勵資金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由省級財政部門牽頭,會同省級畜牧(或農業)、商務等部門對生豬調出大縣獎勵資金建立監管制度。對分縣的生豬出欄、存欄和調出等基礎數據進行動態管理,跟蹤數據變化,使生豬調出大縣獎優汰劣,有進有出。

    第十六條 對弄虛作假、截留、挪用等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一經查實,按《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同時將已經撥付的財政補貼資金全額收回上繳中央財政。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財政部印發的《生豬調出大縣獎勵資金管理辦法》(財建[2007]422號)同時廢止。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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