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民辦教育收費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渝規審發[2005]31號
第一條 為促進民辦教育的健康發展,規範民辦學校的收費行為,保障民辦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民辦教育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各級各類民辦學校和民辦教育機構(以下簡稱“民辦學校”)。
第三條 民辦學校對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學費(或培訓費,下同),對在校住宿的學生可以收取住宿費。
第四條 民辦學校為學生在校學習期間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費用,應遵循“學生自願、據實收取、及時結算、定期公佈”的原則,不得與學費、住宿費一併統一收取。
第五條 民辦學校收費分為學歷教育收費和非學歷教育收費。
第六條 民辦學校對接受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學費、住宿費標準,應按下列程序報價格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辦理《收費許可證》:
(一)經市級及以上教育或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的民辦學校,制定或調整學費、住宿費標準,由民辦學校提出書面申請,按學校類別和隸屬關係報市教育或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由市教育或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送市價格主管部門批准。
(二)經區縣(自治縣、市)教育或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的民辦學校,制定或調整學費、住宿費標準,由民辦學校提出書面申請,按學校類別和隸屬關係報區縣(自治縣、市)教育或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由區縣(自治縣、市)教育或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送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條 民辦學校對接受非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學費、住宿費標準,由民辦學校自行確定,並按下列程序報價格主管部門和教育或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一)經市級及以上教育或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的民辦學校報市價格主管部門、市教育或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二)經區縣(自治縣、市)教育或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的民辦學校報區縣(自治縣、市)價格主管部門和教育或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民辦學校申請制定或調整學歷教育收費標準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學校的有關情況,包括學校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記證書以及教育行政部門或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頒發的辦學許可證;
(二)申請制定或調整教育收費標準的具體項目;
(三)現行教育收費標準和申請制定的教育收費標準或擬調整教育收費標準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費額和調整後的收費增減額;
(四)申請制定或調整教育收費標準的依據和理由;
(五)申請制定或調整教育收費標準對學生負擔及學校收支的影響;
(六)申請學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狀況,包括教職工人數、按規定折合標準的在校生人數、生均教育培養成本,財務決算報表中的固定資産購建和大修理支出情況、教育設備購置情況、工資總額及其福利費用支出等主要指標;
(七)價格主管部門、教育行政部門或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學校提供的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
第九條 民辦學校學歷教育學費標準按補償教育成本的原則並適當考慮合理回報的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員經費、公務費、業務費、修繕費、固定資産折舊費等學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災害損失、事故等非正常費用支出和校辦産業及經營性費用支出。
民辦學校學歷教育住宿費標準按實際成本確定。
第十條 民辦學校學費收取實行“老生老辦法,新生新辦法”。
第十一條 民辦學校對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學期或學年收取學費、住宿費,不得跨學年預收。
民辦學校對接受學歷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按學期收取學費、住宿費,不得跨學期預收。
第十二條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實施義務教育的需要,可以與民辦學校簽訂協議,委託其承擔部分義務教育任務。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委託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應當根據接受義務教育學生的數量和當地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的生均教育經費標準,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受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委託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民辦學校,向協議就讀的學生收取的費用,按當地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十三條 民辦學校學生退(轉)學,學校應根據以下不同情況退還學生相應費用:
(一)民辦學校違反國家規定散發虛假招生廣告、簡章,進行虛假招生宣傳等造成學生退學的,所收費用(包括代收代管費用)應全額清退。
(二)學生應徵入伍(畢業生除外)的,當期所收的學費和住宿費應全額退還。
(三)接受學歷教育的學生因意外傷害事故、嚴重疾病或學習成績差等情況需要退學或自願退學,以及符合規定轉學的,按扣除當期的學費和住宿費後的餘額予以退還。學校至少扣除當期學費和住宿費的5%。
當期學費和住宿費扣減計算公式為:學校當期扣減金額=〔從當期開學至辦妥退(轉)學手續期間的天數÷當期天數〕×〔學費+住宿費〕
(四)接受學歷教育的學生因違法違紀被開除的,開學一個月(含)內,按當期的學費和住宿費總額的二分之一予以退還;超過一個月的,當期的學費和住宿費不予退還。
(五)已結束學期收取的學費、住宿費不予退還;未開學學期收取的學費、住宿費應全額退還。
(六)從事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收取的代收代管費用的退還除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情況外,按下列情況確定:代辦事項已完成的代收代管費用不予退還;代辦事項尚未完成的代收代管費用,能準確計算發生額的,按扣除發生額的餘額退還;不能準確計算發生額的,按時間計算退費。學校當期扣減金額=〔從當期開學至辦妥退(轉)學手續期間的天數÷當期天數〕×代收代管費用。
第十四條 從事非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與受教育者就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三、四、五、六項規定的退費另有合同約定的,從其約定。無合同約定的,按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十五條 退費計算時間以學生按規定辦妥退(轉)學手續時間為準,因民辦學校原因造成延時的,從學生向學校提交退(轉)學申請之日起按7個工作日計算。一個學期按五個月,每個月按30天計算。所交費用涵蓋的時間超過一個學期的,應分攤到每個學期計算,本實施細則所稱“當期”即指一個學期;所交費用涵蓋的時間等於或短于一個學期的,本實施細則所稱“當期”即指實際涵蓋的時間。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應按照《教育收費公示制度》的規定,通過設立公示欄、公示牌、公示墻等形式,向社會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相關內容。
民辦學校招生簡章應寫明學校性質、辦學條件、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依據。民辦學校應參照公辦學校建立和完善“獎、貸、助、補、減”等資助政策,並在招生簡章中明示。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要按照有關會計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實行成本核算,科學計算教育培養成本。
民辦學校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時,要如實提供監督檢查所必需的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取得的合法收費收入應主要用於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截留、平調。
第十九條 出資人根據民辦學校章程的規定,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不能在民辦學校收費時直接從收費的收入中提取回報。可以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從民辦學校的辦學結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報。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民辦教育機構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民辦學校收費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引導學校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自覺執行國家的教育收費政策。對違反國家教育收費法律、法規和政策亂收費的行為,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嚴肅查處。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教育、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