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司、局,各直屬單位:
為更好地貫徹落實《信訪條例》,認真履行信訪工作職責,在徵求各司、局,各直屬單位和國家信訪局意見的基礎上,依據《信訪條例》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總局制定了《國家體育總局信訪工作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體育總局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日
國家體育總局信訪工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持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絡,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工作秩序,加強國家體育總局(以下簡稱總局)信訪工作建設,依據《信訪條例》,結合總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走訪等形式,向總局及所屬各單位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總局及所屬各單位處理的活動;人大、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轉送、交辦總局,依法由總局及所屬各單位處理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信訪人,是指採用上述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各單位,是指總局機關各司、局,各直屬事業單位和相關單位。
第三條 信訪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暢通渠道,方便信訪人的原則;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三)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四)統一領導,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的原則;
(五)信訪工作責任法定的原則。
第四條 總局信訪工作聯席會議領導小組,負責總局系統信訪工作的總體部署,協調處理涉及安全穩定的重大信訪事項,協助總局領導處理重要信訪工作。
第五條 總局信訪工作辦公室具體負責總局信訪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交辦、轉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總局及所屬各單位提出的信訪事項;
(二)承辦上級行政機關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
(三)協調處理涉及總局多個單位的重要信訪事項;
(四)對轉辦、交辦總局各單位處理的信訪事項進行督查、督辦;
(五)研究、分析信訪情況,開展調查研究,及時、準確地向總局領導及相關單位反映信訪信息;
(六)指導總局各單位的信訪工作,及時研究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
第六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信訪工作組織,確立主要領導為信訪工作第一責任人、分管領導為直接責任人的信訪工作機制,並配備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
各單位信訪工作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
(二)辦理總局信訪工作辦公室轉辦、交辦的信訪事項;
(三)對辦理的信訪事項提出處理意見,答覆信訪人,並負責將辦理結果報送總局信訪工作辦公室;
(四)接受總局信訪工作辦公室對本單位信訪工作的督查、督辦。
第七條 總局信訪工作辦公室向社會公佈總局各級信訪工作組織的通信地址、投訴電話、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充分利用信息網絡資源,公佈信訪工作有關法律、法規及信訪工作辦理程序;建立相關的信訪信息系統,為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
第二章 信訪事項的提出
第八條 信訪人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提出建議、意見,反映情況或者不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可以向總局及所屬單位提出信訪事項:
(一)總局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二)由總局任命、委派的所屬企、事業單位管理人員;
(三)總局所屬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第九條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十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總局及所屬各單位設立或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多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十一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按照《信訪條例》的規定,客觀真實地反映情況,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十二條 信訪事項已經由總局各單位信訪工作組織受理或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總局信訪工作辦公室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總局信訪工作辦公室不予受理;對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律途徑解決的,總局各級信訪工作組織不予受理;信訪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按照《信訪條例》的規定,總局各級信訪工作組織和其他行政單位不再受理。
第十三條 對信訪人的下列行為,總局及所屬各單位工作人員可視情節輕重對其進行勸阻、批評、教育,必要時可請公安機關協助,或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一)不按規定到指定的接待場所上訪,或多人就同一信訪事項進行走訪的代表人數超過5人的;
(二)在總局機關或所屬各單位辦公場所周圍非法聚集,圍堵、衝擊機關、單位,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的;
(三)反映的問題已按規定做了處理,或按規定不予受理並已告知信訪人,信訪人仍就同一問題提出訴求,經勸阻、教育無效,長期糾纏取鬧,影響正常辦公秩序的;
(四)在來訪人中串聯鬧事,攔截、糾纏總局及所屬單位有關領導的;
(五)攜帶危險物品、爆炸品、管制器具到接待場所或總局所屬單位辦公區域的;
(六)侮辱、毆打、威脅信訪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七)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
(八)影響正常辦公秩序或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受理
第十四條 總局各級信訪工作組織收到信訪事項應當進行初審和登記。
(一)經初審,信訪事項涉及總局所屬單位或工作人員的,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由總局信訪工作辦公室直接轉送總局有權處理的單位。有關單位應當自收到轉送、交辦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並按要求通報總局信訪工作辦公室。
(二)信訪人直接向總局各級信訪工作組織提出的信訪事項,各級信訪工作組織能夠當場答覆是否受理的,應噹噹場書面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但是,信訪人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
(三)對符合受理條件的信訪事項應按信訪工作程序進行受理,並在法定期限內將辦理結果答覆信訪人,向總局信訪工作辦公室上交辦理報告,同時做好信訪材料的歸檔工作。
(四)對信訪人提出的不屬於總局或總局所屬單位法定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機關提出。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五條 總局及所屬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宣傳法制、教育疏導,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十六條 總局各級信訪工作組織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説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
第十七條 總局各級信訪工作組織對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經調查核實,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其他有關規定,分別做出以下處理,並書面答覆信訪人:
(一)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其他和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
(二)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應當對信訪人做好解釋工作;
(三)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經總局信訪工作聯席會議領導小組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國家有關部門轉送總局的信訪事項,由總局信訪工作辦公室按照總局所屬單位的職責權限交由有關單位辦理。收到交辦事項的單位,自收到交辦事項之日起45日辦理完畢,並將辦理結果報總局信訪工作辦公室。不能按期辦理完畢的,應向總局信訪工作辦公室説明情況。
總局信訪工作辦公室負責將有關單位的辦理結果,在規定的辦結期限(60天)內上報有關交辦部門。
第二十條 信訪人對總局各單位信訪工作組織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請求總局信訪工作辦公室復查。收到復查請求的總局信訪工作辦公室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並予以書面答覆。
第二十一條 信訪人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向原復查單位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復核。
第二十二條 總局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總局信訪工作辦公室應當及時督辦,並提出改進建議: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三)未按規定程序辦理信訪事項的;
(四)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
(五)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六)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收到改進建議的單位應當在30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採納改進建議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措施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應當將信訪工作績效納入工作人員年終考核體系。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因超越或者濫用職權、應當作為而不作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等行為,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在一定範圍內予以通報;構成犯罪的,交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總局各級信訪工作組織在受理信訪事項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總局信訪工作聯席會議領導小組對其提出批評,並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一)對收到的信訪事項不按規定登記、轉送、交辦或者應當履行督辦職責而未履行的;
(二)對屬於法定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未予受理的;
(三)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信訪事項的。
第二十六條 總局各級信訪工作人員,在辦理信訪事項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總局信訪工作聯席會議領導小組責令其改正,並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一)對在信訪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或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違反規定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單位的。
第二十七條 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造成嚴重後果以及打擊報復信訪人的,由總局信訪工作聯席會議領導小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提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交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總局所屬單位發生職工群眾越級上訪或集體上訪的,總局信訪工作辦公室應通知涉事單位派人協助工作。涉事單位領導必須組織有關人員及時到現場將上訪人員勸返,並做好疏導教育工作。
對無故不到現場,不認真履行職責,推諉、拖延,處置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據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1998年印發的《國家體委處理人民群眾來信來訪工作細則》(體辦字〔1998〕02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