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徵求《國土資源管理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
修改意見的函
國土資廳函[2006]26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計劃單列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國土資源局,部機關各司局:
為全面推進依法行政,提高國土資源管理制度建設質量,建立和規範國土資源管理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制度,根據部2006年立法計劃,我們起草了《國土資源管理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
現將《國土資源管理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發給你們,請認真研究並提出修改意見,並請於2006年6月20日前將書面修改意見反饋至部政策法規司法規處。
聯絡人:魏莉華
聯絡電話:(010)66558562;
傳真:(010)66558543
電子郵件:lhwei@mail.mlr.gov.cn
附件:1.國土資源管理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 ;
2.關於《國土資源管理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的説明
國土資源部辦公廳
二○○六年六月七日
附件1:
國土資源管理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辦法
(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全面推進依法行政,提高國土資源管理制度建設質量,規範國土資源管理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工作,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和部依法行政五年規劃,結合國土資源管理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和概念界定】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制定國土資源管理規範性文件,與其他部門聯合製定或者代同級人民政府起草涉及國土資源管理的規範性文件,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合法性審查。
本辦法所稱國土資源管理規範性文件(以下簡稱規範性文件),是指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為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並公佈,涉及國土資源管理相對人權利和義務,在本系統或者本轄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並能夠反復適用的文件。
規範性文件的名稱不得使用“法”、“條例”和“實施細則”。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原文轉發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文件,制定規範本部門內部工作管理制度的文件,發佈對具體業務工作進行檢查部署的文件,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規範性文件的內容要求】
規範性文件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機關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且需要制定規範性文件的事項。
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規範性文件設定的事項。第四條【審查原則】
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法審查的原則;
(二)誠實守信的原則;
(三)高效快捷的原則;
(四)權責一致的原則;
(五)協調配合的原則。
第五條 【審查機構】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本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六條 【審查效力】
起草機構在形成規範性文件送審稿後,應當由本部門的辦公廳(室)提交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未經法制工作機構合法性審查的規範性文件,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負責人不得簽發,規範性文件不得發佈。
第七條 【提交材料】
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起草機構應當向法制工作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範性文件的送審稿和起草説明(附電子文檔);
(二)制定規範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三)匯總的主要修改意見和修改意見的採納情況;
(四)其他相關材料。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起草説明,應當包括規範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協調情況和其他需要説明的事項等。
第八條 【審查內容】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規範性文件送審稿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製定機關的法定職權範圍;
(三)是否與本部門原有的規範性文件相協調、相銜接;
(四)是否含有不能設置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和行政強制事項;
(五)是否屬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且需要制定規範性文件的事項;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九條 【審查結果1——同意】
規範性文件送審稿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屬於本部門的法定職權範圍,與本部門制定的原有規範性文件協調、銜接,沒有設置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和行政強制事項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作出同意出臺規範性文件的決定。
第十條 【審查結果2—退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作出將規範性文件送審稿退回起草機構的決定:
(一)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相抵觸的;
(二)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範圍的;
(三)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和行政強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規範性文件設定的事項;
(四)有關方面對送審稿的內容有較大爭議且理由較為充分的;
(五)與本部門原有規範性文件不銜接、不協調或者存在嚴重衝突,又未提出處理意見的;
(六)其他需要進行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機構對規範性文件送審稿進行修改後,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一條 【審查結果3—直接修改】
規範性文件送審稿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錯誤,或者個別文字表述與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一致的,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規範性文件送審稿直接修改。
涉及具體業務管理工作的,應當徵求起草機構的意見。
第十二條 【審查結果4—建議停止】
沒有必要制定規範性文件或者制定規範性文件的條件不成熟的,法制工作機構可以作出停止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建議。
第十三條 【異議處理】
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的合法性審查意見,由辦公廳(室)通知起草機構。
起草機構對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的合法性審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與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協商;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辦公廳(室)提交本部門的負責人決定。
第十四條 【審查時限】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規範性文件文本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工作。
需要調查研究或者徵求意見的,經法制工作機構主管領導同意,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
第十五條 【公佈】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自規範性文件簽發後10個工作日內,將規範性文件文本通過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門戶網站以及其他媒體向社會公佈。
第十六條 【考核】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將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制度的實施情況作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十七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關於《國土資源管理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的説明
一、必要性
建立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制度,是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中對各級政府及政府各部門推進依法行政的一項重要的制度性要求。《國土資源管理系統全面推進依法行政規劃(2006年—2010年)》也對建立國土資源管理的重大決策合法性審查制度提出了明確要求。但是,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制度目前在絕大多數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尚未建立,致使一些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發佈的規範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相衝突,規範性文件相互之間不協調、不銜接的問題也時有發生。因此,制定《國土資源管理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建立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制度,明確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的內容、工作程序和效力,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起草經過
《辦法》是部2006年立法計劃中確定的出臺類的立法項目。為了做好《辦法》的起草工作,部法規司會同部法律事務中心在深入調查研究,查閱系統內及有關省、市、部門相關管理文件的基礎上,依據《立法法》、《規章備案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國土資源管理工作實際,幾經討論修改,形成了《辦法》徵求意見稿。2005年6月,部在山東煙臺召開了《辦法》修改論證會,邀請了遼寧、山東、河南、福建、河北、湖南、浙江、南京等部分省、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法規處長參加會議,對《辦法》徵求意見稿涉及的幾個重大問題進行了研究論證。會後,根據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部法規司對《辦法》進行了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現在的草案徵求意見稿。
三、需要説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辦法》的適用範圍
要規範國土資源管理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首先要明確哪些規範性文件必須接受合法性審查。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為工作需要,每年發佈大量的文件,法制工作機構不能也沒有必要對所有的文件都進行合法性審查。為此,《辦法》第二條對需要進行合法性審查的規範性文件範圍進行了明確界定,規定:本辦法所稱國土資源管理規範性文件(以下簡稱規範性文件),是指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為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並公佈,涉及國土資源管理相對人權利和義務,在本系統或者本轄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並能夠反復適用的文件。同時,《辦法》還明確: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原文轉發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文件,制定規範本部門內部工作管理制度的文件,發佈對具體業務工作進行檢查部署的文件,不適用本辦法。
(二)關於合法性審查的內容
法制工作機構只對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及合理性進行審查,側重合法性審查,不涉及文字審核。在規範性文件內容保持合法、合理的情況下,不干涉業務部門的具體業務。《辦法》第八條規定了法制工作機構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是否符合製定機關的法定職權範圍;是否與本部門原有的規範性文件相協調、相銜接;是否含有不能設置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和行政強制事項;是否屬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且需要制定規範性文件的事項等。。
(三)關於合法性審查的環節和效力
法制工作機構在哪個環節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是《辦法》要解決的重要問題。經過反復研究和論證,《辦法》第六條對規範性文件的審查環節指出了明確規定:即起草機構在形成規範性文件送審稿後,應當由本部門的辦公廳(室)提交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同時,《辦法》還明確了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的效力,即:未經法制工作機構合法性審查的規範性文件,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負責人不得簽發,規範性文件不得發佈。
(四)關於合法性審查的結果
法制工作機構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後,應當根據審查的情況作出不同的審查結果。《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分別對同意、退回、直接修改和建議停止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同時,《辦法》第十三條還規定,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的合法性審查意見,由辦公廳(室)通知起草機構。起草機構對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的合法性審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與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協商;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辦公廳(室)提交本部門的負責人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