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第69號
《農業機械質量調查辦法》業經2006年8月14日農業部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杜青林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日
農業機械質量調查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業機械質量調查工作,加強農業機械産品質量監督管理,維護農業機械使用者和生産者、銷售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質量調查(以下簡稱質量調查),是指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對在用特定種類農業機械産品的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後服務狀況進行調查監督的活動。
第三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質量調查工作,統一質量調查規範,協調跨省的質量調查,制定並組織實施全國質量調查計劃,公佈調查結果。
省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質量調查工作,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質量調查計劃,公佈調查結果。
第四條 質量調查的具體工作由省級以上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承擔,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安全監理等機構配合。調查涉及地區的農業、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支持協助。
第五條 質量調查堅持科學、公正、公開的原則,接受農業機械使用者、生産者、銷售者和社會的監督。
第六條 質量調查不向調查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質量調查的確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明確農機質量投訴機構,負責受理投訴,統計、分析、報送投訴信息,為制定質量調查計劃提供依據。
農機質量投訴機構的地址和聯絡電話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八條 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應當加強質量信息收集和調查研究工作,並提出質量調查建議。
第九條 質量調查計劃應當根據農業機械使用者的投訴情況和農業生産的實際需要制定,並及時公佈。
省級質量調查計劃在公佈前應當報農業部備案。
第十條 質量調查計劃應當明確質量調查的名稱、目的、內容、範圍、對象、時間、方法、實施單位等事項。
第十一條 列入質量調查計劃的農業機械産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 屬於國家財政補貼、優惠信貸、政府採購等政策支持範圍的;
(二) 對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産安全、資源節約、環境保護有重大影響的;
(三) 出現集中質量投訴或者重大質量事故的。
第十二條 質量調查內容包括:
(一)安全性調查:對農業機械影響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産安全、環境保護的程度進行調查;
(二)可靠性調查:對農業機械故障情況進行調查;
(三)適用性調查:對農業機械在不同地域、不同作物及品種或者不同耕作制度的作業效果進行調查;
(四)售後服務狀況調查:對企業質量承諾和售後服務承諾兌現情況進行調查。
第十三條 承擔質量調查任務的省級以上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 (以下稱調查承擔單位)接受任務後,應當制定實施方案,報下達任務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任務下達部門)批准。
實施方案應當包括質量調查的具體內容、程序、樣本數量和分佈、技術路線、調查方法和依據標準、調查表格和填寫説明、數據統計處理方法、工作分工、參加人員等。
第十四條 任務下達部門批准實施方案後,應當向調查承擔單位下達質量調查任務書。
第三章 質量調查的實施
第十五條 調查承擔單位應當對調查人員進行培訓,發放當次質量調查證件。
第十六條 進行質量調查時,調查人員應當向被調查方出示質量調查任務書和質量調查證件。
質量調查採取問詢查證、發放問卷、現場跟蹤、召開座談會等方式進行。必要時依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企業標準或者企業質量承諾進行試驗檢測。
第十七條 被調查方應當配合質量調查工作,按照調查要求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信息,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第十八條 質量調查結束後,調查承擔單位應當按照實施方案要求匯總、處理和分析調查信息,形成調查報告,報送任務下達部門。
第十九條 調查承擔單位和調查人員對調查結果負責,對調查中涉及的商業秘密應當依法保密,不得利用質量調查進行有償活動。
第四章 調查結果的公佈
第二十條 任務下達部門收到調查報告後,應當對調查內容、程序、方法是否符合實施方案的規定進行審查。
審查工作應當在收到調查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通過的,任務下達部門應當及時公佈質量調查結果。
省級質量調查結果應當在公佈前報農業部備案。
第二十一條 調查承擔單位應當在質量調查結果公佈後20個工作日內組織召開質量分析會,向有關企業通報調查中發現的問題,提出改進建議。
對質量調查中發現的産品質量或售後服務問題嚴重的生産或者銷售企業,由任務下達部門責令整改。
第二十二條 企業對整改通知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通知後15個工作日內書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視為無異議。
整改通知下達部門應當在收到企業書面異議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第二十三條 企業對整改通知無異議的,或者有異議而未被採納的,應當按照通知要求報告整改情況,由整改通知下達部門組織確認。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調查承擔單位和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調查承擔單位或者個人的質量調查資格:
(一)不按規定進行調查、偽造調查結果、瞞報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
(二)利用質量調查從事有償活動的;
(三)擅自透露質量調查相關信息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調查承擔單位和個人利用質量調查獲取違法所得的,予以追繳。
第二十五條 被調查的企業和個人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有關資料,或者拒不配合調查工作的,由所在地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所涉及産品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登出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取消列入國家支持推廣的農業機械産品目錄資格。
第二十六條 企業收到整改通知後拒不整改或者逾期達不到整改要求的,整改通知下達部門應當登出該産品的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取消列入國家支持推廣的農業機械産品目錄的資格;屬於實施生産許可證或強制性認證的産品,還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通報情況。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