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宣傳提綱的通知
勞社部發[2008]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局):
2007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稱《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由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由國家主席胡錦濤簽署第80 號主席令公佈,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繼《勞動合同法》和《就業促進法》之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頒布,進一步完善了我國的勞動保障法律體系,對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將發揮重要的作用。為做好《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宣傳工作,我們編寫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宣傳提綱》,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學習,正確把握立法精神,全面理解制度內容,做好《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宣傳普及工作。
一、充分認識做好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重要性,深入宣傳和普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律制度
勞動關係的和諧是社會和諧的基礎,努力構建和諧社會首先要保持勞動關係的和諧與穩定。勞動爭議處理制度作為勞動關係調整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對維護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發揮著重要作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為協調勞動關係、處理勞動爭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了程序上的法律保障。要充分認識《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重要意義,深入宣傳《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所確定的勞動爭議調解和仲裁的範圍、程序、機構、人員和處理機制等內容,使廣大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能正確理解法律的主要制度,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二、統籌安排,認真組織勞動爭議仲裁工作人員學習理解《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各地勞動保障部門要組織本系統的工作人員特別是從事勞動關係協調、勞動爭議調解和仲裁工作的人員,認真學習《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尤其是要重點學習和掌握與現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有較大變化的內容,為順利貫徹實施《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做好人員組織準備。
三、制定宣傳計劃,圍繞宣傳重點,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活動
各地勞動保障部門要根據宣傳提綱並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切實可行的宣傳計劃並認真組織實施。要圍繞《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重點內容,運用多種宣傳媒體和方法,廣泛開展宣傳活動。同時,要動員和利用社會各方面力量,加強與各類調解組織和工會、企業聯合會等組織的協調配合,共同做好《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宣傳工作。
各地勞動保障部門在宣傳《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活動中,要深入了解社會各方面對貫徹落實《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意見和建議,及時研究出現的問題,在宣傳貫徹中遇到的重要問題,及時向勞動保障部報告。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二OO八年二月十三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宣傳提綱
2007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稱《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由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席頒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頒布,進一步完善了我國勞動保障法律體系,對於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將發揮重要的作用。
一、《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頒布實施的重要意義
勞動爭議處理制度是解決勞動爭議的重要機制,是勞動爭議當事人尤其是勞動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法律救濟途徑。我國自1987年恢復勞動爭議仲裁製度以來,隨著1993年《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和1994年《勞動法》的相繼頒布實施,確立了以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為主要環節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多年來,這一制度為保護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維護社會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經濟體制、社會結構、利益格局、思想觀念不斷發生深刻變化,以及工業化、城鎮化、市場化、全球化進程日趨加快,就業形式和分配方式越來越多樣化,經濟社會生活中的一些深層次矛盾和問題不同程度地反映到勞動關係中來,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的矛盾糾紛不斷增多,勞動爭議案件數量持續增長、案情日益複雜、影響越來越大。與這種情況相比,現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存在處理勞動爭議耗時長、力量不足、仲裁時效過短等問題,已經不能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
為了完善現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全國人大常委會確定制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在堅持《勞動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總結現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實踐經驗和不足,對勞動爭議處理制度做了進一步完善,強化調解、完善仲裁、加強司法救濟,及時妥善處理勞動爭議,盡最大可能將勞動爭議案件解決於基層,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頒布實施,將進一步完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製度,為當事人特別是勞動者提供公正高效的法律救濟,對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具有重大意義。
二、勞動爭議的範圍
明確勞動爭議的範圍,對於依法受理和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合法、及時、公正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非常重要。《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總結多年來勞動爭議處理的實踐,明確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1)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2)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3)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4)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5)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三、勞動爭議處理體制
《勞動法》確立的現行勞動爭議處理體制是“協商、調解、一裁兩審”。這一體制對於合法、公正地解決勞動爭議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現行勞動爭議處理體制也存在處理週期長的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勞動爭議仲裁處理案件的法定一般期限為2個月,人民法院一審的法定一般期限為6個月、二審法定一般期限為3個月。實踐中,有的用人單位以此通過惡意訴訟拖延時間,加大勞動者維權成本,使勞動者在合法權益受到用人單位侵害時不能及時得到法律救濟。
為了解決勞動爭議處理週期長的問題,及時處理勞動爭議、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按照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對現行勞動爭議處理體製作了必要的改革完善,具體內容是:
一是規定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二是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三是當事人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四是規定下列勞動爭議仲裁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1)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2)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五是規定當事人對實行“一裁終局”案件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因此,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按照協商—調解—仲裁—小額案件和勞動標準案件一裁終局,其他案件提起訴訟的基本程序處理。其中,協商和調解是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下選擇進行的,當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請仲裁,而仲裁是勞動爭議處理的必經程序。
四、勞動爭議處理中的證據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是勞動爭議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同時,考慮到用人單位作為用工主體方掌握和管理著勞動者的檔案、工資發放、社會保險費繳納、勞動保護提供等情況和材料,勞動者一般無法取得和提供,因此對用人單位提供證據又作出了特別規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五、勞動爭議調解
著重調解,是解決勞動爭議的重要原則。通過調解解決勞動爭議,有利於把爭議及時解決在基層,最大限度地降低當事人雙方的對抗性,節約仲裁資源和訴訟資源。為了充分發揮調解的作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不僅規定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而且單列一章專門規定調解程序,突出了調解的作用,意在引導當事人雙方更多地通過協商和調解解決勞動爭議。
一是調整、充實了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根據現行規定,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指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企業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主要從兩個方面對現行規定進行了調整、充實:(1)保留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但考慮到工會代表的就是職工的利益,因此規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産生;主任由工會代表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2)增加兩類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即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和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前者指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進行工作。後者指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區域性調解組織等。
二是提高了對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及調解員的要求。(1)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絡群眾、熱心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2)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3)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定。(4)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即調解的期限應當為十五日內,逾期未達成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
三是適當提高了調解協議的效力。為了解決調解協議書約束力不強的問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如果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同時,又特別規定,對於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六、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和仲裁員
勞動爭議仲裁隊伍在勞動爭議處理工作中承擔著主要任務,是解決勞動爭議的關鍵力量,對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發揮著重要作用。在目前勞動爭議數量持續大幅上升、案件日趨複雜、處理難度不斷加大的情況下,勞動爭議仲裁隊伍建設存在一些明顯不足:一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為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的三方組織,屬於虛設機構,缺乏實體機構的支撐。二是勞動爭議仲裁員數量不足,2006年全國勞動爭議仲裁案件達44.7萬件,而全國勞動爭議專職仲裁員僅為0.98萬人、兼職仲裁員為1.4萬人。三是仲裁員非專業化,致使人員經常變動,一些仲裁員的法律和業務知識不夠,缺乏勞動爭議處理經驗。四是勞動爭議仲裁工作經費不足,一些機構按有關規定向當事人收取案件處理費,又加重了勞動者的負擔。為了解決這些問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進一步強化了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和隊伍建設。
——規定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設立原則。《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佈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直轄市、設區的市也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明確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組成及職責。《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1)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2)受理勞動爭議案件;(3)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4)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調整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經費來源。為了減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勞動者的經濟負擔,同時保障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工作經費,《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將現行“仲裁委員會的經費來源主要是仲裁費的收繳及財政等方面的補貼”,“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的規定,調整為“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提高了聘任勞動爭議仲裁員的資格條件。根據現行有關規定,專職仲裁員從勞動行政部門專門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兼職仲裁員從勞動行政部門或其他行政部門的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中聘任;仲裁員應當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三年以上或從事與勞動爭議處理工作有關的工作五年以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將現行規定調整為,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曾任審判員的;(2)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並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3)具有法律知識、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或者工會等專業工作滿五年的;(4)律師執業滿三年的。這一調整,將曾任審判員的人員納入仲裁員聘任人選,將勞動行政部門中的聘任人選應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三年以上提高到五年以上,對專家學者的職稱和律師執業年限提出了要求,有利於進一步提高仲裁員隊伍的專業化素質,也有利於從源頭上提高勞動爭議仲裁的質量和效率。
同時,《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加大了對仲裁員的監督力度。規定仲裁員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或者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解聘。
——明確了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爭議仲裁工作的指導。包括授權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制定仲裁規則;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進行指導。這是為了發揮勞動行政部門在勞動爭議處理和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中的政府主導作用。
七、勞動爭議仲裁管轄
根據現行規定,縣、市、市轄區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設區的市的仲裁委員會和市轄區的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與職工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勞動爭議由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用人單位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按照方便職工當事人的原則,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也可以由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有關仲裁條款中約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在總結以上規定執行情況的基礎上,對勞動爭議管轄作出了規定:
一是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這是明確勞動爭議仲裁管轄的地域管轄。由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因而其地域管轄也不按行政區劃劃分,而是按照設立時劃分的管轄區域,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勞動爭議。管轄地域可能與行政區劃重合,也可能不重合。
對直轄市、設區的市與其區、縣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的級別管轄,本法沒有直接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決定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時,應當明確級別管轄。
二是規定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也就是説,發生勞動爭議,申請人可以選擇向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中的任何一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
三是規定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也就是出現圍繞同一爭議雙方當事人互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兩個爭議案件時,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八、勞動爭議仲裁參加人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在歸納和總結現行規定的基礎上,對勞動爭議仲裁參加人作出了規定,這些規定基本與現行規定一致,但在個別方面補充了新的規定:
一是規定了當事人。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同時補充規定了新的內容,即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二是規定了第三人。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三是規定了代理人。(1)委託代理人。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權限。(2)法定代理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3)指定代理人。無法定代理人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
九、勞動爭議仲裁的申請和受理
(一)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時效期間。
勞動爭議仲裁的申請時效期間,是指為了促使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便於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查明案件事實,正確處理爭議,而規定當事人應當在一定期限內提起仲裁申請的期間。超過申請時效期間,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將不受理仲裁申請。根據《勞動法》的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這一規定是為了儘快解決勞動爭議。但在勞動爭議處理實踐中,由於勞動爭議的情況很複雜,當事人尤其是勞動者往往不能在六十日內申請仲裁,致使其合法權益不能得到法律救濟。
為了更好地保護當事人尤其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現行申請時效期間制度進行了完善:
一是延長了申請時效期間。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二是針對實踐中拖欠勞動報酬的問題比較突出,而勞動者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往往不敢申請仲裁的情況,作出特別規定: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上述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三是補充規定了時效中斷制度。規定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四是完善了時效中止制度。規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時效期間內申請仲裁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二)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形式。
根據現行規定,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為了方便當事人尤其是勞動者,《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在規定“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並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的同時,又特別規定,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還規定,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1)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2)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3)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三)勞動爭議仲裁申請的受理。
根據現行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説明理由。《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進一步規範了受理行為:
一是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説明理由。
二是為了督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同時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訴權,規定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及被申請人答辯。
根據現行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仲裁申請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申訴書的副本送達被訴人。被訴人應當自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訴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將以上規定調整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十、勞動爭議仲裁組庭與開庭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總結實踐經驗,在基本維持現行勞動爭議仲裁組庭與開庭制度的基礎上,對一些重要環節進行了完善:
(一)仲裁庭組庭。
一是維持現行仲裁庭制度,並增設首席仲裁員。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二是提高了對仲裁庭組庭時間的要求。根據現行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七日內組成仲裁庭。《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將此規定調整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三是完善了仲裁員回避制度。根據現行規定,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1)是勞動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2)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係的;(3)與勞動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做出決定,並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在保留以上規定的同時,增加了仲裁員應當回避的情形:(1)仲裁員是本案代理人的近親屬的;(2)與本案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3)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二)仲裁庭開庭。
一是完善了有關開庭通知的規定。根據現行規定,仲裁庭應當於開庭的四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將此規定調整為,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二是維持了當事人出庭的規定。規定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三是調整了有關鑒定的規定。根據現行規定,在仲裁活動中,遇有需要勘驗或鑒定的問題,應交由法定部門勘驗或鑒定;沒有法定部門的,由仲裁委員會委託有關部門勘驗或鑒定。考慮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對訴訟活動中的物證類鑒定、聲像資料鑒定等司法鑒定的管理體制進行了改革,《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也相應調整了有關鑒定的規定。規定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四是增加了當事人的質證和辯論權利。根據現行規定,仲裁庭可以聽取申訴人的申訴和被訴人的答辯;以詢問方式,對需要進一步了解的問題進行當庭調查,並徵詢雙方當事人的最後意見。為了進一步完善程序,保障程序公正,《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將以上規定調整為,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五是增加了有關證據規定。規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六是增加了有關開庭筆錄的規定。規定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十一、勞動爭議仲裁裁決
(一)裁決前的和解。
根據現行規定,仲裁庭作出裁決前,申訴人申請撤訴的,仲裁庭審查後決定其撤訴是否成立;仲裁決定須在七日內完成。《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將以上規定調整為,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二)裁決前的調解。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按照“著重調解”的原則,維持了現行有關裁決前調解的規定。規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發生法律效力。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三)仲裁裁決的時限。
根據現行規定,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如果案情複雜確需延期的,經法定程序批准可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為了提高勞動爭議仲裁效率,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縮短了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時限,規定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裁決書。
根據現行規定,仲裁裁決書應寫明:(1)申訴人和被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單位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職務;(2)申訴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3)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4)裁決的結果及費用的負擔;(5)不服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裁決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以上規定進行了歸納,調整為: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五)部分裁決和先予執行。
為了保障勞動者不因合法權益遭受用人單位侵害而致使生活受到嚴重影響,《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在總結現行勞動爭議仲裁部分裁決制度和民事訴訟法中先予執行制度的基礎上,規定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明確;(2)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六)終局裁決。
為了及時公正解決勞動爭議,《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新規定了對部分案件實行有條件的“一裁終局”:
一是規定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1)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2)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二是規定在兩種情形下,以上仲裁裁決不是終局裁決:(1)勞動者對以上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以上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違反法定程序的;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七)其他裁決。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當事人對實行“一裁終局”制度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説,對於除實行“一裁終局”制度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仍然實行現行的“一裁兩審”制度。
(八)調解書和裁決書的執行。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維持了現行有關調解書和裁決書執行的規定,規定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