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認真貫徹執行《水污染防治法》,加大環境執法力度,充分運用行政拘留的強制手段處罰惡意排污行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印發了《對違法排污行為適用行政拘留處罰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意見》指出,違法向水體排放、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等危險物質的,可對主管人員給予行政拘留處罰。
違法向水體排放、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等危險物質的,可依法給予行政拘留處罰
《意見》指出,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關於對違反國家規定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行為給與行政拘留處罰的規定,第十八條關於“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法的規定處罰”的規定,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條關於“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排污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向水體排放、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非法處置危險物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拘留處罰。
《通知》指導各級環保部門如何運用行政拘留的強制手段處罰惡意排污行為
針對《意見》精神,環境保護部近日又專門下發了《關於轉發全國人大法工委〈對違法排污行為適用行政拘留處罰問題的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指導各級環保部門如何具體運用。
《通知》指出,違法向水體排放或傾倒危險物質的,可以依法適用行政拘留處罰。根據《水污染防治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意見》的規定,排污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向水體排放、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構成非法處置危險物質的,可以適用行政拘留處罰。
《通知》指出,在案件的移送程序及證據材料方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排污單位有違法向水體排放或傾倒危險物質行為的,應當依職權調查處理,凡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需要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主動、及時與公安機關溝通,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88號)的有關要求向公安機關移送,並將案件相關證據材料一併移送。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案件,應當附有案件移送書、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依法需要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案件情況調查報告、涉案物品清單、有關監測報告或者鑒定結論等證據材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已經對相關環境違法行為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同時移送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證據資料。
同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兩名或者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組成專案組進行專門負責,核實情況後提出移送案件的書面報告,報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審批。
《通知》指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環境違法案件,應當與公安機關密切配合,充分協調。在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後的10日內向公安機關查詢受理情況,並跟蹤案件辦理過程。對公安機關已經受理的案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支持公安機關的調查工作,根據需要提供必要的監測數據和其他證據材料。在案件移送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如認為必要,可以邀請公安機關派員參加相關調查工作;公安機關要求提前介入調查或者要求參加案件討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通知》指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充分運用行政拘留的處罰手段,切實做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環境違法案件的移送工作。對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案件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而不移送,致使違法人員逃脫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根據《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監察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10號)第八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