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部關於印發《出口許可證簽發工作規範》的通知
商配發〔2008〕39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及哈爾濱、長春、瀋陽、南京、武漢、成都、廣州、西安市商務主管部門,各特派員辦事處:
為進一步規範出口許可證簽發工作,使發證業務更加標準化、制度化和科學化,根據新修訂的《貨物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8年第11號)和《商務部關於印發各司(廳、局)主要職責及內設機構、特派員辦事處和各直屬事業單位主要職責的通知》(商辦發〔2008〕318號)對配額許可證事務局職能職責的規定,商務部對《出口許可證簽發工作規範》(商配發〔2007〕359號)進行了修訂。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出口許可證簽發工作規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出口許可證的簽發工作,實現發證業務的標準化、制度化和科學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貨物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和《進出口商品許可證發證機構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商務部授權配額許可證事務局(以下簡稱許可證局)負責管理全國出口許可證發證機構及出口許可證的簽發工作並監督檢查。
第三條 本規範所稱出口許可證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許可證》。本規範所稱發證機構是指許可證局及商務部駐各地特派員辦事處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産建設兵團以及商務部授權的其他省會城市商務廳(局)、外經貿委(廳、局)。
第二章 出口許可證申請的受理
第四條 發證機構應按照授權範圍受理經營者提交的出口許可證申請。
第五條 經營者申請出口許可證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蓋經營者公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許可證申請表》(見附件1,以下簡稱申請表)。
二、主管機關簽發的出口批准文件。
三、出口合同正本複印件。
四、出口商與發貨人不一致的,應當提交《委託代理協議》正本複印件。
五、商務部規定的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網上申請的,領取出口許可證時提交上述材料;書面申請的,申請時提交。
第六條 年度內初次申請出口許可證的,還應提交以下材料的複印件: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 加蓋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專用章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經營者為外商投資企業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上述材料如有變化,經營者須及時向當地發證機構提交變更後的材料。
第七條 經營者應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其有關經營活動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章 出口許可證申請的審核
第八條 發證機構對出口許可證的申請應審核以下內容:
一、經營者是否具有經營資格。
二、經營者提交的出口批准文件是否完整、有效。
三、申請表的相關內容與出口貨物管理及許可證管理的有關規定、出口批准文件以及出口合同的內容是否相符,備註欄的內容是否完整、準確。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第九條 發證機構對出口許可證申請的審核程序是:
一、網上申請的審核:經審核符合規定的,發證機構工作人員點擊通過;不符合規定的,須在申請表審核意見欄一次性註明不予通過的原因,點擊不予通過。經營者可在企業網上申領系統中獲取未通過的原因。
二、書面申請的審核:經審核符合規定的,發證機構工作人員在申請表審核意見欄註明審核意見;不符合規定的,須在申請表審核意見欄註明不予通過的原因,並將申請材料退還經營者。
第四章 出口許可證的發放
第十條 發證機構自收到符合規定的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發放出口許可證。
第十一條 發證機構憑加蓋經營者公章的申請表取證聯及領證人員本人身份證明材料發放出口許可證。
第十二條 發證機構根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頒發的《收費許可證》中關於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規定收取證件費。
第五章 出口許可證的使用
第十三條 各發證機構自當年12月10日起可簽發下一年度的出口許可證,須在備註欄註明有效期自下一年度1月1日起。
第十四條 出口許可證的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且有效期截止時間不得超過當年12月31日。出口許可證應當在有效期內使用,逾期自行失效,海關不予放行。
商務部可視具體情況,調整某些貨物出口許可證的有效期和申領時間。
第十五條 出口許可證一經簽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證面內容。因故需要更改、延期時,發證機構應受理經營者在出口許可證有效期內提出的申請。
第十六條 使用當年出口配額或批准數量領取的出口許可證辦理延期,其延期最長不得超過當年12月31日。
第十七條 受理出口許可證更改、延期申請時,發證機構應要求經營者提交加蓋公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許可證退(換)證申請表》(見附件2)和出口許可證原件以及本規範第五條所列相關材料,並經審核程序換發新證。
第十八條 對未使用的出口許可證,發證機構在辦理更改或延期時,在出口許可證發證系統(以下簡稱發證系統)中刪除原證,換發新證。
第十九條 對已部分使用的出口許可證,發證機構在辦理更改或延期時,應核對出口許可證第一聯背面的海關驗放簽注欄中的驗訖數據和海關反饋的清關數據,在發證系統中核銷已使用數量,按所余數量換發新證。
第二十條 已領取的出口許可證如遺失,經營者應立即書面報告原發證機構和許可證證面註明的報關口岸海關,並在全國性的綜合類或經濟類報刊上登載遺失聲明。
經營者如需重新辦理出口許可證,發證機構應予以受理,憑經營者遺失報告、遺失聲明報樣等材料,與海關電子清關數據核實無誤後,撤銷或核銷原證並換發新證。
第二十一條 發證機構在辦理出口許可證的更改、延期和遺失手續時,應根據情況在新證備註欄中註明原證證號和“換證”、“延期換證”、“遺失換證”字樣,並按照本規範第十二條的規定收取證件費。
第二十二條 商務部調整發證機構發證目錄時,自調整之日起,原發證機構不得再受理該貨物的出口許可證申請。調整前已發放的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需要辦理更改、延期或遺失手續的,由調整後的發證機構受理。
第六章 發證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 發證機構應建立和完善出口許可證內部審核簽發工作制度。
第二十四條 發證機構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網上操作規程,使用本人的電子鑰匙及用戶名和密碼登錄發證系統。
第二十五條 發證機構應建立和完善簽證印章使用保管制度、空白證書保管及使用登記制度。
第二十六條 發證機構應建立和完善出口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發證機構發放出口許可證後,應及時將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相關材料、領證人員身份證明材料和“出口許可證留存聯”(第四聯)等材料裝訂存檔,保證出口許可證檔案的完整和準確,檔案保存入櫃、入庫,並由專人管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範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範自發佈之日起施行。商務部《出口許可證簽發工作規範》(商配發〔2007〕359號)同時廢止。
附件:1.《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許可證申請表》
2.《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許可證退(換)證申請表》
3.《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許可證》證面內容規範
附件1
附件3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許可證》證面內容規範
第一項:出口商
指出口合同簽訂單位,應與出口批准文件一致。出口商代碼為《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中的13位企業代碼。
第二項:發貨人
指具體執行合同發貨報關的單位。配額以及配額招標商品的發貨人應與出口商保持一致。
第三項:出口許可證號
結構為:XX-XX-XXXXXX
(1)-(2)-(3)
(1)為年份。
(2)為發證機構代碼。
(3)為順序號,由發證系統自動生成。
第四項:出口許可證有效截止日期
按《貨物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確定的有效期,由發證系統自動生成。
第五項:貿易方式
指該項出口貨物的貿易性質。包括:一般貿易、進料加工、來料加工、出料加工、外資企業出口、捐贈、贈送等。只能填報一種。
第六項:合同號
指申請出口許可證時提交出口合同的編號,長度為17個英文字符。只能填報一個合同號。
第七項:報關口岸
指出口口岸,只允許填報一個關區。
出口許可證實行“一證一關”制。對指定口岸的出口商品,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項:進口國(地區)
指合同目的地。只能填報一個國家(地區)。不能使用地區名,如歐盟等。如對中國保稅區出口,進口國(地區)應打印“中國”。
第九項:付款方式
包括:信用證、託收、匯付等。只能填報一種。
第十項:運輸方式
指貨物離境時的運輸方式。包括:海上運輸、鐵路運輸、公路運輸、航空運輸等。只能填報一種。
如對遠洋出口冷凍商品,運輸方式不得打印陸運,包括鐵路運輸、公路運輸。
第十一項:商品名稱、商品編碼
按商務部公佈的年度《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中的10位商品編碼填報,商品名稱由發證系統自動生成。只能填報一個商品編碼並應與出口批准文件一致。
第十二項:規格、等級
只能填報同一商品編碼下的4種不同規格等級,超過4種規格等級的,另行申請許可證。
第十三項:單位
指計量單位。按商務部公佈的年度《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中的計量單位執行,發證系統自動生成。如合同使用的計量單位與規定的計量單位不一致,應換算成規定的計量單位。無法換算的,可在備註欄註明。
第十四項:數量
指申請出口商品數量。最大位數為9位阿拉伯數字,最小保留小數點後1位。如數量過大,可分證辦理;如數量過小,可在備註欄內註明。計量單位為“批”的,此欄均為“1”。
第十五項:單價(幣別)
指與第十三項“單位”所使用的計量單位相應的單價和貨幣種類。計量單位為1批的,此欄為總金額。
第十六、十七、十八項:總值、總值折美元、總計
由發證系統自動計算。
第十九項:備註
用於註明其他需要説明的情況。如不是一批一證報關的出口許可證,在此欄註明“非一批一證”。
第二十項:發證機關簽章
發證機構發放出口許可證前在此欄加蓋《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許可證專用章》。
第二十一項:發證日期
由發證系統自動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