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白酒消費稅徵收管理的通知
國稅函[2009]38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為落實《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加強稅收徵管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09〕16號)文件精神,加強白酒消費稅徵收管理,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組織開展白酒消費稅政策執行情況檢查,及時糾正稅率適用錯誤等政策問題。
二、各地要加強白酒消費稅日常管理,確保稅款按時入庫。加大白酒消費稅清欠力度,杜絕新欠發生。
三、加強納稅評估,有效監控生産企業的生産、銷售情況,堵塞漏洞,增加收入。
四、為保全稅基,對設立銷售公司的白酒生産企業,稅務總局制定了《白酒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核定管理辦法(試行)》(見附件),對計稅價格偏低的白酒核定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
各地要集中力量做好白酒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核定工作,確保自2009年8月1日起,執行核定的白酒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
五、各地要加強小酒廠白酒消費稅的徵管,對賬證不全的,採取核定徵收方式。
六、各級稅務機關要加強領導,加強對本通知提出的白酒消費稅徵收管理各項工作要求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及時上報。
附件:
白酒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核定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白酒生産企業銷售給銷售單位的白酒,生産企業消費稅計稅價格低於銷售單位對外銷售價格(不含增值稅,下同)70%以下的,稅務機關應核定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
第三條 辦法第二條銷售單位是指,銷售公司、購銷公司以及委託境內其他單位或個人包銷本企業生産白酒的商業機構。銷售公司、購銷公司是指,專門購進並銷售白酒生産企業生産的白酒,並與該白酒生産企業存在關聯性質。包銷是指,銷售單位依據協定價格從白酒生産企業購進白酒,同時承擔大部分包裝材料等成本費用,並負責銷售白酒。
第四條 白酒生産企業應將各種白酒的消費稅計稅價格和銷售單位銷售價格,按照本辦法附件1的式樣及要求,在主管稅務機關規定的時限內填報。
第五條 白酒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由白酒生産企業自行申報,稅務機關核定。
第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將白酒生産企業申報的銷售給銷售單位的消費稅計稅價格低於銷售單位對外銷售價格70%以下、年銷售額1000萬元以上的各種白酒,按照本辦法附件2的式樣及要求,在規定的時限內逐級上報至國家稅務總局。稅務總局選擇其中部分白酒核定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
第七條 除稅務總局已核定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的白酒外,其他符合本辦法第二條需要核定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的白酒,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核定。
第八條 白酒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核定標準如下:
(一)白酒生産企業銷售給銷售單位的白酒,生産企業消費稅計稅價格高於銷售單位對外銷售價格70%(含70%)以上的,稅務機關暫不核定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
(二)白酒生産企業銷售給銷售單位的白酒,生産企業消費稅計稅價格低於銷售單位對外銷售價格70%以下的,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由稅務機關根據生産規模、白酒品牌、利潤水平等情況在銷售單位對外銷售價格50%至70%範圍內自行核定。其中生産規模較大,利潤水平較高的企業生産的需要核定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的白酒,稅務機關核價幅度原則上應選擇在銷售單位對外銷售價格60%至70%範圍內。
第九條 已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的白酒,生産企業實際銷售價格高於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的,按實際銷售價格申報納稅;實際銷售價格低於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的,按最低計稅價格申報納稅。
第十條 已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的白酒,銷售單位對外銷售價格持續上漲或下降時間達到3個月以上、累計上漲或下降幅度在20%(含)以上的白酒,稅務機關重新核定最低計稅價格。
第十一條 白酒生産企業在辦理消費稅納稅申報時,應附已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白酒清單,式樣見附件3。
第十二條 白酒生産企業未按本辦法規定上報銷售單位銷售價格的,主管國家稅務局應按照銷售單位銷售價格徵收消費稅。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執行。
附件:
1.白酒相關經濟指標申報表
2.白酒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核定申請表
3.已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白酒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