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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關於《個體工商戶條例(修訂送審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2018-11-09 21:30 來源: 司法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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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關於《個體工商戶條例(修訂送審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市場監管總局起草的《個體工商戶條例(修訂送審稿)》及其説明公佈,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公眾可以登錄司法部官網、中國法律服務網、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關注司法部微信公眾號查看送審稿及其説明。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12月9日前,通過以下3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錄中國法律服務網或者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徵集”欄目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朝陽區朝陽門南大街6號司法部立法二局(郵編100020),並請在信封上註明“個體工商戶條例徵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

個體工商戶條例:gtgsh2018@chinalaw.gov.cn

司法部
2018年11月9日

《個體工商戶條例(修訂送審稿)》起草説明

為進一步落實商事制度改革的要求,推進簡政放權,適應新形勢下個體工商戶發展需求,努力營造個體工商戶高效便利的準入環境、公平有序的市場環境、寬鬆和諧的成長環境,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對《個體工商戶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修訂,形成了《個體工商戶條例(修訂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現將有關情況説明如下: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條例》自2011年11月1日施行以來,為個體工商戶的規範發展提供了堅實的法律基礎,對推動我國個體經濟持續健康發展具有重大意義。據統計,截至2017年12月底,全國實有個體工商戶6579萬戶,資金5.4萬億元,從業人員1.42億人,平均每戶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為2.2人。

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尤其是商事制度改革各項舉措的深化落實,亟需將近年來的新舉措、新實踐、新規範體現到《條例》中。同時,隨著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理念日益深入人心,人民群眾對規範和改進個體工商戶管理制度也有許多新期盼。因此,適時修訂《條例》十分必要,有助於提高個體工商戶相關法律制度的科學化、制度化、法治化。

二、修訂的總體思路

一是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放管服”改革及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策部署,做到“該管的管住,該放的放開”,優化政府職能,服務個體經濟,為個體經濟的高質量發展創造更寬鬆的法律政策環境。

二是充分體現改革開放以來個體工商戶管理的經驗和成果,推動個體工商戶管理的制度化、規範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設,做到監管與發展、服務、維權、執法的統一。

三是堅持進一步鞏固商事制度改革成果。隨著商事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商事制度改革經過論證和探索,總結並推廣了大量有益的改革措施,為了進一步鞏固和推廣這些改革成果,在本次修訂中對個體工商戶登記監管的部分條款做了相應調整。

三、送審稿的主要內容

送審稿共三十四條,主要內容如下:

(一)關於個體工商戶的定義。《民法總則》第五十四條對個體工商戶的定義已作出規定,因此在送審稿中不再作重復性規定,具體修改體現在第二條:“公民從事工商業經營,依照本條例規定,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的,為個體工商戶”。

(二)關於個體工商戶的設立登記。明確個體工商戶的登記義務,同時按照《國務院關於印發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4〕7號)“尊重市場主體民事權利,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工商登記環節中的申請材料實行形式審查”的要求,明確申請人對申請文件材料真實性負責。在送審稿第八條中明確規定:“申請人應當提交登記申請書、身份證明和經營場所證明,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三)適應商事制度改革和國家機構改革的要求。為了進一步吸收鞏固商事制度改革成果和順應機構改革需要,送審稿對部分條款進行了增加或調整:第九條增加“申請人也可以通過電子數據交換等登記機關認可的方式提出申請。國家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條增加“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中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經營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經有關部門批准後,憑審批機關的批准文件、證件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中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等規定在登記後須經批准的經營項目的,依法經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後,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准方可開展後置許可經營項目的經營活動”;第十四條修改為“登記機關將未按照規定履行年度報告義務的個體工商戶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並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向社會公示”;將《條例》第十七條修改為送審稿第十八條“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並依法享受稅收優惠”;將《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送審稿第二十三條“個體工商戶提交虛假材料騙取登記的,撤銷登記,並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向社會公示,一年內不再予以登記。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並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向社會公示;情節嚴重的,撤銷註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將《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送審稿第二十四條“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並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向社會公示;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將《條例》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送審稿第二十九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個體工商戶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實現互認共享,逐步建立個體工商戶管理信息系統”。此外,將七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關於建立個體工商戶依職權主動登出制度。登記實踐中,個體工商戶存在大量實際不經營,但不辦理登出的情況,為了進一步降低市場主體退出成本、提高政府監管效能,根據前期試點情況,送審稿新增個體工商戶依職權登出制度。將《條例》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送審稿第二十五條:“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中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經營項目的,有關行政機關依法吊銷、撤銷個體工商戶的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的,應當自吊銷、撤銷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知登記機關,當事人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或登出登記,未辦理變更或登出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變更或登出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登記機關登出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增加第二十六條,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登出個體工商戶登記:(一)兩年未按規定報送年度報告,並且不在登記的經營場所經營或者經營場所不存在,當事人逾期未辦理變更或者登出登記的;(二)依法被撤銷登記或者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當事人逾期未辦理登出登記的;(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個體工商戶登記的其他情形。”增加第二十七條“對擬由登記機關登出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登記機關應告知經營者,並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平臺公示,公示期為三個月。公示期滿後,經營者或相關人未提出異議的,登記機關予以登出登記。個體工商戶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等規定須經行政機關批准的經營項目的,登記機關登出個體工商戶登記後五個工作日內,應當告知有關行政機關,由有關行政機關登出個體工商戶的行政許可。”增加第二十八條“由登記機關登出的個體工商戶,可以在登記機關作出登出決定後一年內,提出恢復登記的申請。登記機關對其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恢復經營條件的,由登記機關恢復登記。”

(五)關於促進個轉企便利化的問題。為鼓勵個體工商戶自願轉企業,做大做強,對《條例》第二十八條作了明確和細化,具體修改為送審稿第三十二條“個體工商戶申請轉變為企業組織形式,登記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便利,符合法定條件的,並經原許可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原有字號、行政許可。”

(六)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的扶持。個體經濟量大面廣,對增加就業、保障民生具有重要的意義。為了進一步加強對個體經濟的扶持, 送審稿第二十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支持個體經濟公共服務體系和融資服務體系建設,促進個體經濟健康發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個體工商戶所需的集中生産經營場地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根據國務院推進職能轉變協調小組職業資格改革組關於深化“放管服”改革,減少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的工作部署,以及專家論證會意見,刪除了《條例》第六條關於“職業技能鑒定”的內容。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的有關規定,將《條例》第二十九條“無固定經營場所攤販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修改為送審稿第三十三條“無固定經營場所攤販的管理辦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在立法權限內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個體工商戶條例(修訂送審稿)

第一條 為了保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工商戶健康發展,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和服務,發揮其在經濟社會發展和擴大就業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從事工商業經營,依照本條例規定,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的,為個體工商戶。

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

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三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為個體工商戶的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登記機關按照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可以委託其派出機構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

第四條 國家對個體工商戶實行市場平等準入、公平待遇的原則。

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進入的行業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登記。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個體工商戶實行監督和管理。

個體工商戶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在經營場所、創業和職業技能培訓、技術創新、參加社會保險等方面,為個體工商戶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諮詢等服務。

第七條 依法成立的個體勞動者協會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導下,為個體工商戶提供服務,維護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引導個體工商戶誠信自律。

個體工商戶自願加入個體勞動者協會和其他行業協會。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的設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註冊登記。登記機關受理申請並核準後,核發加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營業執照,並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申請人應當提交登記申請書、身份證明和經營場所證明,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包括經營者姓名和住所、組成形式、經營範圍、經營場所。個體工商戶使用名稱的,名稱作為登記事項。

第九條 登記機關對申請材料依法審查後,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予以登記,並在五個工作日內發給營業執照;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當場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二)不符合個體工商戶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並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説明理由,告知申請人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申請人也可以通過電子數據交換等登記機關認可的方式提出申請。

國家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者的,應當在辦理登出登記後,由新的經營者重新申請辦理註冊登記。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在家庭成員間變更經營者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中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經營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經有關部門批准後,憑審批機關的批准文件、證件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中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等規定在登記後須經批准的經營項目的,依法經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後,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准方可開展後置許可經營項目的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不再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登出登記。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報告。

個體工商戶應當對其年度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四條 登記機關將未按照規定履行年度報告義務的個體工商戶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並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向社會公示。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接收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和抽查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行政許可證件應當置於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七條 登記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其政府網站和辦公場所,以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佈個體工商戶申請登記和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等事項。

登記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為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和辦理登記提供指導和查詢服務。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並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九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向個體工商戶集資、攤派,不得強行要求個體工商戶提供贊助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支持個體經濟公共服務體系和融資服務體系建設,促進個體經濟健康發展。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個體工商戶所需的集中生産經營場地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憑營業執照等相關材料,依法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申請貸款。

金融機構應當改進和完善金融服務,為個體工商戶申請貸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經營需要招用從業人員。

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與招用的從業人員訂立勞動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義務,不得侵害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提交虛假材料騙取登記的,撤銷登記,並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向社會公示,一年內不再予以登記。

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並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向社會公示;情節嚴重的,撤銷註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並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向社會公示;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中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經營項目的,有關行政機關依法吊銷、撤銷個體工商戶的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的,應當自吊銷、撤銷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知登記機關,當事人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或登出登記,未辦理變更或登出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變更或登出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登記機關登出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登出個體工商戶登記:

(一)兩年未按規定報送年度報告,並且不在登記的經營場所經營或者經營場所不存在,當事人逾期未辦理變更或者登出登記的;

(二)依法被撤銷登記或者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當事人逾期未辦理登出登記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個體工商戶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對擬由登記機關登出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登記機關應告知經營者,並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公示期為三個月。

公示期滿後,經營者或相關人未提出異議的,登記機關予以登出登記。

個體工商戶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等規定須經行政機關批准的經營項目的,登記機關登出個體工商戶登記後五個工作日內,應當告知有關行政機關,由有關行政機關登出個體工商戶的行政許可。

第二十八條 由登記機關登出的個體工商戶,可以在登記機關作出登出決定後一年內,提出恢復登記的申請。登記機關對其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恢復條件的,由登記機關恢復登記。

第二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個體工商戶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實現互認共享,逐步建立個體工商戶管理信息系統。

第三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害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台灣地區居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

第三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轉變為企業組織形式,登記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便利,符合法定條件的,並經原許可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原有字號、行政許可。

第三十三條 無固定經營場所攤販的管理辦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在立法權限內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國務院發佈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我要糾錯】責任編輯:吳嘯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