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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釋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6年02月02日   來源:新華社

體現“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

  新華社北京2月2日電(記者田雨)“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這是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臺的一件司法解釋作出的規定。為正確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根據刑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最高法院日前出臺司法解釋,對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予以明確。

  這件司法解釋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

  司法解釋明確,本解釋所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案件。刑法第17條規定的“周歲”,按照公曆的年、月、日計算,從周歲生日的第2天起算。

  司法解釋要求,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查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的年齡。裁判文書中應當寫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對於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經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確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推定其沒有達到相應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經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但是無法準確查明被告人具體出生日期的,應當認定其達到相應法定刑事責任年齡。

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
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少量錢物一般不認為是犯罪
  

  新華社北京2月2日電(記者田雨)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臺的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釋明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使用輕微暴力或者威脅,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隨身攜帶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數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學習、生活等危害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具有上述規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認為是犯罪。

  司法解釋同時規定,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出於以大欺小、以強淩弱或者尋求精神刺激,隨意毆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對其他未成年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擾亂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秩序,情節嚴重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高法司法解釋明確“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
犯盜竊、詐騙、搶奪罪”量刑標準

  新華社北京2月2日電(記者田雨)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臺的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釋對“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量刑標准予以明確。

  司法解釋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盜竊、詐騙、搶奪他人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司法解釋明確,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69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刑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第263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財物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産:入戶搶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持槍搶劫的;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
盜竊自己家庭或近親屬財物可不按犯罪處理

  新華社北京2月2日電(記者田雨)“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盜竊自己家庭或者近親屬財物,或者盜竊其他親屬財物但其他親屬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處理。”

  這是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臺的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釋作出的規定。司法解釋同時明確,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盜竊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認為是犯罪。

  根據這件司法解釋,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實施盜竊行為未超過3次,盜竊數額雖已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但案發後能如實供述全部盜竊事實並積極退贓,且具有下列3種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這3種情形是:係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在共同盜竊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或者被脅迫;具有其他輕微情節的。

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
犯罪一般不判處無期徒刑

  新華社北京2月2日電(記者田雨)“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極其嚴重的,才可以適用無期徒刑。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罪一般不判處無期徒刑。”

  這是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臺的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釋作出的規定。

  司法解釋規定,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當充分考慮是否有利於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對未成年罪犯量刑應當依照刑法第61條的規定,並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後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對符合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適用條件的未成年罪犯,應當依法適用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我國現行刑法第61條的內容是:“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司法解釋明確,行為人在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前後均實施了犯罪行為,只能依法追究其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後實施的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行為人在年滿18周歲前後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對其年滿18周歲以前實施的犯罪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行為人在年滿18周歲前後實施了同種犯罪行為,在量刑時應當考慮對年滿18周歲以前實施的犯罪,適當給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對未成年罪犯判處罰金刑應依法從輕或減輕
監護人可代為墊付
  

  新華社北京2月2日電(記者田雨)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臺的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釋規定,對未成年罪犯實施刑法規定的“並處”沒收財産或者罰金的犯罪,應當依法判處相應的財産刑;對未成年罪犯實施刑法規定的“可以並處”沒收財産或者罰金的犯罪,一般不判處財産刑。

  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對未成年罪犯判處罰金刑時,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判處,並根據犯罪情節,綜合考慮其繳納罰金的能力,確定罰金數額。但罰金的最低數額不得少於500元人民幣。對被判處罰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監護人或者其他人自願代為墊付罰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

  司法解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個人財産的,應當由本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監護人予以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被告人對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賠償情況,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可能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
具6種情形將免予刑罰
  

  新華社北京2月2日電(記者田雨)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臺的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釋規定,未成年罪犯根據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現好,並具有下列6種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37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

  這6種情形是:係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從犯、脅從犯;犯罪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其他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

  刑法第37條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司法解釋同時規定,對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即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予以減刑,其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符合刑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的,可以假釋。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間已經成年的,對其減刑、假釋可以適用上述規定。

  刑法第81條第1款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10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未成年罪犯同時具備3種情形人
民法院應當宣告緩刑
 

  新華社北京2月2日電(記者田雨)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臺的一件司法解釋對未成年犯罪宣告緩刑的具體情形予以明確。

  司法解釋規定,對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72條第1款規定的,可以宣告緩刑。

  刑法第72條第1款規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時“可以”宣告緩刑的條件,“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司法解釋則進一步明確了人民法院量刑時“應當”宣告緩刑的情形,“如果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宣告緩刑:初次犯罪;積極退贓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具備監護、幫教條件。”(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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