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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6年04月29日   來源:新華社

    新華社北京4月29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四十九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産品質量安全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06年4月29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6年4月29日     

(完)

  新華社北京4月29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産品質量安全法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農産品質量安全標準

  第三章 農産品産地

  第四章 農産品生産

  第五章 農産品包裝和標識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農産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産品,是指來源於農業的初級産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産品。

  本法所稱農産品質量安全,是指農産品質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産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産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産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安排農産品質量安全經費,用於開展農産品質量安全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産品質量安全工作,並採取措施,建立健全農産品質量安全服務體系,提高農産品質量安全水平。

  第六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由有關方面專家組成的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對可能影響農産品質量安全的潛在危害進行風險分析和評估。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採取相應的管理措施,並將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時通報國務院有關部門。

  第七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發佈有關農産品質量安全狀況信息。

  第八條 國家引導、推廣農産品標準化生産,鼓勵和支持生産優質農産品,禁止生産、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農産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産品。

  第九條 國家支持農産品質量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行科學的質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廣先進安全的生産技術。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産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的農産品質量安全意識,引導農産品生産者、銷售者加強質量安全管理,保障農産品消費安全。   

  第二章 農産品質量安全標準

  第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農産品質量安全標準體系。農産品質量安全標準是強制性的技術規範。

  農産品質量安全標準的制定和發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制定農産品質量安全標準應當充分考慮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並聽取農産品生産者、銷售者和消費者的意見,保障消費安全。

  第十三條 農産品質量安全標準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發展水平以及農産品質量安全的需要,及時修訂。

  第十四條 農産品質量安全標準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章 農産品産地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保障農産品質量安全的要求,根據農産品品種特性和生産區域大氣、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因素,認為不適宜特定農産品生産的,提出禁止生産的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商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農産品禁止生産區域的調整,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農産品基地建設,改善農産品的生産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進保障農産品質量安全的標準化生産綜合示範區、示範農場、養殖小區和無規定動植物疫病區的建設。

  第十七條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區域生産、捕撈、採集食用農産品和建立農産品生産基地。

  第十八條 禁止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農産品産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農業生産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體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九條 農産品生産者應當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獸藥、農用薄膜等化工産品,防止對農産品産地造成污染。  

  第四章 農産品生産

  第二十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保障農産品質量安全的生産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産品生産的指導。

  第二十一條 對可能影響農産品質量安全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獸醫器械,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許可制度。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可能危及農産品質量安全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進行監督抽查,並公佈抽查結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條 農業科研教育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農産品生産者質量安全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四條 農産品生産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産品生産記錄,如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動物疫病、植物病蟲草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收穫、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

  農産品生産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農産品生産記錄。

  國家鼓勵其他農産品生産者建立農産品生産記錄。

  第二十五條 農産品生産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嚴格執行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防止危及農産品質量安全。

  禁止在農産品生産過程中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第二十六條 農産品生産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自行或者委託檢測機構對農産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經檢測不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産品,不得銷售。

  第二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農産品行業協會對其成員應當及時提供生産技術服務,建立農産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農産品質量安全控制體系,加強自律管理。   

  第五章 農産品包裝和標識

  第二十八條 農産品生産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産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的農産品,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的,須經包裝或者附加標識後方可銷售。包裝物或者標識上應當按照規定標明産品的品名、産地、生産者、生産日期、保質期、産品質量等級等內容;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按照規定標明添加劑的名稱。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農産品在包裝、保鮮、貯存、運輸中所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範。

  第三十條 屬於農業轉基因生物的農産品,應當按照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標識。

  第三十一條 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動植物及其産品,應當附具檢疫合格標誌、檢疫合格證明。

  第三十二條 銷售的農産品必須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標準,生産者可以申請使用無公害農産品標誌。農産品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優質農産品標準的,生産者可以申請使用相應的農産品質量標誌。

  禁止冒用前款規定的農産品質量標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産品,不得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

  (二)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四)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範的;

  (五)其他不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立農産品質量安全監測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障農産品質量安全的要求,制定並組織實施農産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生産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農産品進行監督抽查。監督抽查結果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予以公佈。

  監督抽查檢測應當委託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條件的農産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抽取的樣品不得超過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數量。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抽查的農産品,下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另行重復抽查。

  第三十五條 農産品質量安全檢測應當充分利用現有的符合條件的檢測機構。

  從事農産品質量安全檢測的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農産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依法經計量認證合格。

  第三十六條 農産品生産者、銷售者對監督抽查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五日內,向組織實施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檢。

  採用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進行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被抽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四小時內申請復檢。復檢不得採用快速檢測方法。

  因檢測結果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農産品批發市場應當設立或者委託農産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農産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發現不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農産品銷售企業對其銷售的農産品,應當建立健全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經查驗不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標準的,不得銷售。

  第三十八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對農産品質量安全進行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和控告。有關部門收到相關的檢舉、揭發和控告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中,可以對生産、銷售的農産品進行現場檢查,調查了解農産品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查閱、複製與農産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對經檢測不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産品,有權查封、扣押。

  第四十條 發生農産品質量安全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控制措施,及時向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發生重大農産品質量安全事故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中,發現有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農産品,應當按照農産品質量安全責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第四十二條 進口的農産品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農産品質量安全標準進行檢驗;尚未制定有關農産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依法及時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參照國家有關部門指定的國外有關標準進行檢驗。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農産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偽造檢測結果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測資格;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農産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出具檢測結果不實,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害的,並撤銷其檢測資格。

  第四十五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農産品産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使用農業投入品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農産品生産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農産品生産記錄的,或者偽造農産品生産記錄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銷售的農産品未按照規定進行包裝、標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範的,責令停止銷售,對被污染的農産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農産品生産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銷售的農産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者第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産品,對違法銷售的農産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農産品銷售企業銷售的農産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處罰。

  農産品批發市場中銷售的農産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對違法銷售的農産品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對農産品銷售者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罰。

  農産品批發市場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冒用農産品質量標誌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處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處理、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法律對行政處罰及處罰機關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但是,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生産、銷售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列農産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農産品批發市場中銷售的農産品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消費者可以向農産品批發市場要求賠償;屬於生産者、銷售者責任的,農産品批發市場有權追償。消費者也可以直接向農産品生産者、銷售者要求賠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生豬屠宰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