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8月6日電 黨政領導幹部職務任期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黨政領導幹部職務任期和任期管理工作,保持領導幹部任期內的穩定,增強幹部隊伍的活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國共産黨章程》、《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全國政協的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正職領導成員;縣級以上地方黨委、政府領導成員,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正職領導成員;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州、盟)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的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正職領導成員。
第三條 黨政領導職務每個任期為5年。
第四條 黨政領導幹部在任期內應當保持穩定。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任滿一個任期:
(一)達到退休年齡的;
(二)由於健康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繼續擔任現職務的;
(三)不稱職需要調整職務的;
(四)自願辭職或者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的;
(五)因受處分或處罰需要變動職務或者被罷免職務的;
(六)因工作特殊需要調整職務的。
黨政領導幹部在一個任期內因工作特殊需要調整職務,一般不得超過一次。
第五條 黨政領導幹部任期內和任期屆滿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幹部使用的重要依據。
第六條 黨政領導幹部在同一職位上連續任職達到兩個任期,不再推薦、提名或者任命擔任同一職務。
第七條 黨政領導幹部擔任同一層次領導職務累計達到15年的,不再推薦、提名或者任命擔任第二條所列範圍內的同一層次領導職務。根據幹部個人情況和工作需要對其工作予以適當安排。
第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黨政領導幹部執行本規定第六條和第七條,經批准可以適當放寬。
第九條 黨政領導幹部任期內調整職務,任職3年以上的,計算為一個任期;任職不足3年的,只計算任職年限,不計算任期屆數。
第十條 選任制黨政領導幹部在新一屆領導班子選舉産生時,原任領導職務自然解除。
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正職領導成員任期屆滿不再連任的,按有關規定由任免機關下達免職通知,免去其擔任的領導職務。
第十一條 各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對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予以糾正。
第十二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的正職領導成員實行任期制度,按照有關章程並參照本規定執行。
市(地、州、盟)級以上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的正職領導成員實行任期制度,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根據本規定精神,結合各地實際,對鄉(科)級黨政領導幹部實行任期制度作出規定,並報中共中央組織部備案。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