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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産法草案對金融機構破産事宜作出具體規定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6年08月22日   來源:新華社

    新華社北京8月22日電(記者齊中熙)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22日對企業破産法草案進行第三次審議。值得關注的是,草案對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的破産事宜作出了具體規定。

    企業破産法草案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有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産清算的申請。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採取接管、託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和執行程序。”

    所謂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即“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此外,該條款還明確規定,“金融機構實施破産的,國務院可以根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蔣黔貴在對草案審議結果所作的報告中解釋説,在草案二次審議時,最高人民法院和國務院法制辦、中國人民銀行、證監會等部門提出,金融機構破産中有一些只能由法律規定而行政法規不能規定的特殊問題,應在企業破産法中作出相應規定,以適應實際需要。

    一是按照草案的規定,破産申請只能由債務人或者債權人提出。從金融機構的特點看,對那些發生重大經營風險、出現破産原因,應及時依法進行重整或破産清算的金融機構,在該金融機構或者其債權人不主動提出破産申請的情況下,為避免風險進一步擴大,由金融監管機構向法院提出破産申請,是必要的。

    二是由於金融機構破産涉及的債權人眾多,債權債務關係複雜,關係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需要慎重處理。在實踐中,對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通常是先由金融監管機構依照有關金融法律的規定實施接管、託管等措施,對不能恢復正常運行的,再進入破産程序。為了防止在此期間一些債權人通過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和要求強制執行,搶先取得金融機構的財産,造成金融監管機構採取的接管、託管等措施無法正常進行,有必要暫時中止涉及該金融機構的民事訴訟和執行程序。

    企業破産法草案共分十二章一百三十八條。此前,企業破産法(試行)于1986年12月由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全文只有六章四十三條,並沒有對金融機構破産作出具體規定。(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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