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立外商控股、外商獨資旅行社暫行規定
中國政府網
 

(2003年6月12日)

 

    第一條 為適應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新形勢,進一步擴大旅遊業對外開放,促進旅行社業發展,根據中國外商投資企業的相關法律、《旅行社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國有關入世承諾規定期限之前的過渡期內,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獨資的旅行社,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設立外商控股旅行社的境外投資方,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旅行社或者是主要從事旅遊經營業務的企業;

 

    (二)年旅遊經營總額4000萬美元以上;

 

    (三)是本國(地區)旅遊行業協會的會員;

 

    (四)具有良好的國際信譽和先進的旅行社管理經驗;

 

    (五)遵守中國法律及中國旅遊業的有關法規。

 

    第四條 設立外商獨資旅行社的境外投資方,除應符合第三條第(一)、(三)、(四)、(五)款規定的條件外,第(二)款規定的年旅遊經營總額應在5億美元以上。

 

    第五條 外商控股旅行社的中國投資者應當符合《旅行社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 設立的外商控股或外商獨資旅行社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旅遊業發展規劃;

 

    (二)符合旅遊市場需要;

 

    (三)投資者符合上述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條件;

 

    (四)註冊資本不少於400萬元人民幣。

 

    第七條 符合條件的境外投資方可在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家旅遊度假區及北京、上海、廣州、深圳、西安5個城市設立控股或獨資旅行社。

 

    第八條 每個境外投資方申請設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獨資旅行社,一般只批准成立一家。

 

    第九條 申請設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獨資旅行社,參照《旅行社管理條例》規定的外商投資旅行社的審批程序辦理。

 

    第十條 外商控股或獨資旅行社不得經營或變相經營中國公民出國旅遊業務以及中國其他地區的人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旅遊的業務。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旅遊局和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