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0月9日公佈一個新的司法解釋,對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計算追訴期限問題予以明確。
新的司法解釋明確,根據刑法第89條、第384條的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犯罪的追訴期限從挪用行為實施完畢之日起計算;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犯罪的追訴期限從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計算。挪用公款行為有連續狀態的,犯罪的追訴期限應當從最後一次挪用行為實施完畢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計算。
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作出的批復,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介紹説,這個批復能夠使刑法的相關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得到更加準確、有力的貫徹執行。
我國刑法第89條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
刑法第384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歸個人使用”怎麼界定?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2002年4月28日作出的立法解釋明確了3種情形: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批復”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公佈的司法解釋的一種,和“解釋”、“規定”一起,是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具體法律問題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