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制止價格壟斷行為,促進公平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壟斷行為,是指經營者通過相互串通或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操縱市場調節價,擾亂正常的生産經營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或者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第三條 市場支配地位主要依據經營者在相關市場佔有市場份額、所經營商品的可替代程度和新的競爭者進入市場的難易程度判定。
第四條 經營者之間不得通過協議、決議或者協調等串通方式實行下列價格壟斷行為:
(一)統一確定、維持或變更價格;
(二)通過限制産量或者供應量,操縱價格;
(三)在招投標或者拍賣活動中操縱價格;
(四)其他操縱價格的行為。
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憑藉市場支配地位,在向經銷商提供商品時強制限定其轉售價格。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憑藉市場支配地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憑藉市場支配地位,以排擠、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或者採取回扣、補貼、贈送等手段變相降價,使商品實際售價低於商品自身成本。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憑藉市場支配地位,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時,對條件相同的交易對象在交易價格上實行差別待遇。
第九條 對經營者有本規定所列價格壟斷行為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認定。
第十條 經營者有本規定所列價格壟斷行為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價格法》第四十條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四條實施處罰。
第十一條 有關法規、規章對本規定第六、七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依法保護經營者的定價自主權,不得對市場調節價進行非法干預。
第十三條 政府鼓勵、支持、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價格壟斷行為進行社會監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對價格壟斷行為的舉報人給予獎勵,並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四條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價格自律,不得從事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