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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關條約》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6年02月28日   來源:新華社

  第一款

  中國認明朝鮮國確為完全無缺之獨立自主國,故凡有虧損其獨立自主體制,即如該國向中國所修貢獻典禮等,嗣後全行廢決。

  第二款

  中國將管理下開地方之權,並將該地方所有堡壘軍器工廠及一切屬公對象,永遠讓與日本。

  一、下開劃界以內之奉天省南邊地方以鴨綠江溯該江以抵安平河口,又以該河口劃至鳳凰城、海城、及營口而止,劃成折線以南地方。所有前開各 城市,皆包括在劃界線內。該線抵營口之遼河後,及順流至海口止,彼此以河中心為界。遼東灣南岸及黃海北岸,在奉天所屬諸島亦一併在所讓界內。

  二、台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

  三、澎湖列島,即英國格林尼次東經百十九度起至百二十度止,及北緯三十三度起至二十四度之間諸島嶼。

  第三款

  前款所載及黏附本國之地圖所劃疆界,俟本約批准互換之後,兩國應各 選派官員二名以上,為公同劃定疆界委員,就地踏勘,確定劃界。若遇本國 所約疆界于地形或地理所關有礙難不便等情,各該委員等當妥為參酌更改。 各該委員等當從速辦理界務,以期奉委之後限一年竣事,但遇各該委員等有 所更定劃界,兩國政府未經認準以前,應據本約所定劃界為正。

  第四款

  中國約將庫平銀二萬萬兩交與日本,作為賠償軍費。該款分作八次交完。 第一次五千萬兩,應在本約批准互換六個月內交清。第二次五千萬兩,應在本約批准互換後十二個月內交清。餘款平分六次,遞年交納,其法列下:第一次平分遞年之款,于兩年內交清。第二次於三年內交清,第三次於四年內交清,第四次於五年內交清,第五次於六年內交清,第六次於七年內交清。 其年分均以本約批准互換之後起算。又第一次賠款交清後,未經交完之款,應按年加每百抽五之息,但無論何時應賠之款或全數或幾分,先期交清,均聽中國之便。如從條約批准互換之日起三年之內能全數還清,除將已付息金或兩年半或不及兩年半于應付本銀扣還外,餘仍全數免息。

  第五款

  本約批准互換之後,限兩年之內,日本準中國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與地方之外者,任便變賣所有産業退去界外,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徙者,酌宜視為日本臣民。又台灣一省應于本約批准互換後,兩國立即各派大臣至台灣,限于本約批准後兩個月交接清楚。

  第六款

  中日兩國所有約章,因此次失和,自屬廢決。中國約俟本約批准之後速派全權大臣與日本所派全權大臣,會同訂立通商行船條約,及陸路通商章程。兩國新訂約章,應以中國與泰西交國見行約章為本。又本國批准互換之日起,新訂約章未經實行之前,所有日本官吏臣民及商業工藝行船船隻陸路通商等,與中國最為優待之國禮護視,一律無異。

  中國約將下開讓與各款,以兩國全權大臣押蓋印日起,六個月後方可照辦。

  第一、見今中國已開通商口岸之外,應準添設下開各處,立為通商口岸以便日本臣民往來僑寓,從事商業工藝製作。所有添設口岸,均照向開通商 海口或向開內地鎮市章程一體辦理, 應得優例及利益等,亦當一律享受。(一)湖北省荊州府沙市。 (二)四川省重慶府。(三)江蘇省蘇州府。 (四)浙江省杭州府。日本政府得派遣領事官于前開各口駐紮。

  第二、日本輪船得駛入下開各口,附搭行客裝運貨物:(一)從湖北省宜昌溯長江以至四川省重慶府。(二)從上海駛進吳淞江及運河以至蘇州府杭州府。中日兩國未經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開各口行船務依外國船隻駛入 中國內地水路見行章程照行。

  第三、日本臣民在中國內地購買工貨件,若自生之物,或將進口商貨運往內地之物,欲暫行存棧,除勿庸輸納稅鈔派徵一切旅費外,得暫租棧房存貨。

  第四、日本臣民得在中國通商口岸城邑任便從事各項工藝製造,又得將各項機器任便裝運進口,只交所定進口稅。日本臣民在中國製造一切貨物, 其于內地運送稅,內地稅鈔課什派,以及中國內地沾及寄存棧房之益即照日臣民運入中國之貨物一體辦理,至應優例豁除,亦莫不相同。

  嗣後如有因以上加讓之事應增章程規條,即載入本款所稱之行船通商條約內。

  第七款

  日本軍隊見駐中國境內者,應于本約批准互換之後三個月內撤回,但須照次款所定辦理。

  第八款

  中國為保證認真實行約內所訂各款,聽允日本軍隊暫佔守山東省威海衛。又于中國將本約所定第一、第二兩次賠款交清,通商行船亦經批准互換之後,中國政府與日本政府確定週全妥善辦法,將通商口岸關稅作為剩款並息之抵押,日本可允撤回軍隊。倘中國不即確定抵押辦法則未經交清末次賠款之前,日本仍不撤回軍隊。

  第九款

  本約批准互換之後,兩國應將是時所有俘虜盡數交還。中國約將由日本遣還俘虜,並不加以虐待若或置於罪戾。中國約將認為軍事間諜或被嫌逮係之日本臣民,即行釋放,並約此次交仗之所有關涉日本軍隊之中國臣民,概予寬貸,並飭有司不得擅為逮係。

  第十款

  本約批准互換日起,應按兵息戰。

  第十一款

  自本約奉大清國大皇帝陛下及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批准之後,定於光緒二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即日本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在煙臺互換。為此兩國全權大臣署名蓋印,以昭信守。

  大清帝國欽差頭等全權大臣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隸總督一等肅毅伯爵李鴻章(押印)

  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二品頂戴前出使大臣李經芳(押印)

  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內閣總理大臣從二位一等伯爵伊藤博文(押印)

  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外務大臣從二位勳一等子爵陸奧宗光(押印)

                      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訂於下之關繕寫兩分。

                              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189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