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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的國家賠償制度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6年04月30日   來源:中國網

  國家賠償,又稱國家侵權損害賠償,是由國家對於行使公權利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賠償責任的活動。

  我國于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該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我國的《國家賠償法》規定了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兩種國家賠償。

    (一) 行政賠償

  行政賠償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賠償。行政賠償是國家賠償的主要組成部分。

  1、 賠償範圍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了行政賠償的範圍:

  (1) 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2) 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3) 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4) 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5) 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6) 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産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7) 違法對財産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8) 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9) 造成財産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同時規定了國家不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幾種情形:

  (1)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2)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已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3)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2、 賠償義務機關

  根據《國家賠償法》,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分以下幾種情形:

  (1)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3)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

  (4) 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個人在行使受委託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託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5) 賠償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6) 經復議機關復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復議機關對加重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

  行政賠償請求人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要求,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賠償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但不得不經賠償義務機關處理而直接提起訴訟。

  (二) 刑事賠償

  刑事賠償是指司法機關錯拘、錯捕、錯判而引起的國家賠償。

  1、 賠償範圍

  《國家賠償法》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了刑事賠償的範圍:

  (1) 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

  (2) 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

  (3)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4) 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5) 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6) 違法對財産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7)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産已經執行的。

  《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同時規定了國家不承擔刑事賠償責任的幾種情形:

  (1) 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2) 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3)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4) 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5) 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6)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2、 賠償義務機關

  根據《國家賠償法》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分以下幾種情形;

  (1) 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 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3) 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4) 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的,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請求人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要求,逾期不予賠償或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審判員組成。

  賠償請求人要求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賠償請求人收取任何費用。

  3、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能夠返還財産或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産或者恢復原狀。國家賠償的計算標準如下:

  (1)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2)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 ,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十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撫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撫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3、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産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産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返還財産;

  查封、扣押、凍結財産的,解除對財産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産損壞或者滅失的,能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應當返還的財産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應當返還的財産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財産已經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

  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産停業的,賠償停産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對財産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國家賠償的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由各級財政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

  《國家賠償法》第32條規定了國家賠償的時效:"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期間不計算在內。"

  《國家賠償法》第33條規定了涉外國家賠償的原則:“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的,適用本法。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該國國家賠償的權利不予保護或者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實行對等原則。”這一原則性規定既體現了中國對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權利的尊重,同時也有利於維護中國的主權和尊嚴。

  《國家賠償法》第14條和第24條分別規定了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中國家的追償權利:“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一)有本法第15條第(四)、(五)項規定的情形的;((四)刑訴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自身傷害或者死亡的;(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編者注)(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産已經執行的。”(魯春雅 張麗娟編寫 夏勇審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