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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2019-05-10 13:53 來源: 司法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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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關於《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及其説明公佈,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公眾可以登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或者中國法律服務網,關注司法部微信公眾號查看徵求意見稿及其説明。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6月10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1.登陸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或者中國法律服務網(www.12348.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徵集”欄目提出意見。

2.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朝陽區朝陽門南大街6號司法部立法四局(郵政編碼:100020),並請在信封上註明“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條例徵求意見”字樣。

3.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csgj2019@chinalaw.gov.cn。

司法部
2019年5月10日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促進城市公共交通事業健康發展,提升城市公共交通保障水平,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市公共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服務和安全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利用公共汽(電)車(含有軌電車,下同)、城市軌道交通系統和有關設施,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時間、票價運營,為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實施城市公共交通優先發展戰略。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交通體系,統籌利用各種公共交通方式,為公眾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經濟適用、節能環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務,引導公眾優先選擇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規劃、財稅支持、用地供給、設施建設、道路通行、安全防範等方面保障城市公共交通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措施,鼓勵和引導各類投資主體參與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和運營服務,並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推廣應用新技術、新能源、新裝備,加強城市公共交通智慧化建設,推進信息技術在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服務和安全管理方面的應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居民出行需要,優化配置城鄉公共交通資源,統籌協調城鄉公共交通發展,逐步擴展公共交通服務範圍。

第七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國城市公共交通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城市公共交通的相關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交通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管理職責,協調解決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重大問題。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負責公共交通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交通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會同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編制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編制城市公共交通規劃應當徵求公眾意見。

編制城市公共交通規劃應當綜合考慮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公眾出行需要、財政承受能力及公共安全需要。城市公共交通規劃應當包括城市公共交通發展目標、規模、構成比例、用地配置、設施和線路佈局、車輛配備、信息化建設、安全防範和人才保障等內容。

第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使城市公共交通規劃與城市詳細規劃相互銜接,依法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

城市公共交通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可以以劃撥或者協議出讓方式供給。

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依法實施土地綜合開發的,不得損害公共交通功能,其收益應當用於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和運營。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綜合開發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將城市公共交通發展資金納入本級預算管理。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的,有關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建設首末站、中途停靠站、換乘接駁站、公共汽(電)車專用道等城市公共交通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可能影響公共交通運行的,建設單位應當書面徵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的意見。

第十三條 建設城市公共汽(電)車首末站、樞紐站和城市軌道交通站等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和完善公眾出行信息服務系統、車輛運營調度系統、安全監控和防範系統、應急處置系統、消防安全系統以及無障礙設施。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規模居住區、交通樞紐、商業中心等大型建設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開展交通影響評價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分析評價工作,並根據評價結果和國家有關標準提出解決方案。

建設單位根據建設項目批准、核準文件配套建設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章 運營服務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城市發展和公眾出行需要,合理確定城市公共交通的運力資源,及時開闢或者調整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公眾出行調查,收集、分析公眾出行時間、頻率、方式等交通信息,作為優化城市公共交通線路的依據。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實行特許經營。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企業的信用狀況、運營方案、車輛設備狀況、安全保障措施以及服務質量狀況或者承諾等因素,依法確定從事線路運營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拍賣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線路。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不得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線路。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的期限為6年至12年。城市軌道交通線路運營的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確定。

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期限屆滿,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重新確定從事線路運營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從事線路運營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簽訂線路運營服務協議,明確開通時間、運營線路和時段、車輛配置標準和數量、服務質量、票制票價、運營期限、安全保障措施,以及雙方其他權利和義務等內容。

線路運營服務協議的內容確需變更的,協議雙方應當協商簽訂補充協議。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為乘客提供安全、準時、便捷的服務,並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報送線路運營相關信息。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線路運營服務協議和服務規範,定期對城市公共交通企業進行服務質量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公眾出行便利、公共汽(電)車線網優化等需要,組織城市公共汽(電)車企業提供社區接駁班車、夜間班車等公共交通服務,鼓勵城市公共汽(電)車企業提供定制化公共交通服務。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企業應當按照線路運營服務協議確定的數量配備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

投入運營的城市公共汽(電)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取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尾氣排放環保檢驗合格證明,並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設置車輛運營服務標識和安全警示標識。

國家鼓勵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使用節能環保、配備無障礙設施的城市公共交通車輛。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招用的城市公共汽(電)車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以及城市軌道交通列車駕駛員、行車值班員、行車調度員、信號工、通信工等重點崗位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履行崗位職責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無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

(三)無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記錄,無吸毒行為記錄。

除前款規定外,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服務的駕駛員還應當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並具有1年以上駕駛經歷,無飲酒後駕駛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週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

城市軌道交通列車駕駛員實行職業準入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依法建立重點崗位安全背景審查制度。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擬任重點崗位的人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崗位職責、職業道德、操作規程、服務規範、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等方面的培訓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將培訓、考核情況建檔備查。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服務從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維護場站和車廂內的正常運營秩序;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妥善處置,保護乘客安全。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企業應當履行線路運營服務協議規定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線路或者終止運營。

城市公共汽(電)車企業因破産、解散或者其他原因不能運營時,應當提前書面報告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指定臨時運營企業、調配車輛等應對措施,保證相關線路運營。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制定、調整城市公共交通票價,應當統籌考慮社會承受能力、企業運營成本、鼓勵公交出行等因素,並依法進行定價成本監審和價格聽證。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編製成本費用年度核算報告。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實際執行票價低於運營成本的部分,執行政府乘車優惠政策減少的收入,以及執行搶險救災等政府指令性任務增加的支出。

第二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審計機關等有關部門對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編制的成本費用年度核算報告進行審核,綜合考慮服務質量評價結果、政府財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財政補貼、補償額度,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分別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服務投訴處理制度並向社會公佈,對於投訴事項應當及時核查和處理,並將結果及時告知投訴人。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落實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生産主體責任,建立健全企業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安全經費投入,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增強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能力。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建立並落實安全巡查制度,組織社會力量協助開展公共安全防範工作。

公安機關、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指導、監督防範恐怖襲擊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履行安全防範職責。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重點目標進行巡查。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公安、氣象等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協作和信息共享,及時發佈路況、氣象等預警信息。

因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以及市政工程建設、大型群眾性活動、節假日等情況,影響城市公共交通線路正常運營的,負有責任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提前通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需要臨時變更、暫停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因突發情況臨時變更、暫停線路運營無法提前報告的,應當在事後及時補報。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採取措施監測客流狀況,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客流積壓時,應當採取增開臨時班次、縮短髮車間隔、延長運營時間、疏散乘客、臨時限制客流等措施。必要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或者協調有關單位採取緩解客流積壓的措施。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交通的設施設備在運營過程中出現故障時,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安排乘客改乘同線路後序車輛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導乘客,並向乘客説明原因。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應急預案,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制定具體應急預案,並定期培訓演練。

發生突發事件時,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以及學校、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加強安全乘車和應急救援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三十七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對車輛、軌道、信號、站牌、電梯等設施設備進行定期檢測、維護保養,確保性能良好和安全運行。

第三十八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為車輛配備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緊急報警裝置、安全隔離裝置等安全應急設備,並定期進行維護更新。

第三十九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安保人員和相應的設施設備,加強安全檢查和保衛工作。

第四十條 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設施和車輛設置廣告的,應當遵守有關廣告管理的法律法規,不得影響運營安全。

第四十一條 乘客應當遵守乘車規則,按照規定票價支付車費,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內飲酒、吸煙、亂扔廢棄物或者從事其他不文明行為。

第四十二條 禁止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産安全的物品進站、乘車。禁止攜帶的物品目錄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非法攔截或者強行上下城市公共交通車輛;

(二)非法佔用城市公共交通場站或者出入口;

(三)擅自進入城市軌道交通線路、控制中心、車輛基地或者其他明示禁入的區域;

(四)干擾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人員的正常工作;

(五)擅自操作帶有警示標識的安全裝置;

(六)破壞、盜竊城市公共交通設施設備;

(七)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擾亂乘車秩序的行為。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及其工作人員發現上述行為的,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報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第五章 城市軌道交通特別規定

第四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建設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並徵求同級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組織編制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文件,應當按照要求編制運營服務專篇和公共安全專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審查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文件時,應當書面徵求同級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進行工程建設,並加強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周圍已有建築物、構築物的影響。

第四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反恐防範、治安防範、消防安全設施設備和場地、用房等,應當與城市軌道交通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並加強運行維護管理。

第四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按照規定驗收合格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運營前安全評估。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與運營交接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行負總責,統籌協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行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監管,建立運營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機制,監督指導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開展反恐防範、安全檢查、治安防範和消防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城市公安機關應當開展城市軌道交通區域的巡邏檢查工作,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加強對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涉恐等情報信息的蒐集、分析和通報、預警工作,監督指導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做好進站安全檢查、治安防範和突發事件處置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指導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條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定期組織開展運營安全第三方評估,督促運營單位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劃定城市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制定安全保護區管理制度,保障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在投入運營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的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並徵得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方可辦理相關許可手續。

第五十二條 從事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檢查的單位、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的人員、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強行進入車站或者擾亂安全檢查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安全檢查人員發現違禁品、管制物品和涉嫌違法犯罪人員的,應當妥善處置,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擅自從事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運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線路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取消線路運營,並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線路運營服務協議提供運營服務或者配備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

(二)使用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和要求的人員從事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或者未按照規定對重點崗位工作人員進行培訓、考核;

(三)未對車輛、軌道、信號、站牌、電梯等設施設備進行定期檢測、維護保養;

(四)沒有為城市公共交通車輛配備安全應急設備,或者未定期對安全應急設備進行維護更新。

第五十五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未制定應急預案或者未定期培訓演練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未按照規定設置車輛運營服務標識、安全警示標識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設施和車輛設置廣告,影響運營安全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綜合開發損害公共交通功能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採取措施恢復公共交通功能,所需費用由開發單位承擔;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無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並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規劃或者建設項目批准、核準文件的要求建設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未徵得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在投入運營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的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作業,由作業許可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作業,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乘客未按照規定票價支付車費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有權要求乘客補交票款,並可以加收5倍以下票款。

乘客拒絕支付車費,或者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內從事不文明行為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

第六十二條 危害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擾亂乘車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三條 行政機關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國有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處罰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由城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應急管理、公安、公共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一)擅自改變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的用途;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造成安全生産責任事故;

(三)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在發生突發事件時,未及時組織開展應急救援,造成嚴重後果;

(四)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未按照規定配備安保人員和相應設施設備的,或者從事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檢查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對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的人員、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縣、自治縣開通公共交通的,適用本條例。

相關城市人民政府協商開通的城市間公共交通的管理,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用於公共交通服務的城市輪渡的管理,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條例説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城市公共交通是滿足人民群眾基本出行需求的交通方式,具有集約高效、節能環保的特點和優勢,對城市發展具有支撐和帶動作用。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生活的全面進步,城市公共交通事業發展迅速,但是也面臨著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一是一些城市的公共交通發展不足,公共交通規劃與城市總體發展不匹配,扶持保障措施不到位,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出行結構中所佔比例較低,不能適應城市健康發展的需要;二是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水平不高,有的城市運營模式不規範,線網結構不合理,換乘不方便,公共交通覆蓋區域的廣度和深度不夠,運營服務質量還有待提升,難以滿足人民群眾便捷出行的需求;三是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問題突出,城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安全監管責任、公共交通企業的安全主體責任不夠明確,保障安全的制度措施不完善,風險防控存在短板和不足,特別是有的乘客擾亂公共交通秩序,甚至干擾駕駛員正常駕駛,嚴重威脅運營安全,造成重大人員傷亡和財産損失。

為了解決這些問題,交通運輸部起草了《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條例(送審稿)》報送國務院審議。司法部收到此件後,多次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對主要制度進行了認真研究,並在此基礎上會同有關部門對送審稿作了反復修改,形成了《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

二、制定條例的主要思路

一是著眼于促進城市公共交通健康發展,落實城市公共交通優先發展戰略,明確政府在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建設、運營管理、票價制定、財政補貼等方面的責任;二是著眼于滿足公眾基本出行需要,注重各種出行方式、不同公共交通方式之間的統籌協調,提高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服務的整體水平,方便群眾出行,緩解城市交通擁堵;三是著眼于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運營,從日常與應急兩個方面,明確政府、運營企業和社會公眾的安全責任、義務,並將安全管理的理念貫穿在規劃、建設和運營的各個環節,保障群眾出行安全。

三、徵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一)明確城市公共交通定位和發展方向

一是規定國家實施城市公共交通優先發展戰略。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城市公共交通體系,為公眾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經濟適用、節能環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務,引導公眾優先選擇公共交通方式出行(第三條);二是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引導各類投資主體參與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和運營服務,並保障其合法權益(第四條);三是提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應用新技術、新能源、新裝備,加強城市公共交通智慧化建設,推進信息技術在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服務和安全管理方面的應用(第五條);四是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優化配置城鄉公共交通資源,統籌協調城鄉公共交通發展,逐步擴展公共交通服務範圍(第六條)。

(二)規範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建設

一是明確城市公共交通規劃編制的主體、總體原則和主要內容(第九條);二是規定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使城市公共交通規劃與城市詳細規劃相互銜接,依法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依法實施土地綜合開發的,其收益應當用於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和運營(第十條);三是要求城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將城市公共交通發展資金納入本級預算管理(第十一條);四是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的有關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建設城市公共交通設施,按照國家規定配置和完善公眾出行信息服務系統、車輛運營調度系統、安全監控和防範系統、應急處置系統、消防安全系統以及無障礙設施(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五是明確大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交通影響評價,配套建設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第十四條)。

(三)完善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機制

一是要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合理確定城市公共交通運力資源,及時開闢或者調整運營線路,定期開展公眾出行調查,優化城市公共交通線路(第十五條);二是規定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實行特許經營,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確定從事線路運營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並簽訂線路運營服務協議(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三是規定擔任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等城市公共交通重點崗位人員的條件、安全背景審查和培訓考核要求(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四是要求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依法履行線路運營服務協議規定義務,相關從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五是規定城市公共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城市人民政府對執行票價低於運營成本以及執行政府乘車優惠政策或者指令性任務增加支出等情況給予補貼、補償(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四)強化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保障

一是要求城市公共交通企業落實安全生産主體責任,建立健全企業安全管理制度(第三十條);二是明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公安、氣象等部門以及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學校、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在安全防範、氣象預警、安全宣傳等方面的職責(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三是規定發生自然災害、突發事件、客流積壓、城市公共交通設施設備運營故障等情況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障運營安全(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四是要求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按規定配備滅火器、安全錘、安全隔離裝置等安全應急設備和安保人員,加強安全檢查和保衛工作(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五是規定乘客應當遵守乘車規則文明乘車,禁止攜帶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産安全的物品進站、乘車(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六是禁止非法攔截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干擾工作人員正常工作、破壞城市公共交通設施設備等危害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擾亂乘車秩序的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二條)。

(五)根據城市軌道交通的特點作出專門規定

一是規定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建設規劃,應當徵求同級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意見。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編制運營服務專篇和公共安全專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二是要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周圍已有建築物、構築物的影響(第四十六條);三是明確城市軌道交通反恐防範、治安防範、消防安全設施設備和場地、用房等,應當與城市軌道交通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第四十七條);四是要求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驗收合格後開展運營前安全評估,運營過程中定期組織開展第三方評估,督促運營單位及時消除安全隱患(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五是規定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劃定城市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保障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第五十一條);六是要求對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的人員、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第五十二條)。

【我要糾錯】 責任編輯:吳嘯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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