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
(2002年3月13日國務院第56次常務會議通過 2002年3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8號公佈 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人工影響天氣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第四條 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按照作業規模和影響範圍,在作業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由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實施和指導管理。
第五條 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應當制定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劃。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劃由有關地方氣象主管機構商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按照有關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劃開展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屬於公益性事業,所需經費列入該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第六條 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具備適宜的天氣氣候條件,充分考慮當地防災減災的需要和作業效果。
第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人工影響天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技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家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效果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對提供決策依據的有關單位給予獎勵。
第八條 人工影響天氣的作業地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根據當地氣候特點、地理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的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飛行管制部門確定。
第九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名單,由所在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抄送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由作業地的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
利用飛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所需飛機由軍隊或者民航部門按照供需雙方協商確定的方式提供;機場管理機構及有關單位應當根據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劃做好保障工作。
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必須在批准的空域和作業時限內,嚴格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並接受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的指揮、管理和監督,確保作業安全。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作業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提前公告,並通知當地公安機關做好安全保衛工作。
第十三條 作業地氣象臺站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氣象探測資料、情報、預報。
農業、水利、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災情、水文、火情等資料。
第十四條 需要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五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指定的企業按照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標準和要求組織生産。
因作業需要採購前款規定設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國家有關政府採購的規定組織採購。
第十六條 運輸、存儲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武器裝備、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規。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炮彈、火箭彈,由軍隊、當地人民武裝部協助存儲;需要調運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武器裝備、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七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年檢;年檢不合格的,應當立即進行檢測,經檢修仍達不到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要求的,予以報廢。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轉讓給非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或者個人;
(二)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用於與人工影響天氣無關的活動;
(三)使用年檢不合格、超過有效期或者報廢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之間需要轉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的,應當報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批准。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嚴懲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危險物品肇事罪、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作業資格;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規範或者操作規程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業時限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
(三)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轉讓給非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或者個人的;
(四)未經批准,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之間轉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的;
(五)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用於與人工影響天氣無關的活動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對有關主管機構的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為軍事目的從事人工影響天氣活動的具體管理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