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2月29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産促進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12年2月29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新華社北京2月29日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産促進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中的“將清潔生産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修改為“將清潔生産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國務院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全國的清潔生産促進工作。國務院環境保護、工業、科學技術、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清潔生産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清潔生産促進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清潔生産促進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清潔生産促進工作。” 三、將第八條和第九條合併,作為第八條,修改為:“國務院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工業、科學技術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國家節約資源、降低能源消耗、減少重點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編制國家清潔生産推行規劃,報經國務院批准後及時公佈。 “國家清潔生産推行規劃應當包括:推行清潔生産的目標、主要任務和保障措施,按照資源能源消耗、污染物排放水平確定開展清潔生産的重點領域、重點行業和重點工程。 “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清潔生産推行規劃確定本行業清潔生産的重點項目,制定行業專項清潔生産推行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清潔生産推行規劃、有關行業專項清潔生産推行規劃,按照本地區節約資源、降低能源消耗、減少重點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確定本地區清潔生産的重點項目,制定推行清潔生産的實施規劃並組織落實。”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中央預算應當加強對清潔生産促進工作的資金投入,包括中央財政清潔生産專項資金和中央預算安排的其他清潔生産資金,用於支持國家清潔生産推行規劃確定的重點領域、重點行業、重點工程實施清潔生産及其技術推廣工作,以及生態脆弱地區實施清潔生産的項目。中央預算用於支持清潔生産促進工作的資金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地方財政安排的清潔生産促進工作的資金,引導社會資金,支持清潔生産重點項目。” 五、將第十條修改為:“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和支持建立促進清潔生産信息系統和技術諮詢服務體系,向社會提供有關清潔生産方法和技術、可再生利用的廢物供求以及清潔生産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務。”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國務院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工業、科學技術、建設、農業等有關部門定期發佈清潔生産技術、工藝、設備和産品導向目錄。 “國務院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清潔生産綜合協調的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編制重點行業或者地區的清潔生産指南,指導實施清潔生産。” 七、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國家對浪費資源和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後生産技術、工藝、設備和産品實行限期淘汰制度。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制定併發布限期淘汰的生産技術、工藝、設備以及産品的名錄。” 八、將第十七條和第三十一條合併,作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清潔生産綜合協調的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根據促進清潔生産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區主要媒體上公佈未達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標、重點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標的企業的名單,為公眾監督企業實施清潔生産提供依據。 “列入前款規定名單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公佈能源消耗或者重點污染物産生、排放情況,接受公眾監督。” 九、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企業對産品的包裝應當合理,包裝的材質、結構和成本應當與內裝産品的質量、規格和成本相適應,減少包裝性廢物的産生,不得進行過度包裝。” 十、刪去第二十七條。 十一、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作為第二款、第四款,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雖未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但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超過單位産品能源消耗限額標準構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産或者在生産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 “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的企業,應當將審核結果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清潔生産綜合協調的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報告,並在本地區主要媒體上公佈,接受公眾監督,但涉及商業秘密的除外。” 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第五款:“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企業,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相關法律的規定治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企業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的情況進行監督,必要時可以組織對企業實施清潔生産的效果進行評估驗收,所需費用納入同級政府預算。承擔評估驗收工作的部門或者單位不得向被評估驗收企業收取費用。” 第四款作為第六款,修改為:“實施清潔生産審核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十二、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企業,可以自願與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簽訂進一步節約資源、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協議。該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本地區主要媒體上公佈該企業的名稱以及節約資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十三、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企業可以根據自願原則,按照國家有關環境管理體系等認證的規定,委託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進行認證,提高清潔生産水平。” 十四、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對從事清潔生産研究、示範和培訓,實施國家清潔生産重點技術改造項目和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自願節約資源、削減污染物排放量協議中載明的技術改造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資金支持。” 十五、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依法利用廢物和從廢物中回收原料生産産品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十七、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公佈能源消耗或者重點污染物産生、排放情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清潔生産綜合協調的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公佈,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八、刪去第三十九條。 十九、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不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或者在清潔生産審核中弄虛作假的,或者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的企業不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清潔生産綜合協調的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承擔評估驗收工作的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向被評估驗收企業收取費用的,不如實評估驗收或者在評估驗收中弄虛作假的,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利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將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有關部門”。 將第十四條中的“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科學技術部門”。 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教育部門”。 將第二十一條中的“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工業部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標準化部門”。 將第三十七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本決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産促進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新華社北京2月29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産促進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産促進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清潔生産的推行 第三章 清潔生産的實施 第四章 鼓勵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清潔生産,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減少和避免污染物的産生,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清潔生産,是指不斷採取改進設計、使用清潔的能源和原料、採用先進的工藝技術與設備、改善管理、綜合利用等措施,從源頭削減污染,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減少或者避免生産、服務和産品使用過程中污染物的産生和排放,以減輕或者消除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危害。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産和服務活動的單位以及從事相關管理活動的部門依照本法規定,組織、實施清潔生産。 第四條 國家鼓勵和促進清潔生産。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清潔生産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以及環境保護、資源利用、産業發展、區域開發等規劃。 第五條 國務院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全國的清潔生産促進工作。國務院環境保護、工業、科學技術、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清潔生産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清潔生産促進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清潔生産促進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清潔生産促進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開展有關清潔生産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國際合作,組織宣傳、普及清潔生産知識,推廣清潔生産技術。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和公眾參與清潔生産的宣傳、教育、推廣、實施及監督。 第二章 清潔生産的推行 第七條 國務院應當制定有利於實施清潔生産的財政稅收政策。 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於實施清潔生産的産業政策、技術開發和推廣政策。 第八條 國務院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工業、科學技術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國家節約資源、降低能源消耗、減少重點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編制國家清潔生産推行規劃,報經國務院批准後及時公佈。 國家清潔生産推行規劃應當包括:推行清潔生産的目標、主要任務和保障措施,按照資源能源消耗、污染物排放水平確定開展清潔生産的重點領域、重點行業和重點工程。 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清潔生産推行規劃確定本行業清潔生産的重點項目,制定行業專項清潔生産推行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清潔生産推行規劃、有關行業專項清潔生産推行規劃,按照本地區節約資源、降低能源消耗、減少重點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確定本地區清潔生産的重點項目,制定推行清潔生産的實施規劃並組織落實。 第九條 中央預算應當加強對清潔生産促進工作的資金投入,包括中央財政清潔生産專項資金和中央預算安排的其他清潔生産資金,用於支持國家清潔生産推行規劃確定的重點領域、重點行業、重點工程實施清潔生産及其技術推廣工作,以及生態脆弱地區實施清潔生産的項目。中央預算用於支持清潔生産促進工作的資金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地方財政安排的清潔生産促進工作的資金,引導社會資金,支持清潔生産重點項目。 第十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和支持建立促進清潔生産信息系統和技術諮詢服務體系,向社會提供有關清潔生産方法和技術、可再生利用的廢物供求以及清潔生産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務。 第十一條 國務院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工業、科學技術、建設、農業等有關部門定期發佈清潔生産技術、工藝、設備和産品導向目錄。 國務院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清潔生産綜合協調的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編制重點行業或者地區的清潔生産指南,指導實施清潔生産。 第十二條 國家對浪費資源和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後生産技術、工藝、設備和産品實行限期淘汰制度。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制定併發布限期淘汰的生産技術、工藝、設備以及産品的名錄。 第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需要批准設立節能、節水、廢物再生利用等環境與資源保護方面的産品標誌,並按照國家規定制定相應標準。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指導和支持清潔生産技術和有利於環境與資源保護的産品的研究、開發以及清潔生産技術的示範和推廣工作。 第十五條 國務院教育部門,應當將清潔生産技術和管理課程納入有關高等教育、職業教育和技術培訓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清潔生産的宣傳和培訓,提高國家工作人員、企業經營管理者和公眾的清潔生産意識,培養清潔生産管理和技術人員。 新聞出版、廣播影視、文化等單位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做好清潔生産宣傳工作。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採購節能、節水、廢物再生利用等有利於環境與資源保護的産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宣傳、教育等措施,鼓勵公眾購買和使用節能、節水、廢物再生利用等有利於環境與資源保護的産品。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清潔生産綜合協調的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根據促進清潔生産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區主要媒體上公佈未達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標、重點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標的企業的名單,為公眾監督企業實施清潔生産提供依據。 列入前款規定名單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公佈能源消耗或者重點污染物産生、排放情況,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章 清潔生産的實施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原料使用、資源消耗、資源綜合利用以及污染物産生與處置等進行分析論證,優先採用資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産生量少的清潔生産技術、工藝和設備。 第十九條 企業在進行技術改造過程中,應當採取以下清潔生産措施: (一)採用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嚴重的原料; (二)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産生量少的工藝和設備,替代資源利用率低、污染物産生量多的工藝和設備; (三)對生産過程中産生的廢物、廢水和餘熱等進行綜合利用或者循環使用; (四)採用能夠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污染防治技術。 第二十條 産品和包裝物的設計,應當考慮其在生命週期中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影響,優先選擇無毒、無害、易於降解或者便於回收利用的方案。 企業對産品的包裝應當合理,包裝的材質、結構和成本應當與內裝産品的質量、規格和成本相適應,減少包裝性廢物的産生,不得進行過度包裝。 第二十一條 生産大型機電設備、機動運輸工具以及國務院工業部門指定的其他産品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標準化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制定的技術規範,在産品的主體構件上註明材料成分的標準牌號。 第二十二條 農業生産者應當科學地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和飼料添加劑,改進種植和養殖技術,實現農産品的優質、無害和農業生産廢物的資源化,防止農業環境污染。 禁止將有毒、有害廢物用作肥料或者用於造田。 第二十三條 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性企業,應當採用節能、節水和其他有利於環境保護的技術和設備,減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費資源、污染環境的消費品。 第二十四條 建築工程應當採用節能、節水等有利於環境與資源保護的建築設計方案、建築和裝修材料、建築構配件及設備。 建築和裝修材料必須符合國家標準。禁止生産、銷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標準的建築和裝修材料。 第二十五條 礦産資源的勘查、開採,應當採用有利於合理利用資源、保護環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開採方法和工藝技術,提高資源利用水平。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在經濟技術可行的條件下對生産和服務過程中産生的廢物、餘熱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轉讓給有條件的其他企業和個人利用。 第二十七條 企業應當對生産和服務過程中的資源消耗以及廢物的産生情況進行監測,並根據需要對生産和服務實施清潔生産審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雖未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但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超過單位産品能源消耗限額標準構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産或者在生産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 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企業,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相關法律的規定治理。 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的企業,應當將審核結果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清潔生産綜合協調的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報告,並在本地區主要媒體上公佈,接受公眾監督,但涉及商業秘密的除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企業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的情況進行監督,必要時可以組織對企業實施清潔生産的效果進行評估驗收,所需費用納入同級政府預算。承擔評估驗收工作的部門或者單位不得向被評估驗收企業收取費用。 實施清潔生産審核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企業,可以自願與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簽訂進一步節約資源、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協議。該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本地區主要媒體上公佈該企業的名稱以及節約資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第二十九條 企業可以根據自願原則,按照國家有關環境管理體系等認證的規定,委託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進行認證,提高清潔生産水平。 第四章 鼓勵措施 第三十條 國家建立清潔生産表彰獎勵制度。對在清潔生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 對從事清潔生産研究、示範和培訓,實施國家清潔生産重點技術改造項目和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自願節約資源、削減污染物排放量協議中載明的技術改造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資金支持。 第三十二條 在依照國家規定設立的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中,應當根據需要安排適當數額用於支持中小企業實施清潔生産。 第三十三條 依法利用廢物和從廢物中回收原料生産産品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四條 企業用於清潔生産審核和培訓的費用,可以列入企業經營成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公佈能源消耗或者重點污染物産生、排放情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清潔生産綜合協調的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公佈,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標注産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實標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生産、銷售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標準的建築和裝修材料的,依照産品質量法和有關民事、刑事法律的規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不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或者在清潔生産審核中弄虛作假的,或者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的企業不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清潔生産綜合協調的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承擔評估驗收工作的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向被評估驗收企業收取費用的,不如實評估驗收或者在評估驗收中弄虛作假的,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利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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