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66號)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6-03-01 17:12 來源: 中國政府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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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666 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16年1月13日國務院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李克強
                                         2016年2月6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國務院對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價格改革和實施普遍性降費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66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十六條中的“後方可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
  刪去第五十條。
  二、將《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第八條修改為:“除公園、體育場(館)、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兩年復核一次。”
  三、將《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置拆船廠,必須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其內容包括:拆船廠的地理位置、周圍環境狀況、拆船規模和條件、拆船工藝、防污措施、預期防治效果等。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拆船廠,不得開工建設。”
  刪去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第五條第二款所指的區域設置拆船廠並進行拆船的,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閉或者搬遷。”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拆船廠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罰。”
  四、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
  五、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中的“經衛生檢疫機關簽發屍體、骸骨入境、出境許可證後”修改為“經衛生檢疫合格後”。
  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國境口岸內的涉外賓館,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飲食服務的部門,必須取得衛生檢疫機關發放的衛生許可證”。第三項修改為:“(三)國境口岸內涉外的賓館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飲用水從業人員應當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六、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的“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
  刪去“第四章 進口計量器具的檢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刪去第二十條。
  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申請進口計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和定型鑒定,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費用。”
  七、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考古涉外工作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外國公民、外國組織和國際組織在中國境內參觀尚未公開接待參觀者的文物點,在開放地區的,需由文物點所在地的管理單位或者接待參觀者的中央國家機關及其直屬單位,在參觀一個月以前向文物點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報參觀計劃,經批准後方可進行;在未開放地區的,需由文物點所在地的管理單位或者接待參觀者的中央國家機關及其直屬單位,在參觀一個月以前向文物點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報參觀計劃,經批准並按照有關涉外工作管理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後方可進行。”第二款修改為:“參觀正在進行工作的考古發掘現場,接待單位須徵求主持發掘單位的意見,經考古發掘現場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八、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立集體企業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部門批准。”
  刪去第十五條中的“依法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刪去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九、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野生動物資源普查每十年進行一次。”
  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
  刪去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持有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刪去第二款。
  十、刪去《關於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辦法》第七條。
  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統一組織與外商洽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事宜,確立打撈項目,並組織中方打撈人與外商依法簽訂共同打撈合同或者中外合作打撈企業合同;涉及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改為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外商與中方打撈人簽訂共同打撈合同,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共同打撈合同簽訂後,外商應當按照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登記,並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刪去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十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三條修改為:“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登記。具體登記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小規模納稅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登記,不作為小規模納稅人,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計算應納稅額。”
  十二、刪去《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九條中的“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十三、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
  十四、刪去《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九條第一款中的“供電營業機構持《供電營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承裝、承修、承試供電設施和受電設施的單位,必須經電力管理部門審核合格,取得電力管理部門頒發的《承裝(修)電力設施許可證》。”
  十五、刪去《血液製品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
  十六、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四項、第十條、第十五條。
  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將其中的“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設區的市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刪去第一款中的“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進口煙草專賣品的計劃應當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參與外國煙草製品拍賣的競買人,應當持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擅自收購煙葉的,可以處非法收購煙葉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並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葉平均收購價格的70%收購違法收購的煙葉”。
  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無準運證或者超過準運證規定的數量托運或者自運煙草專賣品的,處以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可以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葉平均收購價格的70%收購違法運輸的煙葉,以及按照市場批發價格的70%收購違法運輸的除煙葉外的其他煙草專賣品”。
  刪去第五十七條。
  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一條,將其中的“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第三十六條”,刪去其中的“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
  刪去第六十八條。
  十七、將《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中的“商務主管部門”修改為“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條中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徵求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意見後制定”修改為“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條中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修改為“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
  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設置規劃,組織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徵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並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刪去第三款。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從事生豬産品銷售、肉食品生産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非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産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産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産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生豬産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八、將《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中的“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籌備”修改為“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
  第十一條中的“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修改為“申請登記社會團體”,“籌備申請書”修改為“登記申請書”。
  第十二條修改為:“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准予登記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發起人説明理由。
  “社會團體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業務範圍、活動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動資金和業務主管單位。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條中的“不予批准籌備”修改為“不予登記”,“申請籌備”修改為“申請登記”。
  刪去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依照法律規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批准文件,申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內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刪去第二款。
  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刪去第一款。
  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備案事項”和“變更備案(以下統稱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刪去其中的“登出備案(以下統稱登出登記)”。
  刪去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刪去其中的“或者備案”。
  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刪去第一款第一項中的“籌備申請”。
  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修改為“違反規定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將其中的“未經批准,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修改為“籌備期間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
  十九、將《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申請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産企業”修改為“申請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産的企業”。刪去第二款。
  二十、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修改為“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准”。
  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二十一、刪去《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中的“證券交易所動用本基金時,必須報經證監會商財政部後批准。”
  二十二、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十六條修改為:“專用電信網運營單位在所在地區經營電信業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提出申請,經批准,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二十三、《印刷業管理條例》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印刷企業應當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門報送年度報告。出版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將年度報告中的有關內容向社會公示。”
  第八條改為第九條,第一款中的“設立印刷企業”修改為“企業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第二款中的“審批設立印刷企業”修改為“審批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申請”。
  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設立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人經審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並持印刷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取得營業執照。
  “企業申請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應當持營業執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的,發給印刷經營許可證。
  “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個人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依據本條例第十條提出的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申請的,應當發給印刷經營許可證;不批准申請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印刷業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等主要登記事項,或者終止印刷經營活動,應當報原批准設立的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或者擅自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由出版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定職權予以取締,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刪去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出版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取得許可證、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四、將《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第十六條修改為:“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主要投資者憑《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企業註冊登記後,憑《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向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申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
  二十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五條、第九條各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一)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刪去第十一條。
  二十六、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除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外,外資保險公司不得與其關聯企業進行資産買賣或者其他交易。”
  二十七、將《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音像出版單位以外的單位設立的獨立從事音像製品製作業務的單位(以下簡稱音像製作單位)申請從事音像製品製作業務,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批准的,發給《音像製品製作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單位的設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第三款中的“審批設立音像製作單位”修改為“審批從事音像製品製作業務申請”。
  刪去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並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第二款修改為:“音像製作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製作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設立音像複製單位”修改為“申請從事音像製品複製業務”。第二款中的“審批設立音像複製單位”修改為“審批從事音像製品複製業務申請”。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從事音像製品複製業務,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批准的,發給《複製經營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第二款修改為:“音像複製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複製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中的“設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單位”修改為“申請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業務”。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從事音像製品批發業務,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請從事音像製品零售業務,應當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批准的,應當發給《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並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第二款修改為:“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經營活動,從事音像製品零售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變更業務範圍、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刪去第三十四條中的“並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七條中的“批准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音像製品出版、製作、複製、進口、批發、零售單位”修改為“批准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取得許可證、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條中的“擅自設立音像製品出版、製作、複製、進口、批發、零售單位”修改為“擅自設立音像製品出版、進口單位”。
  刪去第四十六條。
  二十八、將《出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單位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許可,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許可,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並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第二款修改為:“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條中的“批准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出版、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單位”修改為“批准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取得許可證、批准文件”。
  第六十一條中的“擅自設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單位”修改為“擅自設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複製、進口單位”。
  刪去第七十條。
  二十九、將《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修改為:“因不可抗力,地質資料匯交人不能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期限匯交地質資料的,應當將造成延期匯交地質資料的不可抗力事實書面告知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地質礦産主管部門。”
  三十、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條修改為:“開辦藥品生産企業,申辦人應當向擬辦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藥品管理法》第八條規定的開辦條件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藥品生産許可證》。”
  刪去第四條中的“申請人憑變更後的《藥品生産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刪去第十一條中的“申辦人憑《藥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註冊。”
  刪去第十二條中的“申辦人憑《藥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註冊。”
  第十三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組織藥品經營企業的認證工作。藥品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實施辦法和實施步驟,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機構組織的《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的認證,取得認證證書。《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的格式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新開辦藥品批發企業和藥品零售企業,應當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向發給其《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藥品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受理申請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組織對申請認證的藥品批發企業或者藥品零售企業是否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進行認證;認證合格的,發給認證證書。”
  刪去第十六條中的“申請人憑變更後的《藥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刪去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變更研製新藥、生産藥品和進口藥品已獲批准證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載明事項的,應當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補充申請;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經審核符合規定的,應當予以批准。其中,不改變藥品內在質量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補充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經審核符合規定的,應當予以批准,並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不改變藥品內在質量的補充申請事項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藥品批准文號的再註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並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進口藥品註冊證》、《醫藥産品註冊證》的再註冊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刪去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七十五條。
  三十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享受減稅、免稅優惠的納稅人,減稅、免稅期滿,應當自期滿次日起恢復納稅;減稅、免稅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在納稅申報時向稅務機關報告;不再符合減稅、免稅條件的,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未依法納稅的,稅務機關應當予以追繳。”
  三十二、刪去《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七條中的“不得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第八條第一款中的“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採用企業的組織形式,並具備下列條件”修改為“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第三款中的“審批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修改為“審批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
  第十條修改為:“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申請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業營業執照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資金信用證明;
  “(四)營業場所産權證明或者租賃意向書;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設立”。刪去第五款。
  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查封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場所,扣押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及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信用監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約束機制,並及時公佈行政處罰信息。”
  刪去第三十四條。
  三十三、刪去《退耕還林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
  三十四、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中的“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三十五、刪去《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
  三十六、將《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的糧油保管員、糧油質量檢驗員等管理技術人員”。
  三十七、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取得認證機構資質,應當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在批准範圍內從事認證活動。”
  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取得認證機構資質,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有符合認證認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300萬元;
  “(五)有10名以上相應領域的專職認證人員。”
  第十一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取得認證機構資質,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方投資者取得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機構的認可;
  “(二)外方投資者具有3年以上從事認證活動的業務經歷。
  “外商投資企業取得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批准和登記,還應當符合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修改為:“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和批准程序:
  “(一)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二)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認證機構資質申請之日起45日內,應當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決定批准的,向申請人出具批准文件,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佈依法取得認證機構資質的企業名錄。”
  第十三條修改為:“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與所從屬機構的業務範圍相關的推廣活動,但不得從事認證活動。
  “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登記,按照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認證機構可以自行制定認證標誌。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誌的式樣、文字和名稱,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與國家推行的認證標誌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礙社會管理,不得有損社會道德風尚。”
  刪去第四十六條第二款。
  第五十五條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境外認證機構未經登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予以取締,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登記設立的境外認證機構代表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批准文件,並予公佈。”
  三十八、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三十九條中的“經海關批准”修改為“經依法提供稅款擔保後”。
  三十九、將《獸藥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設立獸藥生産企業”修改為“從事獸藥生産的企業”。第二款修改為:“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方可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附具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獸藥生産許可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刪去第三款。
  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原發證機關”修改為“發證機關”。
  第十三條修改為:“獸藥生産企業變更生産範圍、生産地點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申請換發獸藥生産許可證;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後15個工作日內,到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獸藥生産許可證。”
  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
  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中的“申請人憑獸藥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原發證機關”修改為“發證機關”。
  刪去第二十四條中的“申請人憑換發的獸藥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原發證機關”修改為“發證機關”。
  第三十四條中的“原發證機關”修改為“發證機關”。
  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中的“需要暫停生産、經營和使用的,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權限作出決定”修改為“需要暫停生産的,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權限作出決定;需要暫停經營、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權限作出決定”。
  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獸藥生産企業、經營企業停止生産、經營超過6個月或者關閉的,由發證機關責令其交回獸藥生産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條第一款中的“原發證、批准部門”修改為“發證、批准部門”。
  四十、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十條第一款中的“申請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修改為“申請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後,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刪去第四款。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申請從事貨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並分別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修改為“申請從事貨運經營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後,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並分別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刪去第三款。
  第三十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一)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第四十條第一款中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修改為“應當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後,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刪去第二款。
  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四十一、將《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登記的經營者,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後,方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刪去第十條。
  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未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收購的糧食;情節嚴重的,並處非法收購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刪去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四十二、刪去《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四十三、將《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實驗室申報或者接受與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關的科研項目,應當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應的生物安全防護水平。與動物間傳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關的科研項目,應當經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同意;與人體健康有關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項目,實驗室應當將立項結果告知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
  四十四、將《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六條,修改為:“文藝表演團體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應當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專職演員和器材設備,並向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應當有3名以上專職演出經紀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資金,並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批准的,頒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申請從事演出場所經營活動,應當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出具審查意見報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審批。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批准的,頒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依照本條規定設立的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依照本條規定設立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申請從事演出場所經營活動,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批准的,頒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依照本條規定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的,還應當遵守我國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營業性演出經營主體的經營活動信用監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約束機制,並及時公佈行政處罰信息。”
  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第二項中的“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三項中的“第九條”修改為“第八條”。
  刪去第五十二條第一款。
  四十五、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修改為:“從事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生産的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四十六、將《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合格證書)”。
  四十七、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國家允許進口的舊機電産品的收貨人在簽訂對外貿易合同前,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根據便利對外貿易的需要,可以對列入目錄的出口商品進行出廠前的質量監督管理和檢驗。”
  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檢驗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並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註冊資本、技術能力等條件,經國家質檢總局和有關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獲得許可,方可接受委託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
  刪去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條,刪去第三款中的“未辦理備案或者”。
  四十八、刪去《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刪去第四款。
  四十九、將《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娛樂場所申請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娛樂場所申請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第二款中的“申請設立娛樂場所”修改為“娛樂場所申請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修改為:“娛樂場所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相關批准文件、許可證後,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部門備案。”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信用監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約束機制,並及時公佈行政處罰信息。”
  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刪去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刪去第五十四條。
  五十、刪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中的“經保監會批准”。第三款中的“未經保監會批准”修改為“除保險公司外”。
  刪去第十條中的“具備”和“資格”。
  第三十六條中的“未經保監會批准”修改為“保險公司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
  刪去第三十七條。
  五十一、將《風景名勝區條例》第二十八條和第四十二條中的“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
  五十二、刪去《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項。
  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並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註冊”修改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註冊,並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任職資格”修改為“任職條件”。
  刪去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款中的“第六項”修改為“第五項”。
  刪去第二十條。
  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對期貨交易所和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行資格管理制度。”
  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五條,刪去第二款第二項中的“或者分支機構”。
  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六條,刪去第一款第三項中的“第二十條”和第二款中的“任職資格”。
  第六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七條,刪去第二款中的“任職資格”。
  五十三、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並取得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
  第三十八條修改為:“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從事水文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刪去第三十九條。
  五十四、將《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和無損檢驗人員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核準頒發資格證書。”
  第五十四條修改為:“民用核安全設備無損檢驗人員違反操作規程導致無損檢驗結果報告嚴重錯誤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吊銷其資格證書。”
  五十五、將《土地調查條例》第十二條中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核準後施行”修改為“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五十六、將《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可以直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進行行政重組”修改為“可以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其進行行政重組”。第二款中的“也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進行行政重組”修改為“也可以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其進行行政重組”。刪去第三款。
  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證券公司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延長行政重組期限”修改為“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行政重組期限”。
  五十七、將《旅行社條例》第六條修改為:“申請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取得企業法人資格,並且註冊資本不少於30萬元。”
  第七條修改為:“申請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文件。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刪去第九條中的“旅行社應當持換發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刪去第十條第一款中的“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經營旅行社業務,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文件。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予以許可的,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還應當遵守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分社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範圍經營旅遊業務的”。第三項修改為:“(三)旅行社服務網點從事招徠、諮詢以外的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的”。
  刪去第四十七條中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五十八、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修改為:“食品生産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食品生産經營許可。法律、法規對食品生産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食品生産經營許可的有效期為3年。”
  五十九、將《全民健身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修改為“企業、個體工商戶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刪去第三款。
  六十、將《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經營人應當在作業前或者進出港口前與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的污染清除作業單位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明確雙方在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後污染清除的權利和義務。”
  刪去第三十四條。
  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污染清除作業單位不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從事污染清除作業的”。
  六十一、刪去《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第二款第二項中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修改為“營業執照”。
  刪去第四十八條中的“並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六十二、刪去《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
  六十三、刪去《個體工商戶條例》第十三條。
  六十四、刪去《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
  六十五、將《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刪去第八條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四款。
  六十六、刪去《農業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並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批准”。第二款中的“未經依法批准”修改為“除保險機構外”。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保險機構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停止接受新業務;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或者取消經營農業保險業務資格”。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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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馬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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