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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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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調解規定

(2021年8月13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59次常務會議通過 2021年8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3號公佈 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調解活動,依法化解爭議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調解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通過協調、勸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協定,依法化解爭議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調解工作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公平公正、高效便民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調解工作的組織推動,加強行政調解隊伍建設,建立健全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聯動機制。

市和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負責與其職能相關的行政調解和本系統、本單位行政調解的業務指導。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調解工作的推進、指導、培訓與協調。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制定本機關行政調解工作制度,確定統籌本機關行政調解工作的專門機構,可以由該專門機構負責登記、受理行政調解申請並指派本機關承辦具體調解工作的機構。

行政調解工作所需經費在年度部門預算中列支,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條 行政機關可以對下列爭議糾紛進行調解:

(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由行政機關調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消費者權益保護、交通損害賠償、治安管理、環境污染、社會保障、房屋土地徵收、知識産權、醫療糾紛等方面的民事糾紛(以下簡稱民事糾紛);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因行政賠償、行政補償和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自由裁量權而産生的爭議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行政爭議(以下簡稱行政爭議)。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行政調解:

(一)已經被仲裁機構、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或者已經經過行政復議機關、行政裁決機關、人民法院等依法作出處理的;

(二)已經經過信訪復查、復核的;

(三)行政調解終止或者已經經過行政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就同一事實以相似理由再次申請行政調解的;

(四)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適用行政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行政機關在受理申請或者組織調解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通過訴訟、仲裁等其他法定途徑解決爭議糾紛,並提示當事人行使上述法定救濟權利的時效。

第九條 行政調解終止或者達成有效調解協議後,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調解工作檔案,將記載調解申請、登記、受理、過程、協議等內容的相關材料裝訂成冊,立卷歸檔保存,並定期對行政調解案件量、爭議糾紛類型、結案方式等數據進行統計分析,並將統計分析報告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報上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二章 民事糾紛調解


第十條 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向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機關提出調解申請。行政機關認為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機關申請。

同一民事糾紛分別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提出調解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行政機關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有管轄權爭議的行政機關同屬一個區人民政府的,由本區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機關,其他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機關。

第十一條 申請調解民事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當事人;

(二)當事人與申請調解的爭議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

(三)有明確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屬於行政調解的範圍。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書面方式或者口頭方式提出民事糾紛調解申請。

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及對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調解請求及事實和理由;

(三)相關證據目錄或者名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日期。

口頭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記錄申請人及對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調解請求及事實和理由、相關證據名稱、申請日期,並由申請人以簽名或者蓋章等方式予以確認。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收到調解申請後,對於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予以登記,自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徵求對方當事人意見。

對於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且其他當事人明確同意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受理申請並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調解受理通知書,告知有關調解時間、地點和行政調解員。

對於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或者其他當事人未明確同意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不予受理申請,並向申請人送達不予受理通知書,告知不予受理決定和理由。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發現屬於行政調解範圍的民事糾紛,經徵得當事人同意,可以主動組織調解;具備當場調解條件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可以當場啟動調解。行政機關應當將相關調解情況記錄在案。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指派本機關工作人員作為行政調解員,主持調解民事糾紛。

對法律關係複雜、重大疑難、影響較大的案件,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行政機關可以邀請相關專業人員或者組織參與調解。

第十六條 當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調解或者由行政機關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調解。

第十七條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調解。當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交授權委託書,載明委託事項、權限和期限。當事人不能參加調解的,應當明確委託權限為特別授權的代理人。

一方當事人人數超過5人的,應當推選1至5名代表人參加調解。

第十八條 行政調解開始時,行政調解員應當核對當事人身份,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宣佈行政調解紀律,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第十九條 行政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近親屬關係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當事人申請回避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行政機關決定回避的,及時指派其他行政調解員;決定不予回避的,應當向當事人説明理由。

第二十條 當事人在民事糾紛調解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中止、終止調解;

(二)自主表達意願、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三)要求調解公開或者不公開進行;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在民事糾紛調解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爭議糾紛事實和提交有關證據;

(二)遵守調解秩序,尊重行政調解員;

(三)尊重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保持客觀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當事人。行政調解員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質證和辯論意見,在厘清事實、明法析理的基礎上,耐心疏導,引導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民事糾紛的具體情況,經當事人同意,採用線上線下多種方式開展調解工作。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在受理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對於調解中需要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鑒定等專門事項的,由當事人協商委託共同認可的專門機構進行,費用由當事人協商承擔。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鑒定等所需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調解:

(一)當事人因正當理由要求中止調解的;

(二)當事人因對方當事人認可的理由暫時不能參加調解的;

(三)發生不可抗力情況和意外事件的;

(四)其他應當中止的情形。

行政機關決定中止、恢復行政調解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

中止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第二十五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第三人及委託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事項與調解請求;

(三)調解協議內容;

(四)其他約定事項。

調解協議書應當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行政機關印章予以見證,當事人各執一份,行政機關留存一份。

第二十六條 當場調解並能夠即時履行或者當事人認為不需要製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議方式。行政機關應當將爭議事項、調解請求、調解結果等調解情況記錄在案,當事人以簽名或者蓋章等方式予以確認。

第二十七條 調解協議書自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之日起生效;口頭協議自當事人確認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調解:

(一)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調解協議;

(二)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

(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出調解;

(四)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調解;

(五)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

(六)仲裁機構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

(七)人民法院、行政裁決機關等依法作出處理;

(八)其他應當終止的情形。

調解終止的,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調解終止通知書並送達當事人;當場調解的,將相關情況記錄在案,當事人以簽名或者蓋章等方式確認後,可以不製作調解終止通知書。


第三章 行政爭議調解


第二十九條 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行政爭議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在行政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之前,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在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導下進行調解。但是,原行政行為的承辦人不得擔任行政調解員。

當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爭議有利害關係的,行政機關應當通知其參加調解。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不得影響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不得以行政調解代替行政執法。行政調解員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向當事人講解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告知當事人行政執法依據、理由和相關考慮因素,答覆當事人的疑問。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應當自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20日內辦結。

第三十二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記錄協議內容,製作行政爭議調解書。行政爭議調解書應當由爭議雙方簽名或者蓋章並各執一份。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認可原行政行為或者行政機關按照調解協議改變原行政行為的,當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或者撤回起訴;行政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應當撤銷原行政行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並告知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與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達成協定或者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調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行政調解職責的,由上級有關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行政調解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壓制、侮辱、打擊報復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洩露在行政調解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五)怠于履行行政調解職責,久拖不調的;

(六)對當事人態度惡劣造成不良影響的;

(七)其他影響公正調解或者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辱罵、威脅、毆打行政調解員或者對方當事人的;

(二)擾亂行政調解秩序的;

(三)偽造證據材料的;

(四)其他干擾、阻撓行政調解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的當事人包括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和行政爭議的行政相對人。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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