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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 科技部 財政部關於印發《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創業投資子基金變更事項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文機關: 科技部 財政部
發文字號: 國科發區〔2021〕46號   源: 科技部網站
主題分類: 科技、教育\科技 公文種類: 通知
成文日期: 2021年02月10日
  • 標       題: 科技部 財政部關於印發《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創業投資子基金變更事項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發文機關:科技部 財政部
  • 發文字號:國科發區〔2021〕46號
  • 來       源:科技部網站
  • 主題分類:科技、教育\科技
  • 公文種類:通知
  • 成文日期:2021年02月10日

科技部 財政部關於印發《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創業投資子基金變更事項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科發區〔2021〕4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科技廳(委、局)、財政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科技局、財政局,科技部、財政部各有關司(中心),各有關單位:

為健全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管理制度,進一步提高創業投資子基金規範化管理和專業化服務水平,提升運行效率,科技部、財政部制定了《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創業投資子基金變更事項管理暫行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科技部
財政部
2021年2月10日

(此件主動公開)

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創業投資子基金變更事項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設立創業投資子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為規範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已設立子基金變更事項管理,提高轉化基金管理效率,促進子基金健康有序發展,加快科技成果轉化應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變更事項是指子基金批復設立後直至轉化基金退出(含退出),所發生的可導致子基金構成要素發生變化的事項。子基金變更事項實行分類分級管理,要充分尊重市場規律,防範風險,發揮好政府引導、市場運作、專業管理的作用。

第三條 科技部、財政部統籌負責子基金變更事項管理工作。轉化基金受託管理機構負責子基金變更事項的具體管理工作。科技部、財政部對受託管理機構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已設立子基金應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有限合夥協議或章程組織實施。對於確需變更的事項,子基金管理機構應按照本辦法及時分類辦理,認真組織落實。

第二章  子基金變更事項分類

第五條 依據轉化基金管理要求及對子基金運營的影響程度,子基金變更事項可分為重大變更事項、重要變更事項、一般變更事項。

第六條 子基金重大變更事項主要包括:

(一)導致轉化基金退出子基金的事項,包括轉讓退出、減資退出、清算退出、強制退出等;

(二)科技部、財政部根據相關制度作出的其他重大變更要求。

第七條 子基金重要變更事項主要包括:

(一)子基金出資人或其所持份額變更;

(二)子基金投資期、存續期變更;

(三)子基金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派代表或法定代表人、有限合夥協議或章程中約定的關鍵人士等重要人員變更;

(四)子基金管理機構或其重要人員因涉及重大訴訟、行政或司法處罰及其他違法違規、嚴重失信等情況導致的變更;

(五)其他對子基金或其管理機構運行可能會造成重要影響的相關事項。

第八條 子基金一般變更事項是指重大變更事項、重要變更事項以外的事項。主要包括:

(一)子基金管理機構股東或其所持股份變更;

(二)子基金管理機構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派代表或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人員變更;

(三)子基金及其管理機構、子基金出資人名稱或地址變更;

(四)子基金託管銀行變更;

(五)其他導致子基金構成要素變化的事項。

第三章  子基金變更事項管理

第九條 重大變更事項由子基金管理機構向受託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強制退出的除外),受託管理機構按有關規定審核後在30日內提出建議,報科技部。科技部商財政部于5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復。受託管理機構根據批復辦理後續變更手續。

第十條 重要變更事項由子基金管理機構向受託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受託管理機構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轉化基金管理辦法、有限合夥協議或章程等規定,對子基金變更申請進行核實,于15個工作日內回復意見。變更情況和辦理結果報科技部備案;其中第一大出資人變更的,受託機構辦理前須聽取科技部、財政部相關司局意見。

第十一條 一般變更事項由子基金管理機構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轉化基金管理辦法、有限合夥協議或章程等規定及相關要求,提前報受託管理機構,受託管理機構配合子基金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做好有關材料的備案存檔。

第四章  子基金變更事項監督

第十二條 子基金管理機構提出變更事項應遵守《證券投資基金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及轉化基金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三條 受託管理機構應按照變更事項分類管理的要求,對變更事項認真審核,及時辦理。審核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相關材料是否真實、準確、完備,是否符合本辦法的相關要求,是否會對子基金各出資人按照有限合夥協議或章程履行出資義務造成影響,是否會對子基金的運營造成重大風險隱患。

第十四條 子基金管理機構未及時、如實按照上述要求處理子基金變更事項,受託管理機構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約談子基金管理機構,督促整改;

(二)約談後限期未整改落實的,書面通知子基金管理機構限期整改;

(三)書面通知後限期未整改的,受託機構經商科技部、財政部相關司局同意,可暫停子基金對外投資新項目、暫緩轉化基金對子基金出資、暫停子基金支付管理費。

第十五條 對於出現《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設立創業投資子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情況的,轉化基金可強制退出子基金,無需經子基金其他出資人同意。轉化基金強制退出子基金可採取轉讓所持子基金份額、子基金減資、清算等方式,收回轉化基金出資。具體情況包括:

(一)子基金或其管理機構出現《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設立創業投資子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事項,或出現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其他事項;

(二)子基金分期出資的,其他任一齣資人當期應繳資金未按時出資到位超過十二個月,導致轉化基金無法出資;

(三)子基金投資期(含延長投資期)已滿,投資進度未達60%(投資進度=已投資金/子基金規模);

(四)其他屬於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

第十六條 對於強制退出的子基金,由受託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報科技部。科技部商財政部于5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復。受託管理機構根據批復辦理後續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受託管理機構在變更事項辦理中,應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及轉化基金管理辦法等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管理流程、決策機制等,確保各類變更事項及時處理,不影響子基金管理運行。

第十八條 對於強制退出的子基金,應公告其退出原因,子基金管理機構及子基金違約出資人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轉化基金出資。情節嚴重的,可按規定將子基金管理機構、子基金違約出資人及其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派代表或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人員及有限合夥協議或章程中約定的關鍵人士等列入失信名單,實行聯合懲戒。

第十九條 科技部、財政部加強對子基金變更事項的監督指導,定期組織第三方機構對轉化基金創業投資子基金工作開展績效評價,把變更事項的管理與落實作為評價內容,根據評價情況適時作出相關管理調整。

第二十條 科技部、財政部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對子基金的內部治理結構、內部監控機制、經營運作、風險狀況,以及相關業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科技部、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正文下載鏈結:

科技部 財政部關於印發《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創業投資子基金變更事項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doc

科技部 財政部關於印發《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創業投資子基金變更事項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pdf

科技部 財政部關於印發《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創業投資子基金變更事項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科發區〔2021〕4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科技廳(委、局)、財政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科技局、財政局,科技部、財政部各有關司(中心),各有關單位:

為健全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管理制度,進一步提高創業投資子基金規範化管理和專業化服務水平,提升運行效率,科技部、財政部制定了《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創業投資子基金變更事項管理暫行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科技部
財政部
2021年2月10日

(此件主動公開)

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創業投資子基金變更事項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設立創業投資子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為規範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已設立子基金變更事項管理,提高轉化基金管理效率,促進子基金健康有序發展,加快科技成果轉化應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變更事項是指子基金批復設立後直至轉化基金退出(含退出),所發生的可導致子基金構成要素發生變化的事項。子基金變更事項實行分類分級管理,要充分尊重市場規律,防範風險,發揮好政府引導、市場運作、專業管理的作用。

第三條 科技部、財政部統籌負責子基金變更事項管理工作。轉化基金受託管理機構負責子基金變更事項的具體管理工作。科技部、財政部對受託管理機構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已設立子基金應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有限合夥協議或章程組織實施。對於確需變更的事項,子基金管理機構應按照本辦法及時分類辦理,認真組織落實。

第二章  子基金變更事項分類

第五條 依據轉化基金管理要求及對子基金運營的影響程度,子基金變更事項可分為重大變更事項、重要變更事項、一般變更事項。

第六條 子基金重大變更事項主要包括:

(一)導致轉化基金退出子基金的事項,包括轉讓退出、減資退出、清算退出、強制退出等;

(二)科技部、財政部根據相關制度作出的其他重大變更要求。

第七條 子基金重要變更事項主要包括:

(一)子基金出資人或其所持份額變更;

(二)子基金投資期、存續期變更;

(三)子基金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派代表或法定代表人、有限合夥協議或章程中約定的關鍵人士等重要人員變更;

(四)子基金管理機構或其重要人員因涉及重大訴訟、行政或司法處罰及其他違法違規、嚴重失信等情況導致的變更;

(五)其他對子基金或其管理機構運行可能會造成重要影響的相關事項。

第八條 子基金一般變更事項是指重大變更事項、重要變更事項以外的事項。主要包括:

(一)子基金管理機構股東或其所持股份變更;

(二)子基金管理機構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派代表或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人員變更;

(三)子基金及其管理機構、子基金出資人名稱或地址變更;

(四)子基金託管銀行變更;

(五)其他導致子基金構成要素變化的事項。

第三章  子基金變更事項管理

第九條 重大變更事項由子基金管理機構向受託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強制退出的除外),受託管理機構按有關規定審核後在30日內提出建議,報科技部。科技部商財政部于5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復。受託管理機構根據批復辦理後續變更手續。

第十條 重要變更事項由子基金管理機構向受託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受託管理機構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轉化基金管理辦法、有限合夥協議或章程等規定,對子基金變更申請進行核實,于15個工作日內回復意見。變更情況和辦理結果報科技部備案;其中第一大出資人變更的,受託機構辦理前須聽取科技部、財政部相關司局意見。

第十一條 一般變更事項由子基金管理機構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轉化基金管理辦法、有限合夥協議或章程等規定及相關要求,提前報受託管理機構,受託管理機構配合子基金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做好有關材料的備案存檔。

第四章  子基金變更事項監督

第十二條 子基金管理機構提出變更事項應遵守《證券投資基金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及轉化基金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三條 受託管理機構應按照變更事項分類管理的要求,對變更事項認真審核,及時辦理。審核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相關材料是否真實、準確、完備,是否符合本辦法的相關要求,是否會對子基金各出資人按照有限合夥協議或章程履行出資義務造成影響,是否會對子基金的運營造成重大風險隱患。

第十四條 子基金管理機構未及時、如實按照上述要求處理子基金變更事項,受託管理機構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約談子基金管理機構,督促整改;

(二)約談後限期未整改落實的,書面通知子基金管理機構限期整改;

(三)書面通知後限期未整改的,受託機構經商科技部、財政部相關司局同意,可暫停子基金對外投資新項目、暫緩轉化基金對子基金出資、暫停子基金支付管理費。

第十五條 對於出現《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設立創業投資子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情況的,轉化基金可強制退出子基金,無需經子基金其他出資人同意。轉化基金強制退出子基金可採取轉讓所持子基金份額、子基金減資、清算等方式,收回轉化基金出資。具體情況包括:

(一)子基金或其管理機構出現《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設立創業投資子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事項,或出現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其他事項;

(二)子基金分期出資的,其他任一齣資人當期應繳資金未按時出資到位超過十二個月,導致轉化基金無法出資;

(三)子基金投資期(含延長投資期)已滿,投資進度未達60%(投資進度=已投資金/子基金規模);

(四)其他屬於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

第十六條 對於強制退出的子基金,由受託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報科技部。科技部商財政部于5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復。受託管理機構根據批復辦理後續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受託管理機構在變更事項辦理中,應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及轉化基金管理辦法等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管理流程、決策機制等,確保各類變更事項及時處理,不影響子基金管理運行。

第十八條 對於強制退出的子基金,應公告其退出原因,子基金管理機構及子基金違約出資人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轉化基金出資。情節嚴重的,可按規定將子基金管理機構、子基金違約出資人及其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派代表或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人員及有限合夥協議或章程中約定的關鍵人士等列入失信名單,實行聯合懲戒。

第十九條 科技部、財政部加強對子基金變更事項的監督指導,定期組織第三方機構對轉化基金創業投資子基金工作開展績效評價,把變更事項的管理與落實作為評價內容,根據評價情況適時作出相關管理調整。

第二十條 科技部、財政部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對子基金的內部治理結構、內部監控機制、經營運作、風險狀況,以及相關業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科技部、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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