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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 發文機關: 財政部 銀保監會 公安部 衛生健康委 農業農村部
發文字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令第107號   源: 財政部網站
主題分類: 財政、金融、審計\財政 公文種類: 命令(令)
成文日期: 2021年12月01日
  • 標       題: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
  • 發文機關:財政部 銀保監會 公安部 衛生健康委 農業農村部
  • 發文字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令第107號
  • 來       源:財政部網站
  • 主題分類:財政、金融、審計\財政
  • 公文種類:命令(令)
  • 成文日期:2021年12月0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令

第107號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已于2020年11月26日經財政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經銀保監會、公安部、衛生健康委、農業農村部同意,並報經國務院批准,現予公佈,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財政部部長:劉昆
銀保監會主席:郭樹清
公安部部長:趙克志
衛生健康委主任:馬曉偉
農業農村部部長:唐仁健
2021年12月1日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對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進行救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於墊付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社會專項基金。

第三條 救助基金實行統一政策、地方籌集、分級管理、分工負責。

救助基金管理應當堅持扶危救急、公開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則,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續運行。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省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救助基金。

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省級以下救助基金的設立以及管理級次,並推進省級以下救助基金整合,逐步實現省級統籌。

第五條 財政部門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門。

財政部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救助基金的有關政策,並對省級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財政部門根據救助基金設立情況,依法監督檢查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按照規定確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並對其管理情況進行考核。

第六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負責對保險公司繳納救助基金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搶救費用,並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做好相關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追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做好相關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追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監督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範及時搶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請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以及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應當通過多種渠道加強救助基金有關政策的宣傳和提示,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親屬申請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八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採購等方式依法確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保險公司或者其他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專業機構可以作為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救助基金運行管理。

第二章 救助基金籌集

第九條 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對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三)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地方政府按照規定安排的財政臨時補助;

(六)社會捐款;

(七)其他資金。

第十條 每年5月1日前,財政部會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況,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則,合理確定當年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級人民政府在幅度範圍內確定本地區具體提取比例。

以省級為單位,救助基金累計結余達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額3倍以上的,本年度暫停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

第十一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確定的比例,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並在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足額轉入省級救助基金賬戶。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當年預算在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將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罰款全額劃撥至省級救助基金賬戶。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財政部門向救助基金安排臨時補助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預算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撥付。

第三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

(一)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日內的搶救費用,特殊情況下超過7日的搶救費用,由醫療機構書面説明理由。具體費用應當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核算。

第十五條 依法應當由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時墊付。

第十六條 發生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在搶救受害人結束後,對尚未結算的搶救費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墊付申請,並提供需要墊付搶救費用的相關材料。

受害人或者其親屬對尚未支付的搶救費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墊付申請,醫療機構應當予以協助並提供需要墊付搶救費用的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搶救費用墊付通知或者申請人的搶救費用墊付申請以及相關材料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範,以及規定的收費標準,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並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申請人:

(一)是否屬於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救助基金墊付情形;

(二)搶救費用是否真實、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相關費用結算劃入醫療機構賬戶。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並向處理該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九條 發生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的,由受害人親屬憑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屍體處理通知書》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書面墊付申請。

對無主或者無法確認身份的遺體,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喪葬費用墊付申請和相關材料後,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標準墊付喪葬費用;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同時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的墊付申請進行審核時,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和保險公司等有關單位核實情況,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與醫療機構或者其他單位就墊付搶救費用、喪葬費用問題發生爭議時,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會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協調解決。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保持相對穩定,一經確定,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3年內不得變更。

第二十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接收救助基金資金;

(二)製作、發放宣傳材料,積極宣傳救助基金申請使用和管理有關政策;

(三)受理、審核墊付申請,並及時墊付;

(四)追償墊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等單位通報拒不履行償還義務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信息;

(五)如實報告救助基金業務事項;

(六)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籌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統,建立數據信息交互機制,規範救助基金網上申請和審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設立熱線電話,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確保能夠及時受理、審核墊付申請。

第二十六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公開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關政策文件;

(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電話、地址和救助網點;

(三)救助基金申請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單;

(四)救助基金籌集、使用、追償和結余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除外;

(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考核結果;

(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信息。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被救助人的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條 救助基金賬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銀行賬戶管理規定開立。

救助基金實行單獨核算、專戶管理,並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使用,不得用於擔保、出借、投資或者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本辦法墊付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後,應當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

發生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偵破後,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有關單位、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應當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進行追償。

第二十九條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已經從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或者通過其他方式獲得賠償的,應當退還救助基金墊付的相應費用。

對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在扣除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後,代為保管死亡人員所得賠償款,死亡人員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確定後,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已經履行追償程序和職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追償未果的,可以提請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批准核銷: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過3年未偵破的;

(二)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或者終止,依法認定無財産可供追償的;

(三)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退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家庭經濟特別困難,依法認定無財産可供追償或者退還的。

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省實際情況,遵循賬銷案存權存的原則,制定核銷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於每季度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將上一季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門;于每年2月1日前,將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報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門,並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年度考核、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變更或者終止時,應當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並對救助基金進行清算。

第三十三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告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和追償情況。

第三十四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救助基金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依法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五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年度服務數量和質量結算管理費用。

救助基金的管理費用列入本級預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在確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時,應當書面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可以變更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並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審核救助基金墊付申請並進行墊付的;

(二)提供虛假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違規核銷的;

(五)拒絕或者妨礙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可能嚴重影響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1日前,將本地區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追償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相關情況報送至財政部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未依法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並及時足額轉入救助基金賬戶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進行催繳,超過3個工作日仍未足額上繳的,給予警告,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提供虛假搶救費用材料或者拒絕、推諉、拖延搶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受害人,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範,對生命體徵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徵平穩但如果不採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會産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採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喪葬費用,是指喪葬所必需的遺體接運、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務費用。具體墊付費用標準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結合當地實際,參考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五條 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辦法有關規定,會同本地區有關部門制定實施細則,明確有關主體的職責,細化墊付等具體工作流程和規則,並將實施細則報財政部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財政部 保監會 公安部 衛生部 農業部令第56號)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令

第107號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已于2020年11月26日經財政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經銀保監會、公安部、衛生健康委、農業農村部同意,並報經國務院批准,現予公佈,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財政部部長:劉昆
銀保監會主席:郭樹清
公安部部長:趙克志
衛生健康委主任:馬曉偉
農業農村部部長:唐仁健
2021年12月1日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對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進行救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於墊付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社會專項基金。

第三條 救助基金實行統一政策、地方籌集、分級管理、分工負責。

救助基金管理應當堅持扶危救急、公開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則,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續運行。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省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救助基金。

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省級以下救助基金的設立以及管理級次,並推進省級以下救助基金整合,逐步實現省級統籌。

第五條 財政部門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門。

財政部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救助基金的有關政策,並對省級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財政部門根據救助基金設立情況,依法監督檢查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按照規定確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並對其管理情況進行考核。

第六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負責對保險公司繳納救助基金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搶救費用,並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做好相關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追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做好相關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追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監督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範及時搶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請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以及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應當通過多種渠道加強救助基金有關政策的宣傳和提示,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親屬申請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八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採購等方式依法確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保險公司或者其他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專業機構可以作為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救助基金運行管理。

第二章 救助基金籌集

第九條 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對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三)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地方政府按照規定安排的財政臨時補助;

(六)社會捐款;

(七)其他資金。

第十條 每年5月1日前,財政部會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況,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則,合理確定當年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級人民政府在幅度範圍內確定本地區具體提取比例。

以省級為單位,救助基金累計結余達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額3倍以上的,本年度暫停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

第十一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確定的比例,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並在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足額轉入省級救助基金賬戶。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當年預算在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將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罰款全額劃撥至省級救助基金賬戶。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財政部門向救助基金安排臨時補助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預算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撥付。

第三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

(一)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日內的搶救費用,特殊情況下超過7日的搶救費用,由醫療機構書面説明理由。具體費用應當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核算。

第十五條 依法應當由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時墊付。

第十六條 發生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在搶救受害人結束後,對尚未結算的搶救費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墊付申請,並提供需要墊付搶救費用的相關材料。

受害人或者其親屬對尚未支付的搶救費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墊付申請,醫療機構應當予以協助並提供需要墊付搶救費用的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搶救費用墊付通知或者申請人的搶救費用墊付申請以及相關材料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範,以及規定的收費標準,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並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申請人:

(一)是否屬於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救助基金墊付情形;

(二)搶救費用是否真實、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相關費用結算劃入醫療機構賬戶。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並向處理該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九條 發生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的,由受害人親屬憑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屍體處理通知書》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書面墊付申請。

對無主或者無法確認身份的遺體,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喪葬費用墊付申請和相關材料後,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標準墊付喪葬費用;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同時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的墊付申請進行審核時,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和保險公司等有關單位核實情況,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與醫療機構或者其他單位就墊付搶救費用、喪葬費用問題發生爭議時,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會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協調解決。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保持相對穩定,一經確定,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3年內不得變更。

第二十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接收救助基金資金;

(二)製作、發放宣傳材料,積極宣傳救助基金申請使用和管理有關政策;

(三)受理、審核墊付申請,並及時墊付;

(四)追償墊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等單位通報拒不履行償還義務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信息;

(五)如實報告救助基金業務事項;

(六)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籌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統,建立數據信息交互機制,規範救助基金網上申請和審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設立熱線電話,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確保能夠及時受理、審核墊付申請。

第二十六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公開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關政策文件;

(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電話、地址和救助網點;

(三)救助基金申請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單;

(四)救助基金籌集、使用、追償和結余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除外;

(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考核結果;

(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信息。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被救助人的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條 救助基金賬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銀行賬戶管理規定開立。

救助基金實行單獨核算、專戶管理,並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使用,不得用於擔保、出借、投資或者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本辦法墊付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後,應當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

發生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偵破後,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有關單位、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應當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進行追償。

第二十九條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已經從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或者通過其他方式獲得賠償的,應當退還救助基金墊付的相應費用。

對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在扣除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後,代為保管死亡人員所得賠償款,死亡人員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確定後,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已經履行追償程序和職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追償未果的,可以提請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批准核銷: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過3年未偵破的;

(二)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或者終止,依法認定無財産可供追償的;

(三)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退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家庭經濟特別困難,依法認定無財産可供追償或者退還的。

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省實際情況,遵循賬銷案存權存的原則,制定核銷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於每季度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將上一季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門;于每年2月1日前,將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報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門,並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年度考核、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變更或者終止時,應當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並對救助基金進行清算。

第三十三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告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和追償情況。

第三十四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救助基金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依法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五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年度服務數量和質量結算管理費用。

救助基金的管理費用列入本級預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在確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時,應當書面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可以變更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並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審核救助基金墊付申請並進行墊付的;

(二)提供虛假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違規核銷的;

(五)拒絕或者妨礙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可能嚴重影響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1日前,將本地區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追償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相關情況報送至財政部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未依法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並及時足額轉入救助基金賬戶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進行催繳,超過3個工作日仍未足額上繳的,給予警告,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提供虛假搶救費用材料或者拒絕、推諉、拖延搶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受害人,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範,對生命體徵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徵平穩但如果不採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會産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採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喪葬費用,是指喪葬所必需的遺體接運、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務費用。具體墊付費用標準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結合當地實際,參考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五條 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辦法有關規定,會同本地區有關部門制定實施細則,明確有關主體的職責,細化墊付等具體工作流程和規則,並將實施細則報財政部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財政部 保監會 公安部 衛生部 農業部令第5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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