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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05日   來源:中國人大網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5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8號公佈 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預備役軍官的來源和選拔

  第三章 預備役軍官的職務等級和職務

  第四章 預備役軍官的軍銜

  第五章 預備役軍官的登記和徵召

  第六章 預備役軍官的培訓

  第七章 預備役軍官的待遇

  第八章 預備役軍官的退役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預備役軍官制度,完善國家武裝力量動員體制,加強國防後備力量建設,根據憲法和兵役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預備役軍官是被確定為人民解放軍預備役排級以上職務等級或者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等級,被授予相應的預備役軍官軍銜,並經兵役機關登記的預備役人員。

  第三條 預備役軍官按照職務性質分為軍事軍官、政治軍官、後勤軍官和專業技術軍官。

  軍官預備役按照平時管理和戰時動員的需要,分為兩類:在預備役部隊任職的和預編到現役部隊的預備役軍官為第一類軍官預備役;其他預備役軍官為第二類軍官預備役。

  第四條 全國的預備役軍官管理工作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下,由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主管。

  大軍區、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軍分區(警備區)政治部負責本區域的預備役軍官管理工作。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武裝部(以下統稱縣人民武裝部)負責本行政區域預備役軍官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職責分工,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預備役軍官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預備役軍官所在的工作單位,應當支持預備役軍官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和履行其他兵役義務,協助做好預備役軍官管理工作。

  第七條 預備役軍官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以及軍隊的有關規章、制度,參加軍事訓練和軍事勤務活動,接受政治教育,增強組織指揮能力和專業技能,隨時準備應召服現役。

  第八條 國家依法保障預備役軍官的合法權益。

  預備役軍官享有本法規定的因服軍官預備役而産生的權利,享受國家規定的有關待遇。

  第九條 對在履行兵役義務過程中做出突出貢獻的預備役軍官,應當依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給予嘉獎、記功或者授予榮譽稱號。

  對在預備役軍官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預備役軍官的來源和選拔

  第十條 預備役軍官從下列人員中選拔:

  (一)退出現役的軍官和文職幹部;

  (二)退出現役的士兵;

  (三)人民武裝幹部和民兵幹部;

  (四)非軍事的高等學校畢業學生;

  (五)符合預備役軍官基本條件的其他公民。

  第十一條 預備役軍官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忠於祖國,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

  (二)服從命令,聽從指揮;

  (三)符合本法規定的服軍官預備役的年齡;

  (四)退出現役或者接受過軍事專業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具有與其職務相應的科學文化知識、組織指揮能力或者專業技能;

  (五)身體健康。

  第十二條 選拔預備役軍官的計劃,由中央軍事委員會確定,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依照本法第十條的規定,從退出現役的軍官和文職幹部中選拔的預備役軍官,由部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提出轉服軍官預備役的意見,按照規定的權限批准後,到安置地的縣人民武裝部辦理預備役軍官登記。

  從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人員中選拔預備役軍官,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基層人民武裝部或者所在單位按照上級下達的計劃和規定的條件推薦;

  (二)縣人民武裝部審核確認人選;

  (三)承訓單位組織培訓;

  (四)按照規定的權限審批;

  (五)縣人民武裝部辦理預備役軍官登記。

第三章 預備役軍官的職務等級和職務

  第十四條 預備役軍事、政治、後勤軍官的職務等級設置為:正師職、副師職、正團職、副團職、正營職、副營職、正連職、副連職、排職。

  預備役專業技術軍官的職務等級設置為: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中級專業技術職務、初級專業技術職務。

  第十五條 對被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人員,應當確定職務等級。

  退出現役轉服軍官預備役的人員,其職務等級的確定依照現役軍官相應職務等級的任免權限辦理。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服軍官預備役的人員,其職務等級的確定依照下列規定的權限批准:

  (一)師級軍官職務等級和高級專業技術軍官職務等級的確定,由大軍區級單位正職首長批准;

  (二)團級軍官職務等級和中級專業技術軍官職務等級的確定,由有軍官職務任免權的軍級單位正職首長批准;

  (三)營級以下軍官職務等級和初級專業技術軍官職務等級的確定,由有軍官職務任免權的師級單位正職首長批准。

  第十六條 在預備役部隊和預編到現役部隊任職的預備役軍官,除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確定職務等級外,其職務依照下列規定的權限任免:

  (一)營級以上軍官職務和高級、中級、初級專業技術軍官職務的任免權限,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執行;

  (二)正連職、副連職、排職軍官職務,由有軍官職務任免權的團級單位正職首長任免。

  第十七條 對預備役軍官應當進行考核。考核工作由預備役軍官所在部隊或者兵役機關會同地方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職責分工,共同組織實施。考核結果作為任免預備役軍官職務的主要依據。

  第十八條 預備役軍官職務等級的確定和職務的任免,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章 預備役軍官的軍銜

  第十九條 預備役軍官軍銜設下列三等八級:

  (一)預備役將官:預備役少將;

  (二)預備役校官:預備役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三)預備役尉官:預備役上尉、中尉、少尉。

  第二十條 預備役軍官軍銜分為:

  (一)預備役軍事、政治、後勤軍官:預備役少將、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二)預備役專業技術軍官:預備役專業技術少將、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海軍、空軍預備役軍官,在軍銜前分別冠以“海軍”、“空軍”。

  第二十一條 預備役軍官實行職務等級編制軍銜。

  預備役軍事、政治、後勤軍官實行下列職務等級編制軍銜:

  正師職:預備役大校、少將;

  副師職:預備役上校、大校;

  正團職:預備役上校、中校;

  副團職:預備役中校、少校;

  正營職:預備役少校、中校;

  副營職:預備役上尉、少校;

  正連職:預備役上尉、中尉;

  副連職:預備役中尉、上尉;

  排職:預備役少尉、中尉。

  預備役專業技術軍官實行下列職務等級編制軍銜:

  高級專業技術職務:預備役專業技術少將、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中級專業技術職務:預備專業技術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

  初級專業技術職務:預備役專業技術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第二十二條 評定和授予預備役軍官軍銜,以預備役軍官職務等級、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 授予預備役軍官軍銜,依照下列規定的權限批准:

  (一)預備役少將、大校,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批准授予;

  (二)預備役上校,由大軍區級單位正職首長批准授予;

  (三)預備役中校、少校,由有軍官職務任免權的軍級單位正職首長批准授予;

  (四)預備役上尉、中尉、少尉,由有軍官職務任免權的師級單位正職首長批准授予;

  第二十四條 轉服軍官預備役的軍官和文職幹部,其預備役軍官軍銜,按照其原現役軍官軍銜等級或者文職幹部級別確定。

  第二十五條 預備役軍官軍銜,依照下列規定晉級:

  (一)被批准退出現役轉服軍官預備役的軍官,其軍銜已滿晉陞年限,符合規定條件的,其預備役軍官軍銜可以比其原現役軍官軍銜等級高一級;

  (二)預備役軍官由於職務等級提升,其軍銜低於新任職務等級編制軍銜的最低軍銜的,提前晉陞至新任職務等級編制軍銜的最低軍銜;

  (三)預備役少尉至預備役上校軍官,符合規定條件和晉陞年限的,可以在職務等級編制軍銜範圍內,逐級晉陞預備役軍官軍銜;

  (四)預備役大校晉陞預備役少將,實行選升;

  (五)預備役軍官在履行兵役義務過程中有突出功績的,其預備役軍官軍銜可以提前晉級。

  晉陞預備役軍官軍銜的條件、年限和程序,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二十六條 預備役軍官軍銜的晉級,按照下列規定的權限批准:

  (一)預備役大校晉陞預備役少將、預備役上校晉陞預備役大校,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批准;

  (二)預備役中校晉陞預備役上校,由大軍區級單位正職首長批准;

  (三)預備役少校晉陞預備役中校、預備役上尉晉陞預備役少校,由有軍官職務任免權的軍級單位正職首長批准;

  (四)預備役中尉晉陞預備役上尉、預備役少尉晉陞預備役中尉,由有軍官職務任免權的師級單位正職首長批准。

  第二十七條 預備役軍官違反軍紀的,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可以給予軍銜降級處分。批准預備役軍官軍銜降級的權限,與批准授予該級預備役軍官軍銜的權限相同。

  預備役軍官軍銜降級不適用於預備役少尉軍官。

  第二十八條 對被取消預備役軍官身份的人員,應當取消預備役軍官軍銜的權限,與批准授予該級預備役軍官軍銜的權限相同。

  第二十九條 預備役軍官犯罪,被依法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剝奪其預備役軍官軍銜。批准剝奪預備役軍官軍銜的權限,與批准授予該級預備役軍官軍銜的權限相同。

  第三十條 預備役軍官退出預備役後,其預備役軍官軍銜予以保留,在其軍銜前冠以“退役”。

  第三十一條 預備役軍官軍銜的肩章、符號標誌式樣及佩帶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頒布。

第五章 預備役軍官的登記和徵召

  第三十二條 預備役軍官的登記,由縣人民武裝部辦理。

  退出現役被確定轉服軍官預備役的人員,向地方安置部門報到時辦理預備役軍官登記;其他人員在被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同時辦理預備役軍官登記。

  被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人員,到工作單位所在地的縣人民武裝部辦理預備役軍官登記;被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其他人員,到戶籍所在地的縣人民武裝部辦理預備役軍官登記。

  第三十三條 預備役軍官因工作調動或者遷居需要變更預備役軍官登記地的,應當辦理轉出手續,並自到達新的工作單位或者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地的縣人民武裝部辦理轉入手續。

  第三十四條 預備役軍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縣人民武裝部登出其預備役軍官登記:

  (一)退出預備役的;

  (二)出國定居的;

  (三)死亡的;

  (四)被取消預備役軍官身份的。

  第三十五條 縣人民武裝部必須按照規定對在本行政區域內登記的預備役軍官,每年進行一次核對,並逐級統計上報。

  第三十六條 預備役軍官接到徵召的通知後,必須按照規定時間到指定地點報到;由於傷病等原因暫時不能應召的,經縣人民武裝部核實,並報上一級兵役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應召。

第六章 預備役軍官的培訓

  第三十七條 未服過現役或者未接受過軍事專業培訓的人員,被選拔為預備役軍官的,在確定預備役軍官職務等級前,應當接受軍事專業培訓。

  第三十八條 預備役軍官在服預備役期間,應當依照兵役法和本法的規定接受軍事訓練和政治教育。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決定對預備役軍官實施應急訓練。預備役軍官必須按照規定接受應急訓練。

  第四十條 預備役軍官的軍事訓練大綱和政治教育計劃,由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制定。

  第四十一條 在預備役部隊或者預編到現役部隊任職的預備役軍官的培訓,由其所在部隊組織實施;其他預備役軍官的培訓,由兵役機關組織實施。預備役軍官所在工作單位和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七章 預備役軍官的待遇

  第四十二條 預備役軍官履行兵役義務的工作實績,應當作為所在單位晉陞其職務、工資等級的依據之一;立功或者被授予榮譽稱號的,享受國家和地方給予同等立功受獎者的獎勵和優待。

  第四十三條 預備役軍官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期間,應當按照規定著裝;參加國慶節、建軍節或者其他重大慶典活動的,可以著預備役軍官制式服裝,並佩帶預備役軍官軍銜肩章、符號標誌。

  第四十四條 預備役軍官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期間,其工作單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由其所在單位照發工資和獎金,其享受的福利待遇不變。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預備役軍官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期間,應當給予誤工補貼,具體辦法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預備役軍官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按照國家規定給予伙食補助,報銷往返差旅費。

  第四十五條 對按照規定參加軍事訓練並完成訓練任務的預備役軍官,按照其職務等級發給適當補貼。補貼標準由財政部和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制定,所需經費由中央財政保障。

  第四十六條 預備役軍官在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等軍事活動中犧牲、傷殘的,參照國家關於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辦理。

第八章 預備役軍官的退役

  第四十七條 預備役軍官達到平時服預備役最高年齡時,應當退出預備役。

  第四十八條 預備役軍事、政治、後勤軍官平時服預備役的最高年齡:

  擔任師級職務的,五十五歲;

  擔任團級職務的,五十五歲;

  擔任營級職務的,五十歲;

  擔任連級職務的,四十五歲;

  擔任排級職務的,四十歲。

  省數預備役軍官確因工作需要,經過批准,平時服預備役的最高年齡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的年齡不得超過五歲。

  第四十九條 預備役專業技術軍官平時服預備役的最高年齡:

  擔任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六十歲;

  擔任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的,五十五歲;

  擔任初級專業技術職務的,五十歲。

  第五十條 未達到平時服預備役最高年齡的預備役軍官,由於傷病殘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繼續服預備役的,應當退出預備役。

  第五十一條 預備役軍官退出預備役的批准權限,與本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權限相同。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預備役軍官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期間,違反紀律的,依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預備役軍官拒絕或者逃避登記、軍事訓練,經教育拒不改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

  在戰時,預備役軍官拒絕、逃避徵召或者軍事訓練,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在預備役軍官管理工作中,收受賄賂、營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預備役工作遭受嚴重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阻撓預備役軍官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或者履行其他兵役義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退出現役的人員,服人民解放軍軍官預備役的,適用本法。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