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78號公佈 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四章 植樹造林
第五章 森林採伐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託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喬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樹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第三條 國家依法實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權屬證書式樣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條 依法使用的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規定登記:
(一)使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以下簡稱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權;
(二)使用國家所有的跨行政區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該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權;
(三)使用國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權。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五條 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該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單位和個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該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林木所有權。
使用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該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第六條 改變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權、使用權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管理檔案。
第八條 國家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公佈;地方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佈;其他防護林、用材林、特種用途林以及經濟林、薪炭林,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關於林種劃分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部署組織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面積,不得少於本行政區域森林總面積的百分之三十。
經批准公佈的林種改變為其他林種的,應當報原批准公佈機關批准。
第九條 依照森林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提取的資金,必須專門用於營造坑木、造紙等用材林,不得挪作他用。審計機關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
第十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向重點林區派駐的森林資源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重點林區內森林資源保護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監測全國森林資源消長和森林生態環境變化的情況。
重點林區森林資源調查、建立檔案和編制森林經營方案等項工作,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其他森林資源調查、建立檔案和編制森林經營方案等項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制定林業長遠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護生態環境和促進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二)以現有的森林資源為基礎;
(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土保持規劃、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相協調。
第十三條 林業長遠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林業發展目標;
(二)林種比例;
(三)林地保護利用規劃;
(四)植樹造林規劃。
第十四條 全國林業長遠規劃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地方各級林業長遠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下級林業長遠規劃應當根據上一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
林業長遠規劃的調整、修改,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國家依法保護森林、林木和林地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經營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的經營者,依法享有經營權、收益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經營者,有獲得森林生態效益補償的權利。
第十六條 勘查、開採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工程,需要佔用或者徵用林地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地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預交森林植被恢復費,領取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用地單位憑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佔用或者徵用林地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建設用地申請。
(二)佔用或者徵用防護林林地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10公頃以上的,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林地及其採伐跡地面積35公頃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積70公頃以上的,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核;佔用或者徵用林地面積低於上述規定數量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佔用或者徵用重點林區的林地的,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核。
(三)用地單位需要採伐已經批准佔用或者徵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時,應當向林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
(四)佔用或者徵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內將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如數退還。
第十七條 需要臨時佔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臨時佔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並不得在臨時佔用的林地上修築永久性建築物;佔用期滿後,用地單位必須恢復林業生産條件。
第十八條 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産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佔用林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修築其他工程設施,需要將林地轉為非林業建設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前款所稱直接為林業生産服務的工程設施是指:
(一)培育、生産種子、苗木的設施;
(二)貯存種子、苗木、木材的設施;
(三)集材道、運材道;
(四)林業科研、試驗、示範基地;
(五)野生動植物保護、護林、森林病蟲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檢疫的設施;
(六)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訊基礎設施。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森林病蟲害測報中心和測報點對測報對象的調查和監測情況,定期發佈長期、中期、短期森林病蟲害預報,並及時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經營者應當選用良種,營造混交林,實行科學育林,提高防禦森林病蟲害的能力。
發生森林病蟲害時,有關部門、森林經營者應當採取綜合防治措施,及時進行除治。
發生嚴重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隱患。
第二十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確定全國林木種苗檢疫對象。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的需要,可以確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林木種苗補充檢疫對象,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禁止毀林開墾、毀林採種和違反操作技術規程採脂、挖筍、掘根、剝樹皮及過度修枝的毀林行為。
第二十二條 25度以上的坡地應當用於植樹、種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規劃,逐步退耕,植樹和種草。
第二十三條 發生森林火災時,當地人民政府必須立即組織軍民撲救;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做好撲救火災物資的供應、運輸和通訊、醫療等工作。
第四章 植樹造林
第二十四條 森林法所稱森林覆蓋率,是指以行政區域為單位森林面積與土地面積的百分比。森林面積,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面積和竹林地面積、國家特別規定的灌木林地面積、農田林網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蓋面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確定的森林覆蓋率奮鬥目標,確定本行政區域森林覆蓋率的奮鬥目標,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植樹造林應當遵守造林技術規程,實行科學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當年造林的情況應當組織檢查驗收,除國家特別規定的乾旱、半乾旱地區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計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積。
第二十六條 國家對造林綠化實行部門和單位負責制。
鐵路公路兩旁、江河兩岸、湖泊水庫周圍,各有關主管單位是造林綠化的責任單位。工礦區,機關、學校用地,部隊營區以及農場、牧場、漁場經營地區,各該單位是造林綠化的責任單位。
責任單位的造林綠化任務,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下達責任通知書,予以確認。
第二十七條 國家保護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未經發包方和承包方協商一致,不得隨意變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合同。
第五章 森林採伐
第二十八條 國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農場、廠礦為單位,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個人所有的林木以縣為單位,制定年森林採伐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匯總、平衡,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其中,重點林區的年森林採伐限額,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國務院批准的年森林採伐限額,每5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九條 採伐森林、林木作為商品銷售的,必須納入國家年度木材生産計劃;但是,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上個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條 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除應當提交申請採伐林木的所有權證書或者使用權證書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一)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還應當提交採伐區調查設計文件和上年度採伐更新驗收證明;
(二)其他單位還應當提交包括採伐林木的目的、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內容的文件;
(三)個人還應當提交包括採伐林木的地點、面積、樹種、株數、蓄積量、更新時間等內容的文件。
因撲救森林火災、防洪搶險等緊急情況需要採伐林木的,組織搶險的單位或者部門應當自緊急情況結束之日起30日內,將採伐林木的情況報告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一)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進行非撫育或者非更新性質的採伐的,或者採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區內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採伐後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
(三)上年度發生重大濫伐案件、森林火災或者大面積嚴重森林病蟲害,未採取預防和改進措施的。
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式樣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印製。
第三十二條 除森林法已有明確規定的外,林木採伐許可證按照下列規定權限核發:
(一)縣屬國有林場,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所屬的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三)重點林區的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第三十三條 利用外資營造的用材林達到一定規模需要採伐的,應當在國務院批准的年森林採伐限額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實行採伐限額單列。
第三十四條 在林區經營(含加工)木材,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木材收購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沒有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
前款所稱木材,是指原木、鋸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十五條 從林區運出非國家統一調撥的木材,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
重點林區的木材運輸證,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核發;其他木材運輸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木材運輸證自木材起運點到終點全程有效,必須隨貨同行。沒有木材運輸證的,承運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
木材運輸證的式樣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六條 申請木材運輸證,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
(一)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二)檢疫證明;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符合前款條件的,受理木材運輸證申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發給木材運輸證。
依法發放的木材運輸證所準運的木材運輸總量,不得超過當地年度木材生産計劃規定可以運出銷售的木材總量。
第三十七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區設立的木材檢查站,負責檢查木材運輸;無證運輸木材的,木材檢查站應當予以制止,可以暫扣無證運輸的木材,並立即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積計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樹不足20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3倍至5倍的罰款。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積計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20株以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5倍至10倍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積計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樹不足50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2倍至3倍的罰款。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積計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50株以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3倍至5倍的罰款。
超過木材生産計劃採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兩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林區經營(含加工)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林採種或者違反操作技術規程採脂、挖筍、掘根、剝樹皮及過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1倍至3倍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1倍至5倍的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違反森林法和本條例規定,擅自開墾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對森林、林木未造成毀壞或者被開墾的林地上沒有森林、林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非法開墾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務;逾期未完成的,可以處應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務所需費用2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連續兩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
(二)當年更新造林面積未達到應更新造林面積50%的;
(三)除國家特別規定的乾旱、半乾旱地區外,更新造林當年成活率未達到85%的;
(四)植樹造林責任單位未按照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時完成造林任務的。
第四十三條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罰款。
臨時佔用林地,逾期不歸還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對貨主可以並處非法運輸木材價款30%以下的罰款。
運輸的木材數量超出木材運輸證所準運的運輸數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超出部分的木材;運輸的木材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規定不符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偽造、塗改的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並處沒收木材價款10%至50%的罰款。
承運無木材運輸證的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運費,並處運費1倍至3倍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擅自移動或者毀壞林業服務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將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改變為其他林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收回經營者所獲取的森林生態效益補償,並處所獲取森林生態效益補償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職責權限的劃分,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具體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1986年4月28日國務院批准、1986年5月10日林業部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