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5號
《海南省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規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05年9月28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9月30日
海南省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規定
2005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維護家庭和睦和社會和諧,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傷害後果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的家庭成員是指夫妻、父母(養父母)、子女(養子女),以及有扶養關係或者共同生活的繼父母、繼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兄弟姐妹等。
第三條 家庭成員間應當相互愛護,相互尊重,相互幫助。禁止家庭暴力。
第四條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應當實行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各司其職,互相配合,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傳教育列入普法工作規劃。
各級司法行政、民政、文化、教育、婦聯、工會、共青團等有關部門和組織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新聞媒體應當根據普法規劃開展各種形式的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法制觀念、道德觀念和預防制止家庭暴力、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意識。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和創建文明家庭、文明生態村、文明社區等群眾性精神文明活動的內容,並給予指導。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內容列入村(居)民公約。
第八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向有關部門和單位提出救助請求和控告。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和單位舉報家庭暴力行為;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有權依法予以勸阻。
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建立對家庭暴力的舉報、控告和救助請求的受理機制,並做好回訪工作。
第九條 司法所、基層婦聯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家庭暴力行為人所在單位、受害人所在單位,受理對家庭暴力的控告和救助請求,應當進行調查了解,及時調解家庭矛盾和糾紛;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對事態嚴重,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家庭暴力行為人經所在單位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應當給予相應的處分。
在校就讀的未成年人受家庭暴力傷害的,其所在學校應當對家庭暴力行為人進行勸阻和教育,並向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十條 公安機關受理對家庭暴力的控告、舉報,應當記錄,做好調查取證工作,並對家庭暴力行為人進行法制教育。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受害人請求處理的,應當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機關發現或者接到報警後,應當及時出警予以制止。
第十一條 司法所、基層婦聯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家庭暴力行為人所在單位、受害人所在單位處理家庭暴力行為,應當客觀、公正地記錄家庭暴力行為人的違法事實和受害人的受害情況,製作見證材料並保存。
第十二條 家庭暴力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十三條 各級婦聯組織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或者民事訴訟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幫助,及時協助相關單位處理。
人民法院應當為符合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符合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在收集證據證明家庭暴力情況時,公安機關、司法所、基層婦聯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家庭暴力行為人所在單位、受害人所在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所掌握的見證材料和其他有關證據。
第十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對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的傷情鑒定請求,應當受理,並依法出具鑒定結論;對經濟困難或者無力支付鑒定費用的受害人,應當酌情予以減免。
第十六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救助場所。當地民政部門對請求臨時救助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應當依法提供救助。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家庭暴力行為人所在單位、受害人所在單位,應當對經濟困難且沒有臨時居所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幫助。家庭暴力行為人應當支付相關的費用。
鼓勵社會對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幫助。
第十七條 處理家庭暴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隱私權。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預防、制止家庭暴力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司法所、基層婦聯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家庭暴力行為人所在單位、受害人所在單位,對家庭暴力的舉報、控告和救助請求不及時處理,對家庭暴力行為不及時調解勸阻,或者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而不報告的,有關部門應當對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相應處分。
第二十條 負有制止、處理家庭暴力法定職責的公安和其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家庭暴力行為不及時制止和處理,有關部門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責任人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