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5] 第 9 號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北省契稅實施辦法>的決定》已經2005年9月23日省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季允石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北省契稅實施辦法》的決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河北省契稅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契稅稅率為百分之四。但是,個人購買自用普通住房的,稅率為百分之三。”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二、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 契稅徵收機關可以委託房地産估價機構對土地、房屋權屬承受者所承受的土地、房屋價格進行評估。”
三、將第八條中的“契稅應納稅額,根據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計稅依據和稅率計算徵收。”修改為:“契稅應納稅額,根據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計稅依據和稅率計算徵收。”
四、第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及軍事設施的,免徵契稅。
用於辦公的,是指辦公室(樓)、公用倉庫、車庫、職工食堂等直接用於辦公或者直接為辦公服務的土地、房屋。
用於教學的,是指教室(教學樓)、圖書館、操場、食堂、學生宿舍、辦公室、校內實習場地等直接為教學服務的土地、房屋。
用於醫療的,是指門診、病房等直接用於醫療的土地、房屋。
用於科研的,是指科學試驗場所、庫房等直接為科研服務的土地、房屋。
用於軍事設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軍事指揮作戰工程;軍用機場、港口、碼頭;軍用庫房、營區、訓練場、試驗場;軍用通信、導航、觀測臺站以及其它直接用於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
五、將第九條第一項中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社會力量辦學,包括單位辦學、私立學校等,比照國辦全日制學校直接為教學服務的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免徵契稅。”作為第九條第二款,並修改為:“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民辦學校,比照國辦全日制學校直接為教學服務的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免徵契稅。”
六、第十一條修改為:“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減免稅,由納稅人提出減免申請,計稅金額不足五千萬元的,報縣級契稅徵收機關批准;計稅金額五千萬元以上、不足一億元的,報設區的市契稅徵收機關批准;計稅金額一億元以上的,報省契稅徵收機關批准。契稅徵收機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報上一級契稅徵收機關備案。”
七、刪除第二十條。
同時,對條文的順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契稅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
河北省契稅實施辦法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號公佈 根據2005年9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
府關於修改〈河北省契稅實施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受轉移土地、房屋權屬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契稅。
本辦法所稱承受,是指以受讓、購買、受贈、交換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權屬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土地、房屋權屬是指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房屋權屬轉移是指下列行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即土地使用者向國家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予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贈與、交換或者其他方式將土地使用權轉移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為,不包括農場、林場內部國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和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三)房屋(包括在建房屋)買賣、贈與、交換。房屋買賣是指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産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房屋贈與是指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無償轉讓給受贈者的行為。房屋交換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間相互交換房屋的行為。
第四條契稅徵收機關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各級財政部門。
第五條土地、房屋權屬以下列方式轉移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徵收契稅: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債。
(三)以獲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四)以預購方式或者預付集資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第六條契稅稅率為百分之四。但是,個人購買自用普通住房的,稅率為百分之三。
國家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第七條契稅的計稅依據是: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契稅徵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或者評估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之間相互交換,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價格的差額,由多支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産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一方繳納契稅。交換價格相等的,免徵契稅。
(四)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准轉讓房地産時,應當由房地産轉讓者補交契稅。其計稅依據為補交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者土地收益。
本辦法所稱成交價格,是指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確定的價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産或者其他經濟利益。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並無正當理由的,契稅徵收機關可以參照評估價格或者市場價格進行核定。
契稅徵收機關可以委託房地産估價機構對土地、房屋權屬承受者所承受的土地、房屋價格進行評估。
第八條契稅應納稅額,根據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計稅依據和稅率計算徵收。應納稅額計算公式是: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
應納稅額以人民幣計算。轉移土地、房屋權屬以外匯結算的,按照納稅義務發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人民幣市場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九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減徵或者免徵契稅: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及軍事設施的,免徵契稅。
用於辦公的,是指辦公室(樓)、公用倉庫、車庫、職工食堂等直接用於辦公或者直接為辦公服務的土地、房屋。
用於教學的,是指教室(教學樓)、圖書館、操場、食堂、學生宿舍、辦公室、校內實習場地等直接為教學服務的土地、房屋。
用於醫療的,是指門診、病房等直接用於醫療的土地、房屋。
用於科研的,是指科學試驗場所、庫房等直接為科研服務的土地、房屋。
用於軍事設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軍事指揮作戰工程;軍用機場、港口、碼頭;軍用庫房、營區、訓練場、試驗場;軍用通信、導航、觀測臺站以及其它直接用於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鎮職工按規定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國家規定標準面積以內的,免徵契稅。超過國家規定標準面積的部分,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契稅。
(三)納稅人用國家徵用、佔用其土地、房屋的補償費、安置費,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其重置價格沒有超過土地、房屋補償費、安置費的,免徵契稅;超出補償費、安置費的部分應當繳納契稅。
(四)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准予減徵或者免徵契稅。
(五)納稅人承受荒山、荒坡、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産的,免徵契稅。
(六)依照我國有關法律以及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雙邊、多邊條約(協定)的規定,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我省領事館、聯合國駐華機構及其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外交人員承受土地、房屋的,經外交部確認,可以免徵契稅。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減徵、免徵契稅的項目。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民辦學校,比照國辦全日制學校直接為教學服務的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免徵契稅。
第十條納稅人符合減徵或者免徵規定的,應當自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徵收機關申請辦理減徵或者免徵契稅手續。
法律、法規、規章未明確規定減徵、免徵的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
第十一條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減免稅,由納稅人提出減免申請,計稅金額不足五千萬元的,報縣級契稅徵收機關批准;計稅金額五千萬元以上、不足一億元的,報設區的市契稅徵收機關批准;計稅金額一億元以上的,報省契稅徵收機關批准。契稅徵收機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報上一級契稅徵收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日,或者納稅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效力的契約、協議、合約、單據、確認書等憑證的當日。
第十三條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徵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在契稅徵收機關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超過納稅期限的,契稅徵收機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加收滯納金。
納稅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契稅徵收機關規定的納稅期限繳納稅款的,由納稅人提出緩繳申請,報省契稅徵收機關批准,可以延期繳納應交的稅款,但最長不超過3個月。對經批准延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不加收滯納金。
第十四條契稅徵收機關進行納稅鑒定應當查驗納稅人前手契稅完稅憑證,未繳納契稅的,應當由土地出讓人、房屋出售人先補繳稅款。
第十五條納稅人因改變土地、房屋用途應當補繳已經減徵、免徵契稅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的當日。
第十六條契稅徵收機關在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後,應當及時向納稅人開具由省契稅徵收機關統一印製的契稅完稅憑證,並在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上加蓋契稅徵收機關印章予以確認。
第十七條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或者減徵、免徵手續到土地管理部門、房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權屬轉移登記手續。土地管理部門、房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時,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和加蓋契稅徵收機關印章的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不得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土地管理部門、房産管理部門應當向契稅徵收機關提供有關資料,並協助契稅徵收機關依法徵收契稅。
第十八條納稅人已繳納契稅,但未履行所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申請退稅的,經契稅徵收機關審核確認後,准予退稅。
第十九條契稅徵收機關可以對契稅的納稅人依法實施稽查,納稅人應當提供賬簿、納稅記錄、交易手續等有關資料,有偷、逃、欠稅行為的,由契稅徵收機關追繳其欠繳的稅款、滯納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契稅的徵收管理,依照《條例》、《細則》和本辦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