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森林資源流轉條例
(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森林資源流轉,保護森林資源流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林業改革與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森林資源流轉是指森林、林木,以及林地使用權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由一方轉移給另一方的行為。
森林資源流轉可以採取承包、拍賣、招標、協議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但國有森林資源流轉應當採取拍賣或者招標的方式進行。
改變林地用途的林地使用權流轉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森林資源流轉應當有利於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個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森林資源流轉應當遵循合法、自願、公開、平等、誠信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流轉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流轉範圍和程序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權屬明確的下列森林資源可以流轉:
(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不在公益林經營區內的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的使用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流轉的森林資源。
第六條 國有森林資源流轉及其流轉方式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集體森林資源流轉及其流轉方式、流轉保留價等,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體林地使用權流轉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還應當報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權的流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合資經營、合作經營或者權屬共有的森林資源流轉,應當依法徵求合資方、合作方或者權屬共有方的意見。
第七條 國有森林資源流轉應當進行森林資源資産評估。
集體森林資源採取家庭承包方式流轉的,是否進行森林資源資産評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集體森林資源採取拍賣、招標、協議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進行森林資源資産評估,評估價可以作為森林資源流轉保留價。
其他所有制的森林資源流轉是否進行森林資源資産評估,由其權屬主體自主決定。
第八條 委託拍賣企業拍賣森林資源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非委託拍賣企業拍賣森林資源的,應當在森林資源所在地的林業、監察等有關部門的監督下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出讓方在森林資源流轉前七日發佈公告;公告一般包括拍賣標的、拍賣形式、競買者條件、競買者登記期限、競買時間、競買地點等內容;
(二)競買者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向出讓方登記,領取有關資料;
(三)出讓方審查競買者條件;
(四)符合條件的競買者不得少於三個,並應當在向出讓方交納保證金後參加競買;
(五)競買的價高者為受讓方,但最高價不得低於保留價;受讓方應噹噹場與出讓方簽訂流轉合同;其他競買者交納的保證金,由出讓方當場如數退還。
第九條 招標流轉森林資源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協議流轉森林資源的程序:
(一)流轉雙方依法協商;
(二)流轉雙方簽訂流轉合同。集體森林資源採取協議方式流轉的,應當接受村務監督小組的監督,其流轉價款不得低於森林資源資産評估價。
第三章 流轉管理
第十一條 森林資源流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主要條款:
(一)流轉雙方名稱;
(二)流轉的森林資源的林種、樹種、林齡、地點、面積、四至、蓄積量或者株數;
(三)流轉價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時間;
(四)森林管護責任、風險承擔;
(五)流轉期限、用途和更新造林責任;
(六)違約責任;
(七)爭議的解決方式。
第十二條 森林資源流轉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七十年,再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原流轉的剩餘期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森林資源流轉後,流轉雙方向森林資源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權變更登記的,受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七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二十日內進行變更登記,但國家規定需要公示的,從其規定;不符合條件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申請人説明理由。
第十四條 申請森林資源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流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林權證;
(二)流轉雙方依法簽訂的流轉合同;
(三)依照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批准或者同意流轉的相關文件、決定、決議或者協議書;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森林資源資産評估,應當由具有相應評估條件的機構進行。
森林資源資産評估機構的條件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受讓林木的採伐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採伐量應當納入所在縣(市、區)森林採伐限額。
第十七條 森林資源流轉合同規定的更新造林責任方在林木採伐後,應當於當年或者次年內完成跡地更新造林,並通過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的造林質量驗收。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森林資源流轉信息庫,及時發佈森林資源流轉的供求信息,併為流轉活動提供指導和服務。有條件的地方還可以建立森林資源流轉市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規定,進行森林資源流轉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予辦理林權變更登記。違反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還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組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條 受讓方未按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與出讓方簽訂流轉合同的,取消其受讓方資格,所交納的保證金不予退還;造成出讓方損失的,受讓方應當賠償損失。出讓方不按規定與受讓方簽訂流轉合同的,應當如數退還保證金;造成受讓方損失的,出讓方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十一條 森林資源資産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評估結果無效,並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該評估費用二至四倍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流轉當事人弄虛作假、操縱拍賣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該森林資源流轉價款總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罰款。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流轉雙方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徇私舞弊、行賄受賄、貪污挪用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森林資源資産評估費用標準,由價格管理部門依照《福建省定價目錄》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