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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12月10日   來源:上海市人民政府網站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53

  《上海市郵政設施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韓  正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郵政設施管理辦法
(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發佈)

  第一條 (目的與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郵政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郵政設施,是指郵件處理和儲運場所、郵政局(所)、郵政信筒(箱)和郵政信報箱(間、群)。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郵政設施的規劃、建設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主管部門)
  上海市郵政局(以下簡稱市郵政局)是本市郵政設施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郵政設施的具體管理。
  本市規劃、建設交通、房地資源、市政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法定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做好郵政設施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規劃編制)
  市郵政局應當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國家郵政局的有關規劃,編制郵政專業系統規劃,經市規劃局綜合平衡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全市總體規劃。
  市規劃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與郵政專業系統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設置標準)
  本市郵件處理和儲運場所、郵政局(所)的設置標準,由市郵政局會同市規劃局制定並公佈。
  本市郵政信報箱(間、群)的設置規範,由市建設交通委會同市郵政局制定並公佈。
  郵政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相關設置標準和設置規範。
  第七條 (單獨建造的郵政設施)
  市郵政局應當根據郵政專業系統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建設郵件處理和儲運場所以及單獨建造的郵政局(所),並按規定設置郵政信筒(箱)。
  建設郵件處理和儲運場所所需的土地,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予以行政劃撥。
  第八條 (配套建設的郵政局所)
  房地産建設項目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需要配套建設郵政局(所)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中確定郵政局(所)的面積和位置,並報規劃管理部門審批。
  規劃管理部門對配套建設的郵政局(所)進行驗收時,應當通知市郵政局參加;經竣工驗收合格後,市郵政局可以通過購買或者租賃房屋等方式設置郵政局(所)。
  配套建設的郵政局(所)購買價格,由市郵政局與建設單位協商確定。其中,屬於郵政局(所)設置標準規定的面積標準範圍內的價格,應不高於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取得費用(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費)和房屋建築安裝工程造價。
  第九條 (郵政設施的日常使用和維護)
  市郵政局應當建立並完善郵政設施的使用、維護和管理制度,保證郵政設施的正常使用。
  郵件處理和儲運場所、郵政局(所)和郵政信筒(箱)由市郵政局負責維護;郵政信報箱(間、群)由房屋所有人負責維護,房屋所有人可以委託物業管理企業進行日常維護。
  第十條 (拆遷補償安置)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郵政局(所),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在該區域繼續設置郵政局(所)的,拆遷人應當根據規劃和郵政局(所)設置標準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以産權房屋調換方式予以安置;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不需要在該區域繼續設置郵政局(所)的,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産市場價格,予以貨幣補償。
  拆遷人重建或者提供調換的房屋,應當與被拆遷郵政局(所)處於相當地段,在原面積範圍內互不結算差價;超過原面積,但屬於郵政局(所)設置標準規定的面積標準範圍內的部分,結算的差價應不高於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取得費用(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費)和房屋建築安裝工程造價。
  第十一條 (拆遷過渡)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郵政局(所)的,拆遷人應當提供用於解決郵政普遍服務的過渡用房;拆遷人不能提供的,可由市郵政局自行過渡,但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過渡安置補償費。
  第十二條(禁止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佔用郵政設施,不得妨礙郵政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改變郵政設施的使用性質。
  第十三條 (監督)
  市郵政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及時受理單位和個人的投訴、舉報。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行政處罰)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佔用公共郵政設施的,市郵政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屬於非經營性佔用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屬於經營性佔用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