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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6年01月10日   來源:河北省人民政府網站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5〕 第10號

    《河北省推廣使用車用乙醇汽油暫行規定》已經2005年12月22日省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省 長  季允石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河北省推廣使用車用乙醇汽油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節約石油資源,減少汽車尾氣對環境的污染,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車用乙醇汽油,是指用變性燃料乙醇和組分汽油調配後形成的符合國家標準的車用清潔環保燃料。
    第三條 在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區域內,車用乙醇汽油的調配、儲運、銷售、使用,必須遵守本規定。
    軍隊特需、國家和特種儲備所需普通汽油,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推廣使用車用乙醇汽油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封閉運行、全程服務、依法管理和方便群眾的原則,實現環境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推廣使用車用乙醇汽油工作的領導,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及時協調解決推廣使用工作中出現的問題,保證車用乙醇汽油推廣使用工作的落實。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車用乙醇汽油推廣使用的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車用乙醇汽油推廣使用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交通、公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價格、財政和環境保護等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分工,積極配合,做好推廣使用車用乙醇汽油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和信息網絡等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對車用乙醇汽油推廣使用工作進行宣傳。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車用乙醇汽油配送單位應當按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建設或者改造設施、設備,並在規定期限內完成。
    第九條 配送單位負責車用乙醇汽油的調配,並向加油站、直銷單位等供應車用乙醇汽油,確保市場供應。 
    第十條 配送單位必須使用國家和本省定點企業生産的變性燃料乙醇、組分汽油,按國家有關標準組織調配,保證産品質量合格。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商務、價格、質量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對配送單位的服務質量和銷售價格進行評價和檢查,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二條 加油站應當按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和期限進行設施、設備改造。 
    本規定施行後新建的加油站,必須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車用乙醇汽油加油站的標準。 
    第十三條 加油站應當銷售符合國家標準的車用乙醇汽油,嚴禁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四條 自2006年2月1日起,任何單位不得儲運、銷售、使用車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車用汽油。 
    第十五條 車用乙醇汽油的零售價格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按國家公佈的同標號普通汽油零售中準價格和浮動幅度制定,並予以公佈。 
    第十六條 使用普通汽油的車輛在改用車用乙醇汽油前,遵循自願原則,由車輛所有者到具有二級以上資質的維修企業對車輛的油箱、油路進行清洗。 
    車輛清洗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七條 推廣使用車用乙醇汽油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省、市界公路入口處,設立“車用乙醇汽油使用區”的告知標示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推廣使用車用乙醇汽油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從車用乙醇汽油推廣使用工作中獲取非法利益的; 
    (二)違法干預配送單位、加油站經營活動的; 
    (三)違法增加配送單位、加油站和直銷單位負擔的; 
    (四)對違反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五)違反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銷售車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車用汽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提高車用乙醇汽油零售價格或者車輛清洗收費標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