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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6年02月09日   來源:交通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

2006年第 2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已于2005年12月15日經第29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市場秩序,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是指以培訓學員的機動車駕駛能力或者以培訓道路運輸駕駛人員的從業能力為教學任務,為社會公眾有償提供駕駛培訓服務的活動。包括對初學機動車駕駛人員、增加準駕車型的駕駛人員和道路運輸駕駛人員所進行的駕駛培訓、繼續教育以及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等業務。
    第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實行社會化,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
    第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 交通部主管全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依據經營項目、培訓能力和培訓內容實行分類許可。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分為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三類。
    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根據培訓能力分為一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二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和三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三類。
    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根據培訓內容分為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和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兩類。
    第七條 獲得一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的,可以從事三種(含三種)以上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獲得二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的,可以從事兩種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獲得三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的,只能從事一種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八條 獲得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許可的,可以從事經營性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的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獲得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許可的,可以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的從業資格培訓業務。
    獲得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許可的,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九條 獲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許可的,可以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業務。
    第十條 申請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培訓機構。
    包括教學、教練員、學員、質量、安全、結業考試和設施設備管理等組織機構,並明確負責人、管理人員、教練員和其他人員的崗位職責。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管理制度、教練員管理制度、學員管理制度、培訓質量管理制度、結業考試製度、教學車輛管理制度、教學設施設備管理制度、教練場地管理制度、檔案管理制度等。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三)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
    1.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理論教練員。理論教練員應當持有機動車駕駛證,年齡不超過60周歲,具有汽車及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者汽車及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具有兩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熟練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理論、機動車構造、交通安全心理學、常用傷員急救等安全駕駛知識,了解教育學、教育心理學的基本教學知識,具備編寫教案、規範講解的授課能力。理論教練員總數的8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證》(以下簡稱《教練員證》,式樣見附件1)。
    2.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駕駛操作教練員。駕駛操作教練員應當持有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年齡不超過60周歲,具有汽車及相關專業中專或者高中以上學歷,符合一定的安全駕駛經歷和相應車型駕駛經歷,熟練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理論、機動車構造、交通安全心理學和應急駕駛的基本知識,熟悉車輛維護和常見故障診斷、車輛環保和節約能源的有關知識,具備駕駛要領講解、駕駛動作示範、指導駕駛的教學能力。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駕駛操作教練員總數的9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持有《教練員證》。
    3.所配備的理論教練員數量應當不少於教學車輛總數的10%;每種車型所配備的相應駕駛操作教練員應當不少於該種車型車輛總數的110%。
    (四)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管理人員包括理論教學負責人、駕駛操作訓練負責人、教學車輛管理人員、結業考核人員和計算機管理人員。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有必要的教學車輛。
    1.所配備的教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並裝有副後視鏡、副制動踏板、滅火器及其他安全防護裝置。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2.從事一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配備大型客車、通用貨車半挂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含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汽車(含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摩托車(含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其他車型(含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等九類車型中三種(含三種)以上的車型,所配備的教學車輛不少於50輛,且每種車型的教學車輛不少於5輛;從事二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配備上述九類車型中的兩種車型,所配備的教學車輛不少於20輛,且每種車型的教學車輛不少於5輛;從事三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配備上述九類車型中的一種車型,且所配備的教學車輛不少於10輛。
    (六)有必要的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
    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租用教練場地的,還應當持有書面租賃合同和出租方土地使用證明,租賃期限不得少於3年。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資格。
    1.從事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同時具備大型客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小型汽車(含小型自動擋汽車)等四種車型中至少一種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資格和通用貨車半挂車(牽引車)、大型貨車等兩種車型中至少一種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資格。
    2.從事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具備通用貨車半挂車(牽引車)、大型貨車等兩種車型中至少一種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資格。
    (二)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
    1.從事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配備2名以上教練員。教練員應當具有汽車及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汽車及相關專業高級以上技術職稱,熟悉道路旅客運輸法規、貨物運輸法規以及機動車維修、貨物裝卸保管和旅客急救等相關知識,具備相應的授課能力,具有2年以上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教學經歷,且近2年無不良的教學記錄。教練員總數的9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持有《教練員證》。
    2.從事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配備2名以上教練員。教練員應當具有化工及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化工及相關專業高級以上技術職稱,熟悉危險貨物運輸法規、危險化學品特性、包裝容器使用方法、職業安全防護和應急救援等知識,具備相應的授課能力,具有2年以上化工及相關專業的教學經歷,且近2年無不良的教學記錄。教練員總數的9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持有《教練員證》。
    (三)有必要的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
    1.從事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配備相應的機動車構造、機動車維護、常見故障診斷和排除、貨物裝卸保管、醫學救護、消防器材等教學設施、設備和專用場地。
    2.從事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還應當同時配備常見危險化學品樣本、包裝容器、教學挂圖、危險化學品實驗室等設施、設備和專用場地。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教練場地。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教練場技術要求》(JT/T434)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場地設施、設備,辦公、教學、生活設施以及維護服務設施。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教練場技術要求》(JT/T434)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三)具備相應的安全條件。包括場地封閉設施、訓練區隔離設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設施、設備等。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教練場技術要求》(JT/T434)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四)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包括教練場安全負責人、檔案管理人員以及場地設施、設備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檢查制度、安全責任制度、教學車輛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等。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及複印件;
    (三)經營場所使用權證明或産權證明及複印件;
    (四)教練場地使用權證明或産權證明及複印件;
    (五)教練場地技術條件説明;
    (六)教學車輛技術條件、車型及數量證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
    (七)教學車輛購置證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
    (八)各類設施、設備清單;
    (九)擬聘用人員名冊及資格、職稱證明;
    (十)根據本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申請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在遞交申請材料時,應當同時提供由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相關人員安全駕駛經歷證明,安全駕駛經歷的起算時間自申請材料遞交之日起倒計。
    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規範的程序實施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行政許可。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材料中關於教練場地、教學車輛以及各種設施、設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並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明確許可事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持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實行有效期制。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6年;從事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4年。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製並編號,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前30日到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實施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30日到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行政許可登出手續。

第三章 教練員管理

    第二十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資格實行全國統一考試製度。考試每年舉行兩次。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資格全國統一考試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交通部制定的考試大綱、考試題庫、考核標準、考試工作規範和程序組織實施。
    考試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考試合格人員核發《教練員證》。
    《教練員證》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製並編號。
    《教練員證》的有效期為6年。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在《教練員證》有效期屆滿前30日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換證手續。
    第二十三條 鼓勵教練員同時具備理論教練員和駕駛操作教練員資格。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按照統一的教學大綱規範施教,並如實填寫《教學日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記錄》(簡稱《培訓記錄》,式樣見附件2)。
    第二十五條 教練員從事教學活動時,應當隨身攜帶《教練員證》,不得轉讓、轉借《教練員證》。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時,隨車指導的教練員應當持有相應的《教練員證》。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加強對教練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駕駛新知識、新技術的再教育,對教練員每年進行至少一週的脫崗培訓,提高教練員的職業素質。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加強對教練員教學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對教練員的教學水平和職業道德進行評議,公佈教練員的教學質量排行情況,督促教練員提高教學質量。
    第二十八條 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教學質量信譽考核辦法,對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實行教學質量信譽考核制度。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教學質量信譽考核內容應當包括教練員的基本情況、教學業績、教學質量排行情況、參加再教育情況、不良記錄等。
    第二十九條 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教練員檔案,使用統一的數據庫和管理軟體,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並依法向社會公開教練員信息。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教學質量信譽考核結果是教練員檔案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三十條 教練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有關登出手續:
    (一)提出登出申請的;
    (二)年齡超過60周歲的;
    (三)機動車駕駛證被登出的;
    (四)發生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
    原發證機關發現有上述情形之一未辦理登出手續的,應當公告《教練員證》作廢。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經批准的行政許可事項開展培訓業務。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懸挂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經營類別、培訓範圍、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教練員、教學場地等情況。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註冊地開展培訓業務,不得採取異地培訓、惡意壓價、欺騙學員等不正當手段開展經營活動,不得允許社會車輛以其名義開展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實行學時制,按照學時合理收取費用。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將學時收費標準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對每個學員理論培訓時間每天不得超過6個學時,實際操作培訓時間每天不得超過4個學時。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學時預約制度,並向社會公佈聯絡電話和預約方式。
    第三十六條 參加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人員,在報名時應當填寫《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員登記表》(以下簡稱《學員登記表》,式樣見附件3),並提供身份證明及複印件。參加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的人員,還應當同時提供駕駛證及複印件。報名人員應當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全國統一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培訓結束時,應當向結業人員頒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以下簡稱《結業證書》,式樣見附件4)。
    《結業證書》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全國統一式樣印製並編號。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學員檔案。學員檔案主要包括:《學員登記表》、《教學日誌》、《培訓記錄》、《結業證書》複印件等。
    學員檔案保存期不少於4年。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使用符合標準並取得牌證、具有統一標識的教學車輛。
    教學車輛的統一標識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對教學車輛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保持教學車輛性能完好,滿足教學和安全行車的要求,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更新。
    禁止使用報廢的、檢測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不得隨意改變教學車輛的用途。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建立教學車輛檔案。教學車輛檔案主要內容包括:車輛基本情況、維護和檢測情況、技術等級記錄、行駛里程記錄等。
    教學車輛檔案應當保存至車輛報廢後1年。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在道路上進行培訓活動,應當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並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進行,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不得乘坐教學車輛。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保持教學設施、設備的完好,充分利用先進的科技手段,提高培訓質量。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培訓記錄》以及有關統計資料。
    《培訓記錄》應當經獲得相應《教練員證》的教練員審核簽字。
    第四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執行教學大綱、頒發《結業證書》等情況,對《培訓記錄》及統計資料進行嚴格審查。
    第四十六條 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質量信譽考評體系,制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監督管理的量化考核標準,並定期向社會公佈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的考核結果。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質量信譽考評應當包括培訓機構的基本情況、教學大綱執行情況、《結業證書》發放情況、《培訓記錄》填寫情況、教練員的質量信譽考核結果、培訓業績、考試情況、不良記錄等內容。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積極運用信息化技術手段,科學、高效地開展工作。
    第四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亂收費、亂罰款,不得妨礙培訓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現場監督檢查,應當指派2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交通部監製的交通行政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實施現場監督檢查,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教練員、學員以及其他相關人員,並可以要求被詢問人提供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明材料;
    (二)查閱、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教學日誌》、《培訓記錄》及其他資料;核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技術資料;
    (三)在違法行為發現場所進行攝影、攝像取證;
    (四)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教學車輛和教學設施、設備。
    執法人員應當如實記錄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並按照規定歸檔。當事人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五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在許可機關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培訓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其予以處罰,同時將違法事實、處罰結果抄送許可機關。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管理人員、教練員、學員以及其他相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非法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
    (二)使用無效、偽造、變造、被登出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非法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
    (三)超越許可事項,非法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非法轉讓、出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對於接受非法轉讓、出租的受讓方,應當按照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嚴格按照規定進行培訓或者在培訓結業證書發放時弄虛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
    (一)未按照全國統一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的;
    (二)未向培訓結業的人員頒發《結業證書》的;
    (三)向培訓未結業的人員頒發《結業證書》的;
    (四)向未參加培訓的人員頒發《結業證書》的;
    (五)使用無效、偽造、變造《結業證書》的;
    (六)租用其他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結業證書》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
    (一)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許可證件的;
    (二)未在經營場所公示其經營類別、培訓範圍、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教練員、教學場地等情況的;
    (三)未按照要求聘用教學人員的;
    (四)未按規定建立學員檔案、教學車輛檔案的;
    (五)未按規定報送《培訓記錄》和有關統計資料的;
    (六)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車輛及設施、設備從事教學活動的;
    (七)存在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為的;
    (八)未定期公佈教練員教學質量排行情況的;
    (九)違反本規定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
    (一)未按照全國統一的教學大綱進行教學的;
    (二)填寫《教學日誌》、《培訓記錄》弄虛作假的;
    (三)教學過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存在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為的;
    (五)未按照規定參加駕駛新知識、新技能再教育的;
    (六)違反本規定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外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以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獨資等形式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同時遵守《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等相關證件工本費收費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交通主管部門核定。
    第六十條 本規定自2006年4月1日施行。1996年12月23日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交通部令第11號)和1995年7月3日發佈的《汽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辦法》(交公路發〔1995〕246號)同時廢止。
    附件:1.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證式樣
       2.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記錄式樣
       3.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員登記表式樣
       4.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式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