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147 號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快件監管辦法〉的決定》已于2006年3月8日經署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牟新生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
對進出境快件監管辦法》的決定
為了加強對進出境快件的監管,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快件監管辦法》(2003年11月18日海關總署令第104號發佈,以下簡稱《監管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監管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內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已經獲得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備案機構辦理的《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備案表》;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已經獲得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獲准經營進出境快件業務;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分公司已經獲得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獲准經營進出境快件業務。”
二、《監管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已經領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准予或者核定其經營進出境快件業務。”
三、《監管辦法》第八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已經在海關辦理報關企業註冊登記手續。”
本決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快件監管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快件監管辦法
(2003年11月18日海關總署令第104號發佈,根據2006年3月28日海關總署令第147號公佈的《海關總署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快件監管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海關對進出境快件的監管,便利進出境快件通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進出境快件是指進出境快件運營人以向客戶承諾的快速商業運作方式承攬、承運的進出境貨物、物品。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進出境快件運營人(以下簡稱運營人)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註冊,在海關登記備案的從事進出境快件運營業務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
第四條 運營人不得承攬、承運《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如有發現,不得擅作處理,應當立即通知海關並協助海關進行處理。
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部門批准,運營人不得承攬、承運私人信件。
第五條 運營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轉讓本企業的進出境快件報關權,不得代理非本企業承攬、承運的貨物、物品的報關。
第六條 未經海關許可,未辦結海關手續的進出境快件不得移出海關監管場所,不得進行裝卸、開拆、重換包裝、更換標記、提取、派送和發運等作業。
第二章 運營人登記
第七條 運營人申請辦理進出境快件代理報關業務的,應當按照海關對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的註冊管理規定在所在地海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八條 運營人在所在地海關辦理登記手續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內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已經獲得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備案機構辦理的《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備案表》;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已經獲得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獲准經營進出境快件業務;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分公司已經獲得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獲准經營進出境快件業務。
(二)已經領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准予或者核定其經營進出境快件業務。
(三)已經在海關辦理報關企業註冊登記手續。
(四)具有境內、外進出境快件運輸網絡和二個以上境外分支機構或代理人。
(五)具有本企業專用進出境快件標識、運單,運輸車輛符合海關監管要求並經海關核準備案。
(六)具備實行電子數據交換方式報關的條件。
(七)快件的外包裝上應標有符合海關自動化檢查要求的條形碼。
(八)與境外合作者(包括境內企業法人在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的合作運輸合同或協議。
第九條 進出境快件運營人不再具備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條件之一或者在一年內沒有從事進出境快件運營業務的,海關登出該運營人從事進出境快件報關的資格。
第三章 進出境快件分類
第十條 本辦法將進出境快件分為文件類、個人物品類和貨物類三類。
第十一條 文件類進出境快件是指法律、法規規定予以免稅且無商業價值的文件、單證、票據及資料。
第十二條 個人物品類進出境快件是指海關法規規定自用、合理數量範圍內的進出境的旅客分離運輸行李物品、親友間相互饋贈物品和其他個人物品。
第十三條 貨物類進出境快件是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以外的快件。
第四章 進出境快件監管
第十四條 進出境快件通關應當在經海關批准的專門監管場所內進行,如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專門監管場所以外進行的,需事先徵得所在地海關同意。
運營人應當在海關對進出境快件的專門監管場所內設有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專用場地、倉庫和設備。
對進出境快件專門監管場所的管理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訂。
第十五條 進出境快件通關應當在海關正常辦公時間內進行,如需在海關正常辦公時間以外進行的,需事先徵得所在地海關同意。
第十六條 運營人應當按照海關的要求採用紙質文件方式或電子數據交換方式向海關辦理進出境快件的報關手續。
第十七條 進境快件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十四日內,出境快件在運輸工具離境3小時之前,應當向海關申報。
第十八條 運營人應向海關傳輸或遞交進出境快件艙單或清單,海關確認無誤後接受申報;運營人需提前報關的,應當提前將進出境快件運輸和抵達情況書面通知海關,並向海關傳輸或遞交艙單或清單,海關確認無誤後接受預申報。
第十九條 海關查驗進出境快件時,運營人應派員到場,並負責進出境快件的搬移、開拆和重封包裝。
海關對進出境快件中的個人物品實施開拆查驗時,運營人應通知進境快件的收件人或出境快件的發件人到場,收件人或發件人不能到場的,運營人應向海關提交其委託書,代理收/發件人的義務,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對進出境快件予以徑行開驗、復驗或者提取貨樣。
第二十條 除另有規定外,運營人辦理進出境快件報關手續時,應當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分類規定分別向海關提交有關報關單證並辦理相應的報關、納稅手續。
第二十一條 文件類進出境快件報關時,運營人應當向海關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快件KJ1報關單》(見附件一)、總運單(副本)和海關需要的其它單證。
第二十二條 個人物品類進出境快件報關時,運營人應當向海關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快件個人物品申報單》(見附件二)、每一進出境快件的分運單、進境快件收件人或出境快件發件人身份證件影印件和海關需要的其它單證。
第二十三條 貨物類進境快件報關時,運營人應當按下列情形分別向海關提交報關單證:
對關稅稅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規定的關稅起徵數額以下的貨物和海關規定准予免稅的貨樣、廣告品,應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快件KJ2報關單》(見附件三)、每一進境快件的分運單、發票和海關需要的其他單證。
對應予徵稅的貨樣、廣告品(法律、法規規定實行許可證件管理的、需進口付匯的除外),應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快件KJ3報關單》(見附件四)、每一進境快件的分運單、發票和海關需要的其它單證。
第二十四條 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以外的貨物,按照海關對進口貨物通關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貨物類出境快件報關時,運營人應按下列情形分別向海關提交報關單證:
對貨樣、廣告品(法律、法規規定實行許可證件管理的、應徵出口關稅的、需出口收匯的、需出口退稅的除外),應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快件KJ2報關單》、每一齣境快件的分運單、發票和海關需要的其它單證。
對上述以外的其它貨物,按照海關對出口貨物通關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進出境專差快件
第二十六條 進出境專差快件是指運營人以專差押運方式承運進出境的空運快件。
第二十七條 運營人從事進出境專差快件經營業務,除應當按本辦法第二章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外,還應當將進出境專差快件的進出境口岸、時間、路線、運輸工具航班、專差本人的詳細情況、標識等向所在地海關登記。如有變更,應當於變更前5個工作日向所在地海關登記。
對符合上述條件的,所在地海關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專差快件登記證書》(見附件五)。運營人憑以辦理進出境專差快件報關業務。
第二十八條 進出境專差快件應按行李物品方式托運,使用專用包裝,並在總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注運營人名稱和“進出境專差快件”字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走私違法行為的,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