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 34 號
《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7月5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85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 尚福林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以凈資本為核心的風險控制指標體系,加強證券公司風險監管,督促證券公司加強內部控制、防範風險,根據《證券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計算凈資本和風險準備,編制凈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
第三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市場發展情況和審慎監管原則,對凈資本計算規則、風險控制指標及其標準、風險準備的計算比例、各項業務規模的計算口徑進行調整;調整之前,應當公開徵求行業意見,併為調整事項的實施作出過渡性安排。
對於本辦法未規定風險調整比例或者風險準備計算比例的新産品、新業務,證券公司在投資該産品或者開展該業務前,應當按照規定事先向中國證監會、公司註冊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報告或者報批。中國證監會根據證券公司新産品、新業務的特點和風險狀況,在徵求行業意見基礎上確定相應的風險調整比例和風險準備計算比例。
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可以按照分類監管原則,根據證券公司的治理結構、內控水平和風險控制情況,對不同類別公司的風險控制指標標準和某項業務的風險準備計算比例進行適當調整。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證券公司凈資本等各項風險控制指標數據的生成過程及計算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監管需要,要求證券公司聘請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月度凈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進行審計。
第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根據自身資産負債狀況和業務發展情況,建立動態的風險控制指標監控和補足機制,確保凈資本等各項風險控制指標在任一時點都符合規定標準。
證券公司應當在開展各項業務及分配利潤前對風險控制指標進行敏感性分析,合理確定有關業務及分配利潤的最大規模。
第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聘請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年度凈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進行審計。
第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註冊會計師應當勤勉盡責,對證券公司凈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審計,並對審計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章 凈資本及其計算
第九條 凈資本是指根據證券公司的業務範圍和公司資産負債的流動性特點,在凈資産的基礎上對資産負債等項目和有關業務進行風險調整後得出的綜合性風險控制指標。
凈資本基本計算公式為:凈資本=凈資産-金融産品投資的風險調整-應收項目的風險調整-其他流動資産項目的風險調整-長期資産的風險調整-或有負債的風險調整-/+中國證監會認定或核準的其他調整項目。
第十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證券公司凈資本計算標準計算凈資本。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計算凈資本,應當按照有關會計準則的規定,對自營證券、應收款項、長期投資、固定資産、在建工程、無形資産、抵債資産等項目充分計提資産減值準備。其中,自營證券應當按月、按單項提取跌價準備。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公司專項説明資産減值準備提取的充足性和合理性。有證據表明公司未充分計提資産減值準備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公司補充提取資産減值準備並相應核減凈資本金額。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將流動資産和長期資産中的金融産品投資合併計算,統一進行風險調整。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的股票投資,按照股票的分類和流動性情況採取不同比例進行風險調整。股票的分類中同時符合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標準的,應當採用最高的比例進行風險調整。
對於證券公司違反規定超比例持有的證券投資,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證券公司在計算凈資本時提高風險調整比例。
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以自有資金參與本公司設立的集合資産管理計劃的,應當在集合資産管理合同中對投入資金的數額、期限和承擔責任等進行約定,並在計算凈資本時根據承擔的責任相應扣減公司投入的資金。
第十五條 應收款項按照賬齡的長短和可收回情況採取不同比例進行風險調整,賬齡應當從業務發生時點開始計算。除存出保證金項目外,應收款項的分類中同時符合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標準的,應當採用最高的比例進行風險調整。有證據表明難以收回的存出保證金項目,應當按賬齡的長短進行風險調整。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會計準則的有關要求,將逾期的拆出資金、買入返售證券、代兌付債券等項目轉入應收款項科目核算,並按照應收款項的扣減原則進行風險調整。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凈資本計算表的附注中,充分披露公司期末或有事項的性質(如未決訴訟、未決仲裁、對外提供擔保等)、涉及金額、形成原因和進展情況、可能發生的損失和預計損失的會計處理情況。對於很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公司的或有事項,應當確認預計負債;對於不是很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公司的或有事項,在計算凈資本時,應當按照一定比例扣減或有負債。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借入次級債務的,可以在計算凈資本時將所借入的次級債務按照一定比例計入凈資本。
證券公司向股東或其關聯企業借入的期限在5年以上並具有次級債務性質的長期借款,可以在計算凈資本時將所借入的長期借款按照一定比例計入凈資本。
計入凈資本的具體比例由中國證監會根據債務的到期期限和公司財務狀況確定。
第三章 風險控制指標標準
第十八條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經紀業務的,其凈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2000萬元。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承銷與保薦、證券自營、證券資産管理、其他證券業務等業務之一的,其凈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5000萬元。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經紀業務,同時經營證券承銷與保薦、證券自營、證券資産管理、其他證券業務等業務之一的,其凈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1億元。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承銷與保薦、證券自營、證券資産管理、其他證券業務中兩項及兩項以上的,其凈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2億元。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必須持續符合下列風險控制指標標準:
(一)凈資本與各項風險準備之和的比例不得低於100%;
(二)凈資本與凈資産的比例不得低於40%;
(三)凈資本與負債的比例不得低於8%;
(四)凈資産與負債的比例不得低於20%;
(五)流動資産與流動負債的比例不得低於100%。
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經紀業務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託管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總額的2%計算風險準備;
(二)凈資本按營業部數量平均折算額(凈資本/營業部家數)不得低於人民幣500萬元。
第二十一條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自營業務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營股票規模不得超過凈資本的100%;
(二)證券自營業務規模不得超過凈資本的200%;
(三)持有一種非債券類證券的成本不得超過凈資本的30%;
(四)持有一種證券的市值與該類證券總市值的比例不得超過5%,但因包銷導致的情形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違反規定超比例自營的,在整改完成前應當將超比例部分按投資成本的100%計算風險準備。
前款所稱自營股票規模,是指證券公司持有的股票投資按成本價計算的總金額;證券自營業務規模,是指證券公司持有的股票投資和證券投資基金(不包括貨幣市場基金)投資按成本價計算的總金額。
證券公司創設認購權證的,計算股票投資規模時,證券公司可以按股票投資成本減去出售認購權證凈所得資金(不包括證券公司贖回認購權證所支出資金)後的金額計算。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承銷業務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證券公司承銷股票的,應當按承擔包銷義務的承銷金額的10%計算風險準備;
(二)證券公司承銷公司債券的,應當按承擔包銷義務的承銷金額的5%計算風險準備;
(三)證券公司承銷政府債券的,應當按承擔包銷義務的承銷金額的2%計算風險準備。
計算承銷金額時,承銷團成員通過公司分包銷的金額和戰略投資者通過公司簽訂書面協議認購的金額不包括在內。
證券公司同時承銷多家發行人公開發行證券,發行期有交叉、且發行尚未結束的,應當按照單項業務承銷金額和對應比例計算風險準備。
第二十三條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資産管理業務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定向資産管理業務管理本金的2%計算風險準備;
(二)按集合資産管理業務管理本金的1%計算風險準備;
(三)按專項資産管理業務管理本金的0.5%計算風險準備。
第二十四條 證券公司為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服務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對單一客戶融資業務規模不得超過凈資本的5%;
(二)對單一客戶融券業務規模不得超過凈資本的5%;
(三)接受單只擔保股票的市值不得超過該股票總市值的20%;
(四)按對客戶融資業務規模的10%計算風險準備;
(五)按對客戶融券業務規模的10%計算風險準備。
前款所稱融資業務規模,是指對客戶融出資金的本金合計;融券業務規模,是指對客戶融出證券在融出日的市值合計。
第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上一年營業費用總額的10%計算營運風險的風險準備。
第二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對各項風險控制指標設置預警標準,對於規定“不得低於”一定標準的風險控制指標,其預警標準是規定標準的120%;對於規定“不得超過”一定標準的風險控制指標,其預警標準是規定標準的80%。
第四章 編制和披露
第二十七條 設有子公司的證券公司應當以母公司數據為基礎,編制凈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監管需要,要求證券公司以合併數據為基礎編制凈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
第二十八條 證券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公司半年度、年度凈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簽署確認意見。
證券公司經營管理的主要負責人、財務負責人應當對公司月度凈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簽署確認意見。
在證券公司凈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上簽字的人員,應當保證凈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真實、準確、完整,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對凈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內容持有異議的,應當在報表上註明自己的意見和理由。
第二十九條 證券公司應當至少每半年經主要負責人簽署確認後,向公司全體董事書面報告一次公司凈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的具體情況和達標情況;證券公司應當至少每半年經董事會簽署確認,向公司全體股東書面報告一次公司凈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的具體情況和達標情況,並至少獲得主要股東的簽收確認證明文件。
凈資本指標與上月相比發生30%以上變化或不符合規定標準時,證券公司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公司全體董事書面報告,10個工作日內向公司全體股東書面報告。
第三十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每月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月度凈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
派出機構可以根據監管需要,要求轄區內單個、部分或者全部證券公司在一定階段內按周或者按日編制並報送凈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
第三十一條 證券公司的凈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與上月相比變化超過20%的,應當在該情形發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書面報告,説明基本情況和變化原因。
第三十二條 證券公司的凈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達到預警標準或者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應當分別在該情形發生之日起3個、1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書面報告,説明基本情況、問題成因以及解決問題的具體措施和期限。
第五章 監管措施
第三十三條 證券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凈資本計算表、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被註冊會計師出具了保留意見或者帶有説明段無保留意見的,證券公司應當就涉及事項進行專項説明。
涉及事項不屬於明顯違反會計準則、證券公司凈資本計算規則等有關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證券公司説明該事項對公司凈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的影響。
涉及事項屬於明顯違反會計準則、證券公司凈資本計算規則等有關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證券公司限期糾正、重新編制凈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證券公司未限期糾正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認定其凈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低於規定標準。
第三十四條 證券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凈資本計算表、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被註冊會計師出具了無法表示意見或者否定意見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認定其凈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低於規定標準。
第三十五條 證券公司凈資本或者其他風險控制指標達到預警標準的,派出機構應當區別情形,對其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其出具監管關注函並抄送公司主要股東,要求公司説明潛在風險和控制措施;
(二)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公司採取措施調整業務規模和資産負債結構,提高凈資本水平;
(三)要求公司進行重大業務決策時,至少提前5個工作日報送專門報告,説明有關業務對公司財務狀況和凈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的影響;
(四)責令公司增加內部合規檢查的頻率,並提交合規檢查報告。
第三十六條 證券公司凈資本或者其他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派出機構應當責令公司限期改正,在5個工作日制定並報送整改計劃,整改期限最長不超過20個工作日;證券公司未按時報送整改計劃的,派出機構應當立即限制其業務活動。
整改期內,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區別情形,對證券公司採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批准新業務;
(二)停止批准增設、收購營業性分支機構;
(三)限制分配紅利;
(四)限制轉讓財産或在財産上設定其他權利。
第三十七條 證券公司整改後,經派出機構驗收符合有關風險控制指標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解除對其採取的有關措施。
第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未按期完成整改的,自整改期限到期的次日起,派出機構應當區別情形,對其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業務活動;
(二)責令暫停部分業務;
(三)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
(四)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五)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六)認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為不適當人選。
第三十九條 證券公司未按期完成整改、風險控制指標情況繼續惡化,嚴重危及該證券公司的穩健運行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撤銷其有關業務許可。
第四十條 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無法達標,嚴重危害證券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區別情形,對其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停業整頓;
(二)指定其他機構託管、接管;
(三)撤銷經營證券業務許可;
(四)撤銷。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風險準備:由於各項業務存在一定風險並可能導致凈資本損失,所以應按各項業務規模的一定比例計算風險準備並與凈資本建立對應關係,使得各項業務的風險準備均有對應的凈資本來支撐。
(二)敏感性分析:指在保持其他條件不變的前提下,研究單個或者多個因素的變化對凈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可能産生的影響,並判斷是否會導致凈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預警標準或規定標準。
(三)負債、流動負債:指對外負債,不含代買賣證券款。
(四)資産、流動資産:指自身資産,不含客戶資産。
(五)或有負債:指過去的交易或者事項形成的潛在義務,其存在須通過未來不確定事項的發生或者不發生予以證實;或過去的交易或者事項形成的現時義務,履行該義務不是很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或該義務的金額不能可靠計量。
(六)一種證券:指一個發行人發行的股票、債券或其他證券;其中,在不同市場發行的股票不屬於一種證券,應分開計算。
(七)存出保證金項目:指證券公司由於交收時差産生的應收款項以及存放在其他單位的押金。
(八)重大業務:指經過測算,可能導致凈資本或其他風險控制指標發生10%以上變化的業務。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