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8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事務擔保條例》已經2010年9月1日國務院第12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事務擔保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事務擔保,提高通關效率,保障海關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當事人向海關申請提供擔保,承諾履行法律義務,海關為當事人辦理海關事務擔保,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海關事務擔保應當遵循合法、誠實信用、權責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在辦結海關手續前向海關申請提供擔保,要求提前放行貨物:
(一)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完稅價格、原産地尚未確定的;
(二)有效報關單證尚未提供的;
(三)在納稅期限內稅款尚未繳納的;
(四)滯報金尚未繳納的;
(五)其他海關手續尚未辦結的。
國家對進出境貨物、物品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供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擔保的其他情形,海關不予辦理擔保放行。
第五條 當事人申請辦理下列特定海關業務的,按照海關規定提供擔保:
(一)運輸企業承擔來往內地與港澳公路貨物運輸、承擔海關監管貨物境內公路運輸的;
(二)貨物、物品暫時進出境的;
(三)貨物進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
(四)租賃貨物進口的;
(五)貨物和運輸工具過境的;
(六)將海關監管貨物暫時存放在海關監管區外的;
(七)將海關監管貨物向金融機構抵押的;
(八)為保稅貨物辦理有關海關業務的。
當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擔保不符合規定的,海關不予辦理前款所列特定海關業務。
第六條 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有明顯的轉移、藏匿其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産跡象的,海關可以責令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納稅義務人不能提供擔保的,海關依法採取稅收保全措施。
第七條 有違法嫌疑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應當或者已經被海關依法扣留、封存的,當事人可以向海關提供擔保,申請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
有違法嫌疑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無法或者不便扣留的,當事人或者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提供等值的擔保;未提供等值擔保的,海關可以扣留當事人等值的其他財産。
有違法嫌疑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屬於禁止進出境,或者必須以原物作為證據,或者依法應當予以沒收的,海關不予辦理擔保。
第八條 法人、其他組織受到海關處罰,在罰款、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未繳清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出境的,應當向海關提供擔保;未提供擔保的,海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出境。
受海關處罰的自然人出境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九條 進口已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貨物應當提供擔保的,或者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知識産權權利人申請辦理知識産權海關保護相關事務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海關事務擔保。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當事人連續兩年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向直屬海關申請免除擔保,並按照海關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一)通過海關驗證稽查;
(二)年度進出口報關差錯率在3%以下;
(三)沒有拖欠應納稅款;
(四)沒有受到海關行政處罰,在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無不良記錄;
(五)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等。
當事人不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海關應當停止對其適用免除擔保。
第十一條 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多次辦理同一類海關事務的,可以向海關申請提供總擔保。海關接受總擔保的,當事人辦理該類海關事務,不再單獨提供擔保。
總擔保的適用範圍、擔保金額、擔保期限、終止情形等由海關總署規定。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以海關依法認可的財産、權利提供擔保,擔保財産、權利的具體範圍由海關總署規定。
第十三條 當事人以保函向海關提供擔保的,保函應當以海關為受益人,並且載明下列事項:
(一)擔保人、被擔保人的基本情況;
(二)被擔保的法律義務;
(三)擔保金額;
(四)擔保期限;
(五)擔保責任;
(六)需要説明的其他事項。
擔保人應當在保函上加蓋印章,並註明日期。
第十四條 當事人提供的擔保應當與其需要履行的法律義務相當,除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擔保金額按照下列標準確定:
(一)為提前放行貨物提供的擔保,擔保金額不得超過可能承擔的最高稅款總額;
(二)為辦理特定海關業務提供的擔保,擔保金額不得超過可能承擔的最高稅款總額或者海關總署規定的金額;
(三)因有明顯的轉移、藏匿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産跡象被責令提供的擔保,擔保金額不得超過可能承擔的最高稅款總額;
(四)為有關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提供的擔保,擔保金額不得超過該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
(五)為罰款、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未繳清前出境提供的擔保,擔保金額應當相當於罰款、違法所得數額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
第十五條 辦理擔保,當事人應當提交書面申請以及真實、合法、有效的財産、權利憑證和身份或者資格證明等材料。
第十六條 海關應當自收到當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相關財産、權利等進行審核,並決定是否接受擔保。當事人申請辦理總擔保的,海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審核並決定是否接受擔保。
符合規定的擔保,自海關決定接受之日起生效。對不符合規定的擔保,海關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接受,並説明理由。
第十七條 被擔保人履行法律義務期限屆滿前,擔保人和被擔保人因特殊原因要求變更擔保內容的,應當向接受擔保的海關提交書面申請以及有關證明材料。海關應當自收到當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變更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不同意變更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十八條 被擔保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履行有關法律義務的,海關可以依法從擔保財産、權利中抵繳。當事人以保函提供擔保的,海關可以直接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
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的,不免除被擔保人辦理有關海關手續的義務。海關應當及時為被擔保人辦理有關海關手續。
第十九條 擔保財産、權利不足以抵償被擔保人有關法律義務的,海關應當書面通知被擔保人另行提供擔保或者履行法律義務。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辦理擔保財産、權利退還手續:
(一)當事人已經履行有關法律義務的;
(二)當事人不再從事特定海關業務的;
(三)擔保財産、權利被海關採取抵繳措施後仍有剩餘的;
(四)其他需要退還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自海關要求辦理擔保財産、權利退還手續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辦理退還手續的,海關應當發佈公告。
自海關公告發佈之日起1年內,當事人仍未辦理退還手續的,海關應當將擔保財産、權利依法變賣或者兌付後,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 海關履行職責,金融機構等有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三條 擔保人、被擔保人違反本條例,使用欺騙、隱瞞等手段提供擔保的,由海關責令其繼續履行法律義務,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被擔保人從事有關海關業務或者撤銷其從事有關海關業務的註冊登記。
第二十四條 海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處分擔保財産、權利;
(二)對不符合擔保規定的,違法辦理有關手續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
(三)對符合擔保規定的,不予辦理有關手續;
(四)與海關事務擔保有關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擔保人、被擔保人對海關有關海關事務擔保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海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