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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醫療救助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
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12月31日   來源: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醫療救助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

鄂財社發[2004]22號

各市、州、縣(市)財政局、民政局:

    為加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醫療救助基金管理,根據《湖北省城鄉貧困群眾醫療救助實施方案》,結合我省實際,特製定本辦法。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醫療救助基金是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開展以大病醫療救助為主,定點醫療機構優惠政策為補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醫療救助工作的專項基金。屬於政府撥款和社會各界自願捐助等多渠道籌集的公助性資金。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醫療救助基金實行縣級(市、區)獨立核算。基金來源主要包括:上級財政補助、地方財政安排、社會捐贈、彩票公益金、利息收入等。

    (一)地方財政按照上年度低保資金支出總額5%的比例比本級低保預算安排中提取的資金。

    (二)上級財政給予適當補助的資金。

    (三)社會各界自願捐贈用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醫療救助的資金。

    (四)級民政部門從本級留成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的資金。

    (五)醫療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按規定可用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醫療救助的其他資金。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醫療救助基金必須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專款專用、量入為出、自求平衡的原則進行管理和使用。在保證本地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大病醫療救助的同時,既要防止各項基金超支,又要避免過多積累,造成資金閒置。

    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醫療救助基金使用範圍: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療而個人又無力負擔全額醫療費用時,提供一定醫療救助費用。

    (二)有條件的地方,資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參加重大疾病醫療保險個人繳費費用。

    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醫療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計劃由縣(市、區)級民政部門商財政部門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民政部門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收支計劃執行情況。

    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醫療救助基金目前實行收支兩條線,財政專戶管理。縣(市、區)級財政在社會保障財政補助資金專戶中設立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醫療救助基金”專帳,用於核算資金的匯集、核撥、支付。等業務條件成熟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醫療救助基金”應逐步納入國庫單一財戶體系,實行國庫集中支付。

    七、縣(市、區)級財政預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醫療救助基金”,按月劃撥至本級社會保障財政補助資金專戶。經批准用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醫療救助的彩票公益金應及時劃撥至本級社會保障財政補助資金專戶。縣(市、區)級財政部門在收到上級部門的補助資金後應全額劃撥至社會保障財政補助資金專戶。社會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項資金按屬地管理原則及時交存同級社會保障財政補助資金專戶。

    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醫療救助由家庭戶主提出書面申請和醫院診斷病歷,正式醫療收費收據、處方等相關證明材料,經街道(鄉鎮)審查,定點醫療機構審核,報縣(市、區)級民政部門復核審批,月終提出支出計劃報縣(市、區)級財政部門復核後支付救助資金。

    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醫療救助基金支出由社會保障財政補助資金專戶統一支付。縣(市、區)級財政部門在接到民政部門報來的支出計劃五日內復審後直接通過銀行、郵局等社會化方法發給救助對象。

    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醫療救助基金年度終了如有結余,按規定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

    十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醫療救助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以及救助對象,救助金額等情況應通過張榜公佈,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佔、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醫療救助基金。

    省級財政、民政部門根據需要,對各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醫療救助基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十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醫療救助對象應如實提供相關證明和材料,對騙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醫療救助基金的,民政、財政部門要如數追回,並嚴肅處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享受低保待遇資格。

    十三、定點醫療救助單位要嚴格執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醫療救助相關規定,建立臺帳,遵守醫規醫德,不得在診斷、治療、處方等醫療環節弄虛作假、營私舞弊,違者應予嚴肅處理,並處以相應的罰款,觸違法律的應追究法律責任

    十四、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大病醫療救助基金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實施辦法,並報省財政廳、民政廳備案。

    十五、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執行。由省財政廳、民政廳負責解釋。

湖 北 省 財 政 廳

湖 北 省 民 政 廳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