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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6年05月27日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

    國務院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並於2004年5月1日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步施行。實施條例主要從四個方面體現與安全法的配套: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實對道路交通基本法律制度作了概括性規定的,如車輛登記制度、檢驗制度,機動車駕駛人累積記分制度,駕駛證定期審驗制度,這些制度的實施需要有具體的配套規定;二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授權國務院對有關內容制定具體辦法的,如道路通行規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社會化等作出具體的配套規定;三是將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的內容進行細化,增強操作性;四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實已將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機動車的道路通行違法行為做了授權性處罰規定,實施條例的法律責任部分不再區分具體的違法行為並規定處罰,而是對安全法規定的處罰以及強制措施的實施作了程序性規定。

    1.政府部門的職責

    (1)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劃實施方案。第三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對城市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確定管理目標,制定實施方案。

    (2)維護道路交通通行條件。第三十二條規定,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橫過道路較為集中的路段應當設置人行橫道、過街天橋或者過街地下通道。在盲人通行較為集中的路段,人行橫道信號燈應當設置聲響提示裝置。第三十四條規定,開闢或者調整公共汽車、長途汽車的行駛路線或者車站,應當符合交通規劃和安全、暢通的要求。第三十六條規定,道路或者交通設施養護部門、管理部門應當在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等危險路段,按照國家標準設置警告、減速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第三十七條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不規範,機動車駕駛人容易發生辨認錯誤的,交通標誌、標線的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改善。道路照明設施應當符合道路建設技術規範,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2.社會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在實施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及第七章對企業的權利和義務作出規定,主要有:

    (1)對運輸企業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如,第十四條規定,公路載客汽車不得超過核定的載客人數。超過核定的載客人數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由駕駛人轉運超載的乘客。營運機動車在規定檢驗期限內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不再重復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2)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如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進行檢驗,並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機動車檢驗應按下列標準進行:一是營運載客汽車5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二是載貨汽車和大型、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10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10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三是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6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6年的,每年檢驗1次;超過1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四是摩托車4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4年的,每年檢驗1次;五是拖拉機和其他機動車每年檢驗1次。

    (3)對道路養護施工單位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如,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道路養護施單位在道路上進行養護、維修時,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規範的安全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道路養護施工作業車輛、機械應當安裝示警燈,噴塗明顯的標誌圖案,作業時應當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道路施工需要車輛繞行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繞行處設置標誌;不能繞行的,應當修建臨時通道,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閉道路中斷交通的,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5日向社會公告。

    3.公民的權利和義務

    實施條例體現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的指導思想和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的基本原則,進一步明確了公民參與交通活動的權利和義務。主要有以下五個方面:

    (1)學習駕駛機動車。第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學習機動車駕駛,應當先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考試合格後,再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在道路上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應當使用教練車,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進行,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不得乘坐教練車。學員在學習駕駛中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練員承擔責任。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人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考試合格的,在5日內可領取機動車駕駛證。

    (2)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證違法行為記錄累積記分達到12分的,應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教育,重新考試;考試合格的,發還其機動車駕駛證。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在一年內無累積記分的機動車駕駛人,可以延長機動車駕駛證的審驗期。

    (3)遵守道路通行規則。實施條例第四章共48條,對道路通行作了全面細緻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機動車車速、讓車、超車、會車、掉頭、倒車、停車、裝載、安全視距以及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乘車人應當按照規定通行。二是駕駛機動車不得手持接聽撥打移動電話的規定。三是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機動車應當低速行駛,避讓行人,有限速標誌的,按照限速標誌行駛。四是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小型載客汽車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120公里,其他機動車不得超過每小時100公里,摩托車不得超過每小時80公里。五是行人橫過道路時,應當走人行橫道、人行過街天橋或者人行過街地下通道等行人過街設施。六是車輛依法載人、載物。規定機動車載物不得超過機動車行駛證上核定的載質量,裝載長度、寬度不得超出車廂,並相應規定了對超載的貨運機動車扣車卸載的規定。

    (4)公民發生交通事故後的權利與義務。實施條例第五章對事故處理進行詳細規定,其中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未造成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在記錄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對方當事人的姓名和聯絡方式、機動車牌號、駕駛證號、保險憑證號、碰撞部位,並共同簽名後,撤離現場,自行協商損害賠償事宜。

    (5)對交警執法行為進行監督。實施條例在各章節中對交警執法行為都有明確規定,在第六章執法監督作出明確規定,保障公民合法權利。如第一百零七條,對扣留機動車的處理作出規定:駕駛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內沒有提供被扣留機動車的合法證明,沒有補辦相應手續,或者不前來接受處理,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並且經公告3個月仍不前來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該機動車送交有資格的拍賣機構拍賣,所得價款上繳國庫;非法拼裝的機動車予以拆除;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予以報廢;機動車涉及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移交有關部門處理。此條款,很明確地規定了交警對扣留機動車處理程序,便於公開公正執法,更有利於公民監督。(公安部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