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對走私行為的規定有二類,一類是對走私行為的規定,另一類是對按照走私行為論處的行為的規定。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了走私行為的定義,第八十六條是對按照走私行為論處的規定。
第八十六條規定:違反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為:
(一)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二)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繳納應納稅款、交驗有關許可證件,擅自將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以及其他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在境內銷售的;
(三)有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的其他行為的。
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八十三條又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走私行為論處。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的;
(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載人員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收購、販賣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沒有合法證明的。(海關總署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