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規定:規範性文件是有關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具體化,是水利部和流域管理機構管理水事活動、依法行政的重要依據,其制定與頒布工作應當予以規範。根據《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條例》、《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水利部立法工作管理規定》(水政法〔2003〕156號)制定,以加強對規範性文件制定活動的監督和管理,提高規範性文件質量,維護法制統一,確保政令暢通。
《辦法》第二條規定,規範性文件“是指除水利部規章外,水利部或者其直屬流域管理機構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的,能夠反復適用,涉及、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公文”。
《辦法》對規範性文件的起草作了如下規定:第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規範性文件對於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等事項以及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事項是不能設定的,但可以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已經設定的事項作出具體規定;第二,起草單位在規範性文件起草完畢後,應當根據情況徵求有關機關、本機關有關內設機構和直屬單位以及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這是提高規範性文件科學性、民主性的重要措施。第三,起草單位完成徵求意見、修改等起草工作後,應向審查單位提交規範性文件草案文本以及就制定目的和依據、起草過程、主要內容、徵求意見及採納情況等所作的規範性文件起草説明等材料,供審查時使用。
對規範性文件的審查是《辦法》的核心和實質內容。《辦法》對規範性文件的審查作了如下規定:第一,規範性文件的審查主體是法制工作機構,即水利部發佈的規範性文件由政策法規司負責審查,部直屬流域管理機構發佈的規範性文件由本流域管理機構水政(水政水資源)局(處)負責審查;第二,規範性文件的審查內容是合法性審查,即審查規範性文件是否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政策、部門“三定”規定以及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等相抵觸,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是否包含不得設定的內容,是否與相關規範性文件協調,銜接,是否符合程序及規範化要求等等;第三,審查規範性文件採用會簽並出具審查意見的方式。;第四,起草單位送請簽署規範性文件必須附具審查意見,作為領導簽署的重要參考依據,未經審查或未附具審查意見的規範性文件,不得呈請簽署和公佈。其中,對於重要的規範性文件,在呈請簽署之前,還應當由起草單位商審查單位報請部長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主任(局長)專題辦公會(或辦公會)審議。
《辦法》規定的規範性文件備案,是指部直屬流域管理機構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向部政策法規司所作的備案。《辦法》規定:第一,部直屬流域管理機構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應當於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備案;第二,備案的材料主要包括報請備案的函、規範性文件文本、起草説明和審查意見等;第三,備案審查的方式,即部政策法規司對報請備案的規範性文件採取事後審查的方式,如發現規範性文件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和決定以及《辦法》有關規定的,經報請部領導決定,要求有關流域管理機構自行修改、廢止,或者依法予以撤銷。(水利部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