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主要內容包括:一是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復查和行政復議的具體範圍。申請人對下列情形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一)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或者登出手續的;(二)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審核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的;(三)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記錄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或者拒絕其查詢繳費記錄的;(四)認為經辦機構違法收取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五)對經辦機構核定其社會保險待遇標準有異議的;(六)認為經辦機構不依法支付其社會保險待遇或者對經辦機構停止其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異議的;(七)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調整社會保險待遇的;(八)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或者接續手續的;(九)認為經辦機構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上述第(二)、(五)、(六)、(七)項情形之一的,申請人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先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不服,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一併提出對該規範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二是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復查和行政復議的具體程序。申請人對經辦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與經辦機構之間發生的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爭議案件,申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人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對經辦機構的復查決定不服,或者經辦機構逾期未作出復查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三是規定了行政復議的受理程序。處理機構接到行政復議申請後,應當註明收到日期,並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決定:(一)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不屬於本行政機關受理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提出;(二)對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製作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行政復議申請自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並製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四是規定了行政復議案件的處理程序。社會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和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接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書,並提交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所依據的法律規範及其他有關材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原則上採用書面審查方式。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有關人員的意見,並製作筆錄。
五是規定了行政復議決定書的具體內容。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申請人的復議請求和理由;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規範性文件;復議結論;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作出復議決定的年、月、日。(勞動保障部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