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
第22號
《實施教育行政許可若干規定》已于2005年3月4日經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佈,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長 周 濟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實施教育行政許可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規範教育行政部門行政許可行為,推進依法行政,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守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第三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地方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教育行政許可。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規章可以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設定的教育行政許可規定具體實施的程序、條件等。
第四條 地方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認為需要增設新的教育行政許可或者認為教育行政許可的設定、規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向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建議,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向國務院提出立法建議;也可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議。
第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簽署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書。
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機關和受委託機關的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委託的具體事項、委託期限及法律責任等。
第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以下內容:
(一)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
(二)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資料目錄;
(三)申請書示範文本;
(四)收取費用的法定項目和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內容。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其他適當方式將前款內容向社會公開,便於申請人查詢和辦理。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説明、解釋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説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七條 申請教育行政許可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書需要採用格式文本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免費提供。
第八條 教育行政許可申請一般由申請人到教育行政部門辦公場所提出,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以電報、電傳、傳真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能夠證明其申請文件效力的材料。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公開行政許可的承辦機構、聯絡電話、傳真、電子郵箱等,為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提供便利。
第九條 實施行政許可需要由教育行政部門多個內設機構辦理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明確一個機構為主承辦,並轉告其他機構分別提出意見後統一辦理。
第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接到行政許可申請後,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是否受理的審查:
(一)申請事項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
(二)申請事項是否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
(三)申請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情形;
(四)申請人是否提交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申請材料;
(五)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是否齊全和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後5日內,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補正申請材料之日起計算;行政機關未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後,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核查人員核查時應當出示證件,根據核查的情況製作核查記錄,並由核查人員與被核查方共同簽字確認。被核查方拒絕簽字的,核查人員應予註明。
第十三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初審的行政許可,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下一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並在審查完畢後7日內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
上級教育行政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第十四條 審查教育行政許可申請,對依法需要專家評審、考試、聽證的,應當製作《教育行政許可特別程序通知書》,告知申請人所需時間,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內。
第十五條 對依法需要進行專家評審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承擔評審職責的機構和人員,明確評審的依據、標準、規程、期限和要求。
評審工作完成後,承擔評審任務的機構或者人員應當出具書面評審報告,送交組織評審的教育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對依法需要舉行國家考試取得資格的行政許可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事先公佈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不得組織強制性的資格考試的考前培訓,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通過考試,符合條件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授予相應的資格或者頒發證書。
第十七條 對於屬於聽證範圍的行政許可事項,經告知後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派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包括以下主要內容:聽證事項;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記錄人;聽證參加人;行政許可申請內容;承辦業務機構的審查意見及相關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發表的意見,提出的證據、理由;審查人與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辯論、質證的情況和聽證申請人最後陳述的意見等。
聽證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人簽名,並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當場簽名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對筆錄內容有異議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告知其他參加人,各方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予以補充或者更正;對異議有不同意見或者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名、蓋章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筆錄中予以載明。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對聽證筆錄中沒有認證、記載的事實、證據,教育行政部門不予採信。
第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外,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以教育行政部門名義作出。
有關行政許可的文書、證件,應當以實施行政許可的教育行政部門名義簽發並對外發佈。
第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製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並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許可證、資格證、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教育行政部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第二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一般應當由受送達人直接領取。受送達人直接領取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時,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不直接領取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的,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採取郵寄送達、委託送達等方式。無法採取上述方式送達,或者同一送達事項的受送達人眾多的,可以在公告欄、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刊上刊登公告。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認為教育行政部門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可以依法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或者投訴,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上級教育行政部門發現下級教育行政部門有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下級教育行政部門擅自改變上級教育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的,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建立檢查、備案、檔案管理等制度。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歸檔後,公眾有權查閱。
第二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