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 政務公開>> 部門地方文件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6年07月4日   來源:發展改革委網站


發改辦運行〔2006〕824號

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於進一步
做好煤炭經營監管實施細則和煤炭經營企業
合理佈局規劃制定等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煤炭經營監管部門:
  自我委印發《煤炭經營監管辦法》(第25號令,以下簡稱《辦法》)和《關於認真貫徹<煤炭經營監管辦法>嚴格規範煤炭經營資格審查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發改運行〔2005〕1006號,以下簡稱《通知》)以來,多數省(區、市)認真貫徹落實。北京、天津、河北、遼寧、吉林、上海、江蘇、浙江、福建、河南、湖南、廣西、海南、四川、貴州、寧夏、新疆等省(區、市)修訂了煤炭經營監管實施細則;天津、河北、上海、福建、河南、廣西、海南、寧夏、貴州等省(區、市)在認真調研的基礎上,制訂了煤炭經營企業合理佈局規劃,為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和監管提供了依據和指導。但是,仍有一些省(區、市)對貫徹《辦法》和《通知》重視不夠,抓得不力,至今仍未制定或修訂監管實施細則和煤炭經營企業合理佈局規劃,使煤炭經營監管處在一種缺乏執法依據和盲目狀態。有的把監管簡單地理解為發證,根本不顧及監管制度建設和基礎工作,一味地要求增發空白證。在已經制修訂的實施細則和合理佈局規劃中,也存在著質量不高的問題。有的在煤炭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及經營資格證的頒發範圍上脫離全國統一規定,擅自降低準入標準;有的規劃缺乏科學指導,缺乏對省情、市情的深入分析,缺乏對煤炭經營發展規律的認識,搞成了一個低水平擴張的規劃,使實施細則和合理佈局規劃失去了應有的規範和指導意義。
  為迅速扭轉部分省(區、市)在制修訂煤炭經營監管實施細則和煤炭經營企業合理佈局規劃工作上的被動局面,全面推進煤炭經營監管工作,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凡尚未制修訂煤炭經營監管實施細則的,必須在今年上半年內完成制修訂工作,並主動與政府法制部門聯絡,爭取以省級人民政府行政法規的形式予以發佈,最低也要以煤炭經營監管部門規範性文件的方式印發。已經制修訂實施細則的,要對照《辦法》和《通知》進行認真檢查。凡不符合《辦法》和《通知》規定的,必須在今年上半年完成重新修訂發佈工作。各省(區、市)制修訂的實施細則須及時報我委備案。
  制修訂實施細則,在設定煤炭經營企業準入條件中,應區分煤炭批發、零售和民用型煤加工經銷等三种經營方式,做出明確規定,不能將三者混為一談;設立三種不同經營方式的企業,均不得低於《辦法》和《通知》規定的註冊資金和儲煤場地的最低標準,以及對煤炭計量、質檢人員和設施等方面的基本條件要求。
  二、凡尚未制訂煤炭經營企業合理佈局規劃的,必須在今年上半年完成制訂工作。這次規劃的期限統一為2006年至2010年,各省(區、市)要對規劃期內分年度、分所轄市(地)和分煤炭經營企業三種類型作出規劃安排。已經制訂規劃、但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也要抓緊於今年上半年完成修訂工作。各省(區、市)制修訂的規劃須報我委核準後印發實施。
  煤炭經營企業合理佈局與總量調控規劃既是總量調控的規劃,又是推進結構調整的規劃,要在保持煤炭經營企業數量基本穩定的前提下,緊緊圍繞和突出結構調整這個中心,切實把握好以下原則:
  (一)要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貫徹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的要求,堅持保障供給、優化結構、穩定數量、提高素質。
  (二)要與經濟社會發展、城鎮建設佈局、産業政策、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相協調,與相關規劃相銜接。
  (三)要合理確定煤炭經營企業的功能定位。主要工業用煤應通過與煤礦簽訂直銷合同,建立長期合作關係,基本上不通過中間環節;對從事小型用戶和居民生活用煤供應的煤炭經營企業,也要通過收購、兼併和聯合重組等方式,減少戶數,擴大經營規模。
  (四)保障經濟社會發展的煤炭供給,主要依靠推進現有煤礦和煤炭經營企業優化重組結構,擴大生産經營規模來實現,而不是依靠煤炭經營企業數量的低水平擴張。
  三、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凡是尚未制修訂煤炭經營監管實施細則和煤炭經營企業合理佈局規劃的,要暫停煤炭經營資格證的審查頒發,集中力量做好實施細則和合理佈局規劃的制修訂工作,為加強審查監管確立基本規範和依據。在此期間,我委也暫不受理未完成制修訂工作的省(區、市)空白煤炭經營資格證的申領。待正式完成上述工作後,恢復煤炭經營資格證審查頒發工作。
  四、各地要把煤炭經營監管工作重點由審批設立新的企業,轉到對現有企業的日常監管和指導推進結構調整上來。要嚴格按照《辦法》、《通知》及各地制修訂的實施細則規定的準入條件,對現有煤炭經營企業進行一次全面檢查。凡達不到新的準入條件的,要責成其在經營資格證有效期限內進行整改。有效期滿後,仍達不到新的準入條件的,要登出其煤炭經營資格證,不再延續。同時,要堅決打擊和取締各種無證非法經營活動,維護正常的煤炭經營秩序,從根本上扭轉只發證、不監管或重發證、輕監管的問題。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辦公廳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