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總局關於印發《國家體育總局
因公出國人員審批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體人字〔2012〕283號
各廳、司、局,各直屬單位,有關企業:
現將《國家體育總局因公出國人員審批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各單位各部門要認真貫徹《國家體育總局因公出國人員審批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要求,依法履行職責,加強管理,確保各項措施落到實處。
體育總局
2012年8月8日
國家體育總局因公出國人員審批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國家體育總局(以下簡稱總局)系統因公出國人員審批工作機制,明確職責,簡化程序,提高效率,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中央紀委等部門<因公出國人員審批管理規定>的通知》(中辦發〔2012〕5號)等相關規定,結合總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總局系統因公出國人員是指臨時出國或常駐國外從事公務的工作人員,包括總局機關、直屬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機關、直屬單位委派到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和規定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三條 總局系統人員因公出國,按照人事行政隸屬關係、幹部管理權限和外事審批權限履行手續。
第二章 因公出國人員條件
第四條 因公出國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國家法律,擁護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在對外交往中維護國家榮譽、安全和利益;
(三)遵守紀律,品行良好;
(四)具備出國執行公務的業務能力,常駐國外一般應當具備相應的外語水平;
(五)身體健康。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批准出國執行公務:
(一)非國家工作人員;
(二)退(離)休人員;
(三)試用期內的新招錄人員;
(四)受到黨紀政紀撤職以上處分未滿5年的;
(五)違反外事紀律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國家工作人員已確定要調轉工作單位的。
第六條 國家法律規定不準出境的,不得批准出國執行公務。
第七條 因涉嫌違紀違法已被有關機關立案調查的,不得批准出國執行公務。
第三章 審批手續
第八條 省部級幹部(包括已退出現職尚未辦理離休、退休手續的幹部)因公出國,由對外聯絡司按規定程序,與外事任務一起報中央審批。
司局級(含)以下工作人員因公出國,組團單位辦理出國任務審批的同時,由出國人員所在單位填寫《因公臨時出國人員備案表》(見附件,以下簡稱《備案表》),在辦理組隊手續時,由組團單位報送對外聯絡司,並按照人事行政隸屬關係和幹部管理權限抄送組織人事、紀檢監察部門備案。組織人事、紀檢監察部門有異議的,在3個工作日內通知對外聯絡司和出國人員所在單位。
第九條 跨地區、跨部門組團的因公出國人員,一般應由人事行政隸屬關係所在單位辦理備案手續。下列人員也可由人事行政隸屬關係所在單位委託辦理備案手續,但應出具現實表現材料及委託函(須註明具體委託年限):
(一)在國家隊集訓的運動員、教練員,人事行政隸屬關係不在總局系統的;
(二)各單位借調人員,在用人單位借調滿6個月以上並辦理了正式借調手續的。
第十條 離休、退休人員和試用期內的新招錄人員,確屬工作需要,正式在職人員不能替代的,由派出人員所在單位説明原因,隨出國任務報總局領導從嚴審批,並按照幹部管理權限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總局系統派駐國外常駐機構工作的人員,憑任職決定辦理出國審批手續。
第四章 責任與監督
第十二條 派出人員所在單位對出國人員審批負有第一責任,應當根據因公出國任務確定合適人選,對派出人員的思想政治素質、業務能力、廉潔自律、家庭及本人健康等方面情況嚴格把關。
第十三條 組團單位應當本著務實、高效、精簡、從嚴的原則組團,指定政治素質好、業務能力強、領導工作經驗豐富的人員擔任出國團組長。組團單位應當對出國人員進行行前教育,制定在外安全防範工作預案。
第十四條 因公出國團組實行團組長負責制。團組長應當掌握團組成員思想動態,做好在外管理和保密工作。出國人員涉嫌違紀違法問題的,團組長應當立即向我駐外使領館、組團單位、派出人員所在單位報告。
第十五條 對外聯絡司應當按照外事審批權限對組團單位呈報的出訪任務、人員構成、在外時間等嚴格把關,對完成任務和執行外事、保密紀律情況以及出訪報告進行評估檢查,對發生違反外事紀律問題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六條 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外事、財務、安全保衛等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形成有效的管理機制,定期組織聯合檢查,發現涉嫌違法違紀問題,及時調查處理,形成監管合力。
第十七條 派出人員所在單位、組團單位、外事部門和組織人事部門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發生因公出國人員出走等問題的,以及發生違紀違法問題後隱瞞不報或者不如實報告的,要嚴肅查處。
第十八條 各單位要高度重視因公出國人員審批工作,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分級負責,嚴格管理。各單位要有一名領導分管此項工作,有一名專職(兼職)幹部具體辦理該項工作。
第十九條 各單位要將出國審批有關材料及《備案表》妥善保存,並立卷歸檔。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因公赴港澳臺人員審批手續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執行。人事司《加強出國(境)人員審批工作的暫行規定》(體人字〔1999〕81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