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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總局外商投資企業註冊局負責人答記者問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6年05月10日   來源:工商總局網站

    近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務部、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聯合印發了《關於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工商外企字[2006]81號,以下簡稱《執行意見》),對外商投資的公司在審批、登記、管理過程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適用問題提出了指導意見。對普遍比較關注的問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外資局負責同志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您能介紹一下《執行意見》出臺的背景嗎?它對外商投資的公司會有哪些影響?

    答:《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修訂,對內外資公司法律適用原則做了適當調整,使外商投資的公司與內資公司在登記管理法律依據上初步實現了行政法規層面的基本統一。順應這一變化,適時調整意識和觀念,準確執行相關政策和規定,全面貫徹落實《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修訂的內容,是外資審批登記管理各有關部門共同面臨的一個任務。《公司法》修訂後不久,我們幾個部門就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貫徹實施修訂後的公司法和證券法有關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5]62號)要求,啟動了相關法律法規的梳理工作,于4月24日聯合印發了《執行意見》。《執行意見》的貫徹落實,將有助於為外商投資營造更加透明的法律環境,進一步提高我國利用外資的質量和水平。

    問:《執行意見》是如何確定法律適用原則的?

    答:根據新修訂的《公司法》,外商投資的公司適用《公司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而對於《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都沒有規定的,仍然需要適用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其他規定。

    問:修訂後的《公司法》增加了對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別規定。請問,對外商獨資的公司是否適用《公司法》有關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別規定?

    答:外商獨資的公司原則上適用《公司法》有關一人公司的有關規定。但是,在2006年1月1日以前已經依法設立的外商獨資公司維持不變,但在其變更註冊資本及對外投資時應符合《公司法》的限制性規定。

    問:按照《執行意見》,應該怎樣規範外商投資的公司的治理結構?

    答:新修訂的《公司法》分別就股東會、董事會、獨立董事、監事會、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員等有關公司治理結構問題作出了詳細的規定。《執行意見》根據《公司法》和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規定,對不同類型的外商投資的公司是這樣處理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有限責任公司需按有關規定設立董事會作為權力機構,公司的其他組織機構則按照公司自治原則由公司章程予以規定;外商合資、外商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和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機構應當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建立健全公司的組織機構。對於2006年1月1日以前已經設立的外商投資的公司是否對章程進行修改,由公司自行決定,如修改則報審批機關批准和登記機關備案。

    問:我們注意到,《執行意見》規定外國投資者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自然人身份證明需要公證並經認證,這樣規定的考慮是什麼?

    答:在深入調查研究和廣泛徵求意見基礎上,《執行意見》明確了對外國投資者主體資格證明應進行公證、認證。這不僅符合國際通行慣例,也體現了對外開放進入新階段以後我國法律對外國投資者的規範化要求,有利於交易安全的維護和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為了實現審批與登記的有效銜接,有關外國投資者的主體資格的公證認證文件也應當在申請設立環節向審批機關提供。

    問:我們還注意到,外商投資的公司設立時還需要提交《法律文件送達授權委託書》。為什麼要求提交這樣的文件呢?

    答:根據新修訂的《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公司登記機關的行政處罰對象將包括違反法律規定的公司境外發起人、股東。所以,就要解決對公司的境外發起人、股東送達法律文件,尤其是行政處罰告知書、決定書的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域外送達方式的規定,《執行意見》設置了《法律文書送達委託書》制度,並將其明確為登記所需提交的文件,也就是由公司的境外發起人、股東事先授權境內有關單位或個人代為簽收法律文件,並將該被授權人報公司登記機關備案,公司登記機關向該被授權人送達即視為向公司的境外發起人、股東送達。

    問:《執行意見》明確,外商投資的公司的辦事處不再進行工商登記。辦事處以後是否還可以合法存在?現存的辦事處怎麼處理?

    答:法律上並沒有禁止辦事處的存在。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根據需要直接設立從事業務聯絡性質的辦事機構,不再到工商機關登記,這是為了更加方便企業。

    關於已經登記的辦事機構,《執行意見》明確了處理辦法:原已登記的辦事機構,不再辦理變更或者延期手續;期限屆滿以後,辦理登出登記或根據需要申請設立分公司。

    需要説明的是,辦事處不再納入工商登記後,工商機關要根據法定職責一如既往地監管,禁止其從事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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