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部就《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調查和處罰規定(暫行)》
(修訂草案)徵求意見
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防止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商務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了《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調查和處罰規定(暫行)》(修訂草案)。 為充分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現將辦法草案公開徵求意見,請您就辦法草案中的相關規定提出具體意見或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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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部條約法律司
二OO六年五月九日
附件: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調查和處罰規定(暫行)(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申請的提出
第三章 立案
第四章 調查
第五章 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的認定
第六章 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認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防止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商務部負責對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進行調查和處罰。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可根據商務部的授權,對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進行調查。
第三條 各進出口商會應充分發揮在規範對外貿易秩序中的協調和自律作用,根據産品出口情況,制定會員企業的出口自律規則,防止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的發生。
企業不遵守行業出口自律規則,出現不正當低價出口情形的,進出口商會可依照本規定向商務部提出調查申請。
第四條 本規定所指的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是指被調查人在調查期內,被調查産品以低於該産品單位平均生産成本與平均管理、銷售和一般費用總和的價格對外出口的行為。
經調查,低價出口價格平均水平低於調查期內産品加權平均成本的差額小于2%的,不認定為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
被調查産品的出口價格是指調查期內被調查企業向中國海關報關申報單據中載明的被調查産品的出口銷售價格。
被調查産品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産、製造或加工、裝配,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條例》的規定,原産地為中國的出口産品。
第五條 商務部應根據本規定對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和因不正當低價出口並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六條 被調查人有合法證據證明自己的低價出口行為係因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因技術進步産品升級換代而降低舊産品出口價格等原因發生,並未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商務部可不對其進行處罰。
第二章 申請的提出
第七條 中國境內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依照本規定,就中國境內生産和出口同類産品的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統稱被申請人)可能存在的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向商務部提出調查申請。
第八條 調查申請應以書面形式提出,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住所及相關情況;
(二)被申請人名稱、住所及相關情況;
(三) 被申請人可能存在不正當低價出口情形産品的完整説明,包括名稱、特性及其標準;
(四)對國內同類産品的生産數量和基本成本的説明;
(五)主張被申請人存在不正當低價出口的初步證據和事實;
(六)被申請人的出口行為對申請人或行業的出口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的事實的初步證據或材料;
(七)申請人認為需要説明的其他內容。
申請人無法提供上述證據材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説明理由。
第九條 申請人可以在商務部作出立案決定之前撤回申請。
第三章 立案
第十條 商務部收到調查申請後,應進行初步審查。商務部可就調查申請徵詢有關進出口商會、行業協會的意見。
第十一條 進行初步審查時,商務部可要求被申請人提交有關證明其不存在被指控的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的基本證據或材料。
商務部認為申請人證據不足的,可要求其在規定的時限提供補充證據或材料。除有正當理由外,申請人未按時提供的,商務部可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
第十二條 如果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本規定第二章的規定,並且不存在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的情形,商務部應決定立案調查。
第十三條 商務部應在收到申請人調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決定。
商務部決定立案後,應發佈公告並將立案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並可通知有關利害關係方。
第十四條 立案公告發佈之日為調查立案日。
第十五條 立案後,如有利害關係方申請加入調查的,商務部可對其申請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 商務部在以下情況可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
(一)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所描述的情況與事實明顯不符;
(二)申請材料不完整、基礎證據材料不充分、未在商務部規定的時限內提供補充材料的;
(三)申請人所指控的行為或做法明顯不屬於本規定第四條所指的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
(四)商務部認為不應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商務部決定不予立案的,應在不予立案決定書中説明理由,並送達申請人。
第十八條 商務部認為確有必要,對可能存在的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可自行立案進行調查。
作出立案決定後,應將立案決定書送達被調查人,並通知有關進出口商會和其他利害關係方。
第四章 調查
第十九條 立案後,商務部將向被調查人、申請人發放調查問卷。有關當事方應自接到調查問卷30日內遞交填寫完畢的問卷。
調查中,商務部有權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證明本企業被調查産品在調查期內的生産成本、企業銷售和出口環節的基本財務文件和其他材料,以最終確定被調查人是否存在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
被調查人不予配合的、無正當理由不按時提供調查問卷的答覆的、拒絕提供財務文件和其他材料的,商務部有權根據可獲得的信息和數據認定其出口行為是否存在不正當低價的情形。
第二十條 商務部根據調查的需要,有權向其他利害關係方發放問卷並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財務文件和其他證明材料。有關利害關係方應給予配合。
第二十一條 利害關係方認為其提供的資料洩露後將産生嚴重不利影響的,可以向商務部申請對該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
商務部認為保密申請有正當理由的,應對利害關係方提供的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同時要求利害關係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資料概要。
按保密資料處理的資料,未經提供資料的利害關係方同意,不得洩露。
第二十二條 商務部審核被調查産品成本和出口情形的調查期為調查立案之日前不少於1年的期限。
第二十三條 發生下列情形,商務部可以決定中止調查:
(一)申請人請求中止調查且符合公共利益的;
(二)有證據證明被調查人改變其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的;
(三)商務部認為可以中止調查的其他情形。
作出決定後,商務部應將中止調查決定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有關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調查中止後重新出現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的,原申請人重新指控並申請調查的,商務部可以恢復調查。
商務部根據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決定中止調查的,在該情形消除後,也可以恢復調查。
第二十五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商務部可以終止調查併發佈公告:
(一)申請人在調查中不提供必要的配合的;
(二)商務部認為可以終止調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商務部在立案後150日內應召開聽證會。
參加聽證會時,申請人、被調查人和其他利害關係方有權提交書面意見並對其他方的意見進行評論。
第五章 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的認定
第二十七條 商務部對被申請人遞交的問卷、提交的相應的材料數據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企業會計準則》、《企業財務通則》等會計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等進行審核,並有權進行實地調查以進一步查證核實相關數據資料的真實性。
第二十八條 商務部可委託有關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或進出口商會對調查中的某些調查事項進行工作,並審核受託部門的調查結果。
進出口商會係申請人的,商務部不得委託其進行調查。
第二十九條 通過調查,商務部應認定被調查人是否存在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
第三十條 商務部應自立案決定發佈之日起270日內結束調查;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90日。
第六章 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認定
第三十一條 商務部應對被調查人的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是否存在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情況進行認定。
第三十二條 商務部可委託進出口商會、行業協會對被調查人的行為是否危害對外貿易秩序進行調查,並審核受託部門的調查結果。
進出口商會係申請人的,商務部不得委託其進行調查。
第三十三條 審查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是否危害對外貿易秩序應考慮但不限于下列因素:對被調查産品出口競爭秩序的影響、同類産品對某一市場出口的價格下降情況、出口數量變動情況、是否實質性損害其他同類産品的生産和/或出口企業的利益、國內其他企業出口利潤下降或受影響情況、國內其他企業同一目標市場的份額下降情況、國內其他企業庫存數量增加情形等。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商務部對被調查人作出處罰時,應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條 商務部進行處罰時,可單處或並處以下處罰:
(一)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二)對被調查人處以3萬元以下人民幣的罰款;
(三)禁止被調查人的被調查産品自決定公告之日起不超過12個月的出口;
(四)對被調查人的法定代表人處以3萬元人民幣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商務部根據調查結果,可以按照《對外貿易經營者違法違規行為公告辦法》的規定,發佈被調查人存在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的公告,並將有關處罰決定通知海關、稅務、檢驗檢疫、外匯、工商、公安等機關和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以及有關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貿促會地方分會以及行業仲介組織、商業銀行、進出口銀行、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等單位。
第三十七條 被調查人對商務部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向商務部行政復議委員會申請復議;也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原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八條 商務部的調查人員違反本規定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的,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發佈後,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1996年3月20日公佈的《關於處罰低價出口行為的暫行規定》廢止。
第四十條 本規定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